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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6日星期五第五版《法律文化周刊》第204期法律文化部主办荩 【本期导读】 法律之声:学习焦裕禄精神的几点启示法治星空:“闹庭”现象与“藐视法庭罪”环球视野:美国法院使用新媒体情况调查报告(2013年) “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顾永忠 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其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
但何谓庭审中心主义?它与以往诉讼理论上所讲的其他种种主义又是什么关系?如何建构和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其未来的发展走向怎样?如此等等,急需我们思考和研究。
借此机会,谈点个人意见。
庭审中心主义与其他种种主义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会提到种种主义,诸如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
从各种表述和内在关系上看,与庭审中心主义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审判中心主义。
那么,二者关系如何,有无区别,应当是正确界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
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
具体而言,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侦查、起诉是服务、服从于审判的。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曾撰文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 在笔者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而且集中地贯彻、体现于刑事诉讼中。
通常,它的基本含义有三: 首先,在由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但审判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才能“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
其他诉讼活动诸如侦查、起诉虽有权确定无罪,但无权决定有罪;刑罚执行活动虽有权改变刑罚,但无权改变定罪。
其次,审判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前程序也有制约、影响作用: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诸如搜查、监听以及强制措施诸如逮捕、羁押,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司法审查予以控制;对于检控机关能否启动起诉程序,审判机关也通过预审法官、中间程序等机制予以约束。
最后,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的决定,不能采用行政性的手段而必须采用 审判的方式做出。
所谓审判的方式虽然在两大法系国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精神实质则是一致的,主要是:控辩双方都要充分地参与,其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权对控方证人当面质证,也有权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还有权对控方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对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等等。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参照,庭审中心主义与此明显不同,但又有内在密切的关系。
明显不同是说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
二者内在密切的关系则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
也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主要途径。
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至于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意思大体是一致的,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是指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特别是在我国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处于劣势、弱势地位,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没有律师辩护,控方证人又很少出庭作证,辩方的质证权名存实亡,由此造成侦查机关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及其所收集的有罪的书面证据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的“二传”基本上都被审判机关采纳认可,以致被告人通常都会被定罪判刑。
这种现象被通俗地表达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
”这个过程体现的就是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
显然,这是违背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与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是相排斥的。
最后再说起诉状一本主义,它是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控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不移送案件证据材 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料,只提交一份起诉书。
审判机关据此应启动审判程序。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则要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将其指控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
可见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一种起诉方式,并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更不影响庭审中心主义,甚至更有助于强化庭审中心主义。
因为其初衷就是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以防法官庭前了解证据形成预断,造成庭审活动的虚置。
而庭前不移送证据,庭审时充分提供证据,则势必强化庭审活动对定案的直接决定作用。
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及主要含义 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区别与关系已如前述,显然两者不能等同。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没有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而是提出了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为什么在2013年的10月又提出庭审中心主义?弄清这些问题不仅对我们理解、把握庭审中心主义本身很重要,而且对于庭审中心主义在当前审判工作中的贯彻落实,及分析庭审中心主义未来的发展走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实,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诉讼理论和实务界早有人提出,尤其是在上世纪围绕刑事司法改革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中备受关注。
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以此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而庭审中心主义在那时很少被提及或被关注。
为什么现在要强调庭审中心主义?笔者认为缘由有四: 第
一,如前所述,审判中心主义是解决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审判与侦查、起诉以及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的相互关系及所处中心地位的问题。
这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早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切切实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
但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之间是“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人民检察院还行使“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其中也包括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
在此情形下,宏观上并不具备提出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
第四,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在这里不仅明确提出了“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的表述,而且也阐明了审判之于侦查、起诉的关系是“制约和引导作用”,还提出了实现的目标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庭审中心主义真可谓“天时、地利、人和。
” 根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总体上讲,庭审中心主义是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来讲则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
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说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
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是讲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第
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既然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那么,就应该“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否则前两项要求就失去了意义; 第
四,还要在庭审过程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
因为,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还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都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或在实际操作中走样,譬如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 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既不利于发现书面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也将损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
又譬如在法庭辩论中,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让其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等。
为此,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同时,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以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
故理论上一般称一审程序为事实审。
至于上诉程序,无论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从原则上讲,既难以实行也不应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
其他法治国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审中心主义演绎到极致的美国也是如此。
它的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实行非常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都是法律审,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证人、专家证人更不可能出庭。
上诉程序中的所谓开庭审理只是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听取控辩双方律师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这从本栏目已介绍的三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实录中就可以看出来。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
