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课程思政)教学大纲,concerned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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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程思政)教学大纲 课程英文名称:(Public)InternationalLaw课程代码:020202211课程性质:专业课(必修)适用专业:本科法学专业总学时数:48(理论课学时:44;实践课学时:4;总学分数:4)
一、课程简介 (一)课程性质及其在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法是一门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关系的重要法律领
域,它是具有悠久发展历史、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国际法学是面向21世纪高等学校法学专业课程之
一,是为培养复合型和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满足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而设置的。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两大发展主流。
当今世界是一个国际交往关系十分发达的世界,任何民族和国家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它必然与其它民族、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发生联系和交流。
国际公法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保障国际人权和私人利益,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地位。
法学本科学生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其掌握国际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在将来的工作岗位上能够力所能及地推动和促进国际社会的法治。
本课程属于专业必修课程。
学生应在学习基本的法律课程后学习本课程,本课程也是进一步学习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课程的基础。
(二)课程教学目标
1、课程专业目标:
(1)使学生扎实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总论部分):全面理解并识记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基础知识;
(2)使学生掌握具体领域的专业知识(分论部分):掌握国家领土法、空间法、国际海洋法、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
(3)培养学生正确运用国际法基本理论分析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的能力,通过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使学生初步具备一定的司法实务能力。

2、课程育人目标:
(1)在专业学习过程中引导当代大学生牢固树立并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教学内容选择与安排”部分简称“核心价值观”);
(2)培养学生强烈的民族自豪感、大国荣誉感、强国意识感,坚定社会主义道路自信、 1/93 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
(3)帮助学生在风云变幻的国际关系中拨云见日,正确认识中国在当代国际法发展中 面临的种种挑战与机遇;
(4)指导学生树立起追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崇高理想,同时以爱国主义精神 厚植学生的家国情怀;力求使学生在涉外法务中树立起良好的中国形象,怀揣国际主义,维护中国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
(三)课程教学的总体要求
1、知识要求(熟练掌握、掌握、理解、了解)
(1)熟练掌握国际法的的渊源;基本原则;国家的基本权利和相关的制度;国际法律责任; 不同的空间区域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适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海洋法和领土法;国际法上与居民相关的主要制度;外交领事关系中的各项法律规则;条约法的基本内容和制度;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和程序;战争与武装冲突中的主要法律规则。

(2)掌握国际法的概念、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上的承认、国家继承、过境通行权等。

(3)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编篡、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和履行、国家领土的变更、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律制度、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及其惩治、领事特权与豁免、条约的缔结和效力、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4)了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国际罪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航空法的历史发展、难民及其法律地位、南极及北极的法律制度、领事及领事馆法律制度、条约的修正与修改、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2、能力要求会用国际法基本原理分析解决中国面临的各种国际问题,包括国家完整和领土主权、东 海、南海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国面临的与中国崛起相关联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各种问题。

3、素质要求具有清醒认识当前国际形势和国内形势的头脑;具备客观分析中国面临的各种困苦磨 难,并能容忍暂时的委屈的胸怀。
在专业学习过程中引导当代大学生牢固树立并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教学内容选择与安排”部分简称“核心价值观”);培养学生强烈的民族自豪感、大国荣誉感、强国意识感,坚定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
(四)课程基本内容概述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必修课。
它系统地介绍现代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分析一些重要理论问题,包括新出现的问题。
国际公法学的内容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总论, 2/93 在这一部分中,重点讲授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其中包括国际法的概念、发展、主体、渊源、效力根据、与国内法的关系、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制度、国家责任问题以及其他实体或个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第二部分为分论,在分论部分中,分别讲授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及其部门法,如国际法上的居民及人权的国际保护,国家领土,国际海洋法,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组织法,条约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国际司法制度,还有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武装冲突法等等。
(五)先修课程及后续课程先修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法。
后续课程: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货币金融法。

二、课程教学总体安排 (一)学时分配建议表 学时分配建议表 课程内容 绪论第一节国际法的重要性与国际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第二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国际法的贡献第三节中国国际法学的形成与发展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性质及其发展第一节国际法的定义第二节国际法的起源与发展第三节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第一节国际法的渊源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一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第二节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第三节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第四章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种类第三节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 讲课1 22222 教学习题课 3/93 环节实践课程思政 √ √√√√√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与类型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国家豁免
4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七章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组织的一般法律制度 第三节联合国及其法律制度
3 第四节专门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第五节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 第六节中国与国际组织 第八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个人的国籍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待遇
3 第三节引渡与庇护 第四节难民 第九章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与范围 第三节国际人权保护的监督机制
1 第四节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与 实践 第十章国家领土法 第一节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第二节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第三节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3 第四节边界与边境制度 第五节南极和北极 第十一章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第二节领海与毗连区 第三节专属经济区 第四节大陆架制度
4 第五节用于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 第六节公海 第七节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第十二章空间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空气空间法
1 第三节外层空间法 第十三章条约法 第一节概述
4 4/93 √
1 √ √
1
1 √ √√ 第二节条约的缔结 第三节条约的保留 第四节条约的生效与暂时适用 第五节条约的遵守与适用 第六节条约与第三方 第七节条约的稀释 第八节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第十四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外交机关与外交人员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3 第四节领事关系法 第五节中国关于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 的规定 第十五章国际责任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2 第三节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 后果的国际责任 第十六章国际争端解决法 第一节国际争端的特点与类型 第二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2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第四节中国解决国际争端的立场与实践 第十七章国际刑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1.5 第三节国际罪行 第四节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第十八章国际人道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与特点 第三节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1.5 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第五节战俘待遇 总计(学时) 44
1 √ √√√√
4 (二)推荐教材及参考书目(按照编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日期顺序列出)
1、教材《国际公法学》编写组,《国际公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8月第2版. 5/93
2、参考书目
(1)刘德斌主编:《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3月第二版;
(2)何英著,《大国外交:“人类命运共同体”解读》,上海大学出版社,2019年5月版;
(3)邵津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
(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5)梁西、王献枢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
(6)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7)吴刚,《国际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
(8)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9)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曾令良、饶戈平,《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2)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杨泽伟著:《国际法史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14)孔慈:《变动中之国际法》,王学理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15)SirRobertJenningsandSirArthurWatts,Oppenheim’sInternationalLaw.London:LongmanGroupUKLimited,1992.(16)Starke’sInternationalLaw,11thed.,London: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1994.(17)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ed.,London:Routledge,1997.(18)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19)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Crimi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20)MalcolmN.Shaw,InternationalLaw,Fifth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21)ValerieEpps,InternationalLaw,4thed.,Durham:CarolinaAcademicPress,2009.G.I.Tunkin,TheoryofInternational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4;
3、网络资源:
(1)中国南海网:/
(2)南海网:/
(3)中国外交部:/web/
(4)新华网:《习近平报道专集:习主席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引共鸣》,/world/2019-06/08/c_1210153933.htm。

(5)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6)联合国网站:/
(7)国际法院:/
(8)国际海洋法法庭:/
(9)上海合作组织:/(10)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 6/93 (三)课程考核方式
1、考核方式考试
2、成绩构成期末考试成绩占70%+平时成绩占30%(平时成绩包括出勤率、参与课堂教学、模拟法庭练习等)
3、考核与评定方式:在传统闭卷考试中增加“开放性主观题”,着重考察对相关国际法 问题的政治分析与导向判断;
4、考核内容:增加课程教学中映射与融入点的考查,将学生的政治素养纳入评分范畴。

三、课程教学内容及基本要求 绪论 【教学目标】 了解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让学生充分认识学习《国际法学》的重要性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国际法的地位与重要性 【教学方法与手段】 讲授法、课程思政法 【教学主要内容】

一、课程导入:(以设问方式引导学生思考,提高学生学习《国际法学》的兴趣)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
从今天开始,我们一起来学习一门崭新的课程,首先请同学们 大声告诉我这门课程叫什么?很好,这门课程就叫做《国际法学》。
我们首先来学习《国际法学》绪论部分的第一节“国际法的重要性与国际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
同学们,请大家思考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就是,同学们在学习一门新课程之前心里想得最多的是什么呢?哦,对了,同学们一般会在心里想啊,这门课由哪位老师上啊?上课的老师长得怎么样啊?是高还是矮,是胖还是瘦,是漂亮还是样貌平平,等等。
除此以外,同学们通常还会在心里问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学这门课程啊,学习这门课程到底有什么用处啊?到底是纯粹应付考试还是确实能帮助我们解决一些社会现实问题呢。
(从一般到具体,归束学生的专业思维方向)具体到国际法学这门课程,我们同学们自然也就关心学习国际法学有什么用处,换言之,国际法学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
为了帮助同学们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先来分析一个案例。
我们先来看这个案例的英文版,顺便说一句,学好英语对学好国际法学有很大的帮助。