在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从诉讼原理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这样做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利。
因此,对于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采用简化或简易的审理方式。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庭审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是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
因此,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辩护的时候,都要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律师。
我 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明显进步,但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
这是需要今后重点加以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提出庭审中心主义,未来是否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庭审中心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
因为如前所述,虽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但它与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存在着契合点,即审判中心主义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
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其实,仅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已经存在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五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十二条); 其
二,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虽有立案侦查权并且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并不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定罪权,侦查终结的案件须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且审查后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三条); 其
三,即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包括提出量刑建议,但对法院并无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还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五十三条),最终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以及如何处以刑罚,则完全由法院依法独立做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此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但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做出裁判。
可见,仅从立法上看,我国已具备了从庭审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基础。
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未来一定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
责任编辑林淼联系电话(010)67550745电子邮件linmiao@rmfyb.cn “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历程和路径探索刘静坤 庭审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许多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基础。
我国在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都是在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努力迈进。
不过,随着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如何才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受当时司法理念、司法体制等因素影响,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突出,诉讼的职权主义特征明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实行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和庭前实质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起诉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这在实践中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问题比较突出,庭审应有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为努力让庭审成为诉讼尤其是审判的中心和重心,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要改革,其中包括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将原有的 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仅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将庭前公诉审查定位为程序性审查。
应当说,此次法律修改使庭审中心主义理念深入人心,各界对庭审的重要性达成了基本共识。
但由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庭前公诉审查被定位为程序性审查后,丧失了应有的案件过滤功能,在司法权威尚且不足的情况下,对定罪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面临着“定放两难”的裁判困境;同时,案卷移送制度改革虽然有助于避免法官预断,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了一定影响,一些地方甚至基于现实的考虑变相恢复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
从实践效果看,庭审的功能虽然有所强化,但是尚未真正成为诉讼尤其是审判的中心。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为解决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调整了改革思路,为避免庭审准备不足,恢复了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并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为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强化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 排除制度,诸如此类的改革使得整个司法审判程序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从刑事诉讼法两次大规模修改的过程看,尽管都是以庭审中心主义为改革目标,但其中也经历了一番探索和曲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有其积极意义,但尚未把握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精髓,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也有待提高。
同时,强调庭审的中心性并不是仅仅强调庭审本身而忽视其他。
实际上,庭审的优质高效既要以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为基本前提,又要以重视理据的裁判文书为展现载体。
立足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框架,继续深入推进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有必要关注以下几点: 第
一,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衔接。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缺乏充分的庭前准备,很难保障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设立庭前会议程序,就是要发挥庭前准备的重要功能。
有观点认为,允许法官庭前阅卷,将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问题。
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在庭前可以接触案卷,但并未因此而面临上述质疑。
与陪审团审判制度相比,职业法官审理案件,一般较少受到偏见等因素影响,通过强调法官的审判职责要求,规范庭审程序,能够有效解决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除了要妥善解决相应的程序性事项外,最为关键的就是要准确归纳整理案件的争点,即: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主要争议。
在庭前明确案件争点的基础上,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才能有针对性,进而实现充分审理、有效审理。
法庭在庭审中不能泛泛地开展调查,整个庭审过程要紧密围绕争点进行,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充分发表意见,并且及时阐明法庭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域外的做法,参见本报2014年4月11日第7版《法庭如何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先定后审,充分体现庭审的实质化。
当然,这也要求法庭具有较强的组织、驾驭庭审的能力。

二,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并重。
随着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司法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程序性问题在诉讼尤其是审判中的重要程度与日俱增。
一些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不是实体问题,而是管辖、回避、证据资格、证人出庭等程序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与事实证据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
可以预见,今后在法庭上,能否妥善解决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将是评判法庭审理能力的重要标准。
在实践中,一些程序性问题如在法庭上突然提出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因此有必要通过庭前程序对争议做出初步处理,如该争议在庭前未能解决,则有必要在庭审中予以裁断。
目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初步构建专门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尽管对普通的程序性争议不需要启动类似的专门程序,但庭审中也应当单独进行处理,不能与实体性争议混同,更不能搁置不理。
只要在庭审过程中妥善解决案件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争议,才能使庭审真正成为定纷止争的场所,彻底消除庭审走过场的忧虑。

三,法庭审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的 整合。
法庭审理的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因此要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说理并非仅是单方面阐明法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而是要和庭审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反映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等情况(参见本报2014年4月25日第5版《法庭上的言说和文书中的意见》)。
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后,更应当注重裁判文书内容和形式的规范。
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不是要求裁判文书面面俱到地反映法庭审理的情况(否则将法庭审理记录直接公开即可)。
相比较而言,法庭审理的过程主要是逐步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演绎过程,而裁判文书则主要是提纲挈领阐述裁判意见和理据的归纳过程。
具体言之,法庭审理过程要围绕争点进行,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针对特定的争点要全面、深入、细致地进行剖析,不能点到为止,更不能搁置争议,其总的要求是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
相比之下,裁判文书要准确概括案件争点,阐明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的决定和理由,在此基础上论述裁判意见和相应的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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