二、案例分析:(通过中英双语对照的形式,让学生感受《国际法学》的“高大上”与“柔情美”)InApril1864,PrussiasentLiSifuasaforeignministertoChina.WhenLiarrivedinDaguestuary(河口),Tianjin,Chinabythewarship“antelope”,hefoundthreeDanishmerchantshipsthere.Atthattime,thesecondwarofSchleswig(石勒苏益格,丹麦南部城市)wasoninEuropeovertheterritory.Then,thePrussianwarshipsarrestedthethreeDanishmerchantships. 7/93 (课程思政映射点设计:在案例分析过程中强调清政府即便是在国家积贫积弱的情况下,部分开明人士仍有维护国家利益与主持公道的强烈愿望,中华民族从不缺少东方睿智。
) Heardofthat,theGovernmentofQingDynastyregardeditasaninfringementofitsnationalsovereigntyordingtotheLawofNationswrittenbyWheaton,thesixthsectionofchapterfourinthesecondvolumeofthatbookreads:“theseaadministratedbyaStateincludestheseashuggedbylongrocksandtheseasalongitscoastwithintenmilesoffshore,forthatdistancecouldbecoveredbycannonshot.”SothegovernmentofQingexpressedstrongoppositionto(严正交涉)Prussiaandforcedittoreleasethe2merchantshipsarrestedandreimbursedtheestimatedpriceofthethirdone. 为了让同学们更好地理解案例的内容,下面我们用中文再解读一篇,解读完之后请两到三位同学回答后面的两个问题。
1864年4月,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到中国担任外交大臣。
当李斯福乘坐的军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时,他们在这里发现了三艘丹麦商船。
在当时,普鲁士和丹麦两个欧洲国家正因领土问题而交战,于是,普鲁士军舰拿捕了这三艘丹麦商船。
听闻该消息后,清政府认为普鲁士军舰在中国海面拿捕丹麦商船,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
于是,清政府与普鲁士外交大臣进行了严正交涉。
因为清政府发现,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记载了以下内容:“各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
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
最终,普鲁士军舰被迫释放了两艘丹麦商船,并对另一艘商船进行了赔偿。
回答:
1.清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三、分析讨论并回答问题,教师解析案例(课程思政映射点设计:通过让学生自行分析案例中包含的思想教育元素,这些元素包括但不限于:有国才有家;国家强大人民安康;大国形象的建立与维持,……)刚才同学们对案件发表了自己独到的看法,分析得都比较好。
下面我进一步分析总结一下。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比较明确,清政府为丹麦主张权利的依据,就是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万国公法》,如果要回答详细一点也可以,那就是,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的内容。
也就是说,在惠顿的相关著作中,阐述了各国对沿海地区的管辖权,这种权利我们今天把它叫作属地管辖权,这也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四种基本类型之
一。
既然普鲁士是在我国领海拿捕丹麦商船,我国无疑有权行使属地管辖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使用的马工程教材阐述了三个作用。
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
首先,国际法,它是国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试想,如果清政府当时不依据国际法和平解决这场纠纷,势必会使普鲁士与丹麦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同时也会使我们的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国际法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同学们,我们刚才在前面分析说,清政府依据惠顿的专著为丹麦主张权利,为什么清政府当年没有依据某某条约或者某某公约来主张权利呢?同学们现在可能还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学到后面特别是国际法渊源以及条约法部分的内容就会知道,当时啊,压根儿就没有相关条约或公约,因此只能依据学者的学说。
但是,到了今天,各个领域的条约与公约越来越多,各方面的规定也越来越细,权威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能发挥的空间也越来越小。
最后,国际法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也是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如果没有国际法的约束,一国动辄对他国进行侵略,咱老百姓的 8/93 安宁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咱们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也就无法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伟大的中国梦也会面临新的挑战。

四、课程思政总结:(课程思政映射点设计:将本节专业知识“国际法学的地位与作用”与思政元素“爱国爱家、树立强国意识”一一映射,无缝融入,既保证专业教育的有效性,又确保思政教育在专业课中的“润物无声”教育功能,从而实现专业学习育人教育的同步与双赢。
)各位同学,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从我国近代甚至是古代,中华民族就充分地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性,并且积极地将其作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重要工具。
我们作为当代大学生,一定要更加学好国际法,学会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以及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利益,为早日实现中国梦奉献我们的青春和热血。
(课程思政映射点设计:布置课后小论文,使思政教育效果“入心”、“入脑”。
)同学们,这一讲到这里就结束了,下课后请同学们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如何使国际法成为实现中国梦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然后写一篇1000字左右的小论文。
好,同学们下课!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教学目标】 本章是整个国际法课程的基础。
通过学习本章内容,使学生对国际法有初步的认识与了解,为学习国际法的全部内容打下基础。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难点
(1)国际法的定义;
(2)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3)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 【教学主要内容】第一节国际法的定义 ⚫
一、国际法的名称演变与定义 (一)萌芽:古罗马(公元前9世纪——476/1453):市民法(juscivile):调整罗马人之间的法律;万民法(jusgentium):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法律。
思考:古罗马的“万民法”是国际法吗?它与国际法有何区别?(二)首次使用:十七世纪格劳秀斯(HugoGrotius,国际法之父)在《战争与和平法》(1623-1624)中首次使用“万民法”来阐述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
使万民法具有万国法(thelawofnations)的性质。
(三)广泛认同:十九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Bentham)在《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law或publicinternationallaw。
(四)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2000年版,第3页。
9/93 ⚫
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 (一)众多国家并存并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的规范客体,离开国际关系,国际法则无可存在;没有国际法的规范作用,国际关系则陷入无序。
(二)国际法从属于国际政治。
主权国家在国际上的实力(政治、经济、军事等)在很大程度上既决定该国对国际政治的影响力,也决定着该国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力。

三、国际法的性质与特征 (一)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不是法律?
1、国际社会没有像国内社会的统一立法机构;
2、国际法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得以强制执行。

1、国际社会也有自己独特的立法模式,各国通过签订条约的形式制定国际法原 则、规则和制度;
2、大多数国家都认同国际法的存在,当它们的行为违反国际法时,它们并不否 认国际法的存在,而只是试图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3、国际法对其主体同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强制实 施方式。
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 《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41条: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
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国际法性质之新发展: 传统认识: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即“国家间法”;现在普遍认为:虽然国际法仍然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法律,但它不再只是国家间的法律,而是属于整个国际社会的法律。
结论:国际法是法,但与国内法相比,有学者认为它是“软软的法”或“弱弱的法”。
软法(softlaw)弱法(weaklaw)(二)国际法效力的范围
1、国际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普遍国际法(universalinternationallaw):对一切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称为普遍国际法。
一般国际法(generalinternationallaw):对很多国家但并非一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称为一般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internationallaw):是指只对两个或少数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区域性国际法(regionalinternationallaw):指适用于特定区域内国家的国际 10/93 法。

2、国际法的时效(时间效力范围)成文国际法:效力从约定习惯国际法:效力持久,除非被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取代。
第二节国际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古代社会及中世纪的国际法 (一)古代社会(远古——476年)
1、条约
(1)公元前3100年:美索不达米亚城邦之间出现条约;
(2)公元前1291年(1284年)出现历史上第一个正式条约:埃及法老拉姆捷斯二世与赫梯皇帝哈图希里二世所签署的和约。

2、仲裁:战争发生前采用的争端解决办法(二)中世纪(476——1648年):四个时期
1、古代到中世纪的过渡时期(400-800年)
2、中世纪早期(800-1300年)在上述两个时期里,由于罗马教皇和皇帝是欧洲社会至高无上的权威,形成了一个以封建割据为基础的统一基督教社会,国际法适用的空间很小,国际法处于几乎停滞的状态。

3、中世纪后期(1300-1500年):两项制度得以发展:
(1)常驻使团开始设立;
(2)通过订立条约取得和划分海外领土。

4、西班牙时代(1500-1648年)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及英国等海洋强国争夺海洋权利,确立了“海洋自由”原则。

二、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1648——1914年)(一)标志: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ofWestphalia)的签订。

1、结束了新教与旧教之间的三十年战争(1618-1648);
2、促成了一大批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城邦国家取得了独立,使荷兰和瑞士成为主权 国家;
3、确立了领土主权、国家平等、条约必须信守等基本原则;
4、建立了通过国际会议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制度。
(二)发展:1、1789年法国大革命(《权利法案》、《国家权利宣言》)以及1806-1815年的拿破仑 战争(加速神圣罗马帝国的解散)促进了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形成了人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原则、海洋自由原则等基本原则。

2、“欧洲协作”时期(1815-1914年)创造性地发展了国际法。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为19世纪下半叶建立国际河流管理机构和国际行政联盟及20世纪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奠定了基础。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①欧洲国家间派遣和接受常驻使节成为一种通例;②1815年《维也纳公会文件》的附件第一次正式将外交代表分为大使(教廷大使)、 11/93 公使和其他全权代表三级。

(3)促进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多边、双边;政治、通商、 贸易、宗教、海洋等。

(4)明确禁止奴隶买卖,为反对种族歧视和人权法的发展发挥了先导性的作用。

(5)国际贸易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三)反动性(局限性)
1、有明显的强权政治、欧洲主义和殖民主义色彩;2、19世纪西方列强扩大适用国际法也是满足其侵略和扩张的需要。

三、现代国际法的发展(1914——1945年)(一)标志:俄国十月革命胜利或一战结束(国际联盟的成立)(二)表现:
1、国际法主体的数量急剧增加;(一战爆发前54;二战结束时70多)
2、国际法客体和领域不断扩展,纯属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相对缩小;(政治、军事; 海洋、通商)
3、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促使国际法的制定从分散的状态朝着更加集中的方向发 展。

(1)国际组织提高了国际习惯辨识和确认的速度和效率;
(2)国际组织催生了官方国际法编纂活动。

4、国际法更具有时代进步性,更符合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和需要。

5、国际法的强制力进一步加强,国际法的遵守机制更趋完善。

四、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与挑战(1945年至今)(一)国际法的适用领域或空间得到进一步拓展;(UN会员国:50;193)(二)国际法上“对一切义务”(对世义务、对人类义务)或 “共同体义务”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效力;
1、是一种旨在保护和平、人权、环境保护等基本价值的义务;
2、是一种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或人类整体的义务;
3、是一种属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
4、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可由任何国家行使,不以该国在物质上或道德上受到因违 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害为前提;
5、这种权利是代表国际社会整体为维护整个国际共同体基本价值而行使的;(三)21世纪的国际法人本化趋势尤为突出。
国际法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 的法律地位及其各种权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四)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取得历史性突破。
第三节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
一、中国古代国际法的遗迹 (一)诸侯间形成“礼、信、敬、义”等习惯和规则,“信”近似国际道德,“敬”近似国际礼节,“义”近似国际规则。
(二)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出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视远夷为蛮夷,责万国以臣属”的局面,中国与邻国形成“天朝”与“夷狄”或“藩属”的关系,可谓有“国”而无“际”,国际法没有存在的社会基础。
12/93
二、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一)正式引入:林则徐广州禁烟(1839年)期间,托美国医生伯驾(PeterPardker)翻译了瑞士瓦特尔(Vattel)的《万国法》中有关战争、封锁与扣押的章节。
(二)系统介绍:1862年,清政府设同文馆,聘请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中文名,原名WilliamMartin)担任总教习,翻译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HenryWheaton)的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原理》),于1864年出版,名为《万国公法》。
(三)适用效果:极其有限,且大都是在不平等条件下适用。

三、中国与20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中华民国时期)(一)废除不平等条约运动进入一个新的时期,取得了重大进展。
(二)对创建联合国做出了巨大贡献。

四、新中国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一)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正义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1、1954年参加讨论朝鲜和印度支那问题的日内瓦会议;2、1955年参加万隆会议,促成确立十项国际关系准则; (二)创造性地提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三)努力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四)全面参与国际立法和国际决策;(五)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六)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地解决港澳回归。
【课后思考与练习】
1.从你已学的法学专业基础课程看,你对国际法有什么认识?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教学目标】 通过对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相关知识的教学,使得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各种法律表现形式,同时掌握国际法各种渊源的英语表达方式。
【教学重点、难点】 国际法渊源的种类以及渊源的多样性特点; 国际法各种渊源的英语表达方式 【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教学主要内容】第一节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与类别
一、国际法渊源的内涵 (一)国际法渊源: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据的国际法规范,一般视为国际法各种渊源的权威说明。
(三)《国际法院规约》形成于上世纪40年代,随着时代的发展,其所列举的国际 13/93 法渊源有可能、也有必要拓展。
国际组织的决议逐渐成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Article38(1)oftheStatuteoftheICJ:
1.TheCourt,whosefunctionistodecideinordancewithinternational lawsuchdisputesasaresubmittedtoit,shallapply:(a)Internationalconventions,whethergeneralorparticular,establishing rulesexpresslyrecognizedbythecontestingStates;(b)Internationalcustom,asevidenceofageneralpracticeeptedaslaw;(c)Thegeneralprinciplesoflawrecognizedbycivilizednations;(d)SubjecttotheprovisionsofArticle59,judicialdecisionsandthe teachingsofthemosthighlyqualifiedpublicistsofthevariousnations,assubsidiarymeansforthedeterminationofrulesoflaw
2.ThisprovisionshallnotprejudicethepoweroftheCourttodecideacaseexaequoetbono,ifthepartiesagreethereto.《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一、国际条约 (一)定义:DefinitionoftreatyinVCLT(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y)1969“treaty”meansaninternationalagreementconcludedbetweenstatesinwrittenformandgovernedbyinternationallaw,whetherembodiedinasingleinstrumentorintwoormorerelatedinstrumentsandwhateveritsparticulardesignation;(article2,VCLT1969)(二)特点:
1、条约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2、绝大多数条约是特别法,而非普遍法。
占据国际法最主要分量的条约规范都是各国根据自己的意志与利益确立起来的特别法,而不是外在于国家的立法机构为所有国家订立的普适规范。

3、条约的约束力,既有来自缔约国自身的诚信,还有来自缔约国之间的监督和条约设立的机构对缔约国的约束。

二、国际习惯(一)国际习惯的内涵与基本要素
1、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2、基本要素:
(1)物素(物质因素):通例或实践(generalpractice)
(2)心素(心理因素):法律确信(opinionjuris)(二)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要求
1、实践的持续性(appliedcontinually):延续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应当有必要的沉淀时间。
14/93
2、实践的一贯性(unanimouspractice):在给定的时间内一直的行为,即,在同类问题上做法一致。

3、实践主体的广泛性(practiseuniversally):空间上的要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证明该实践被所有国家所采用或者接受。
区域实践可能产生区域习惯;甚至两个国家之间也能形成习惯。

4、实践的反复性(constantrepetition):同一实践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出现(频率),不可能经过一次实践就宣称为习惯。
(三)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具体方式
(1)国家间的外交实践;
(2)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
(3)一国内部的实践。
(四)国际习惯在法律确信方面的问题
1、一贯反对者原则英挪渔业案: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规范对于一直反对该项规则的国家没有约束力。
国际法的“自愿性”:当国家不认可一项国际法规范时,该规范对该国而言并不存 在。
思考:一贯反对者原则是否有例外?
2、速成习惯法主张的利弊(华裔英国国际法学家郑斌)“航空法之父”郑斌 由于时代发展迅速,在外空等领域出现了很多短时间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习惯国际 法规范。
郑斌教授认为应该更讲究法律确信,不再考量反复实践。
该提法有其合理性,但容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因为大国可以对 其单次行动进行泛化解释,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平衡发展。
【Casestudy】 “尽管一段较短的时间并不必然阻止一个条约法规则形成为一条习惯国际法规则,但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是,在该段时间内,尽管时间较短,国家实践,包括那些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的实践应该是广泛而且一致的,而且各国都一般地承认上述规则包含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

三、一般法律原则 如何理解?(一)法律的一般逻辑原则如,“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各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当得利原则”(三)国际法一般原则(部分学者观点)如,“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可持续发展”不同声音:国际法一般原则要么吸收为条约或公约规定,要么形成了习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出。

四、司法判例(一)司法判例包括国际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如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国内法院判决也可能被国际法院接受;(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与国内法上的时效取得) 15/93 (二)司法判例严格来说并不是国际法院一种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国际法院更多地将其作为习惯存在的证明; (三)国际法院在成立之初并不试图按照英美法系的传统建立起判例法制度,但实践比文本走得远; 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经常援引先前或常设国际法院的判例,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判例法。
(四)《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直接规定判例的作用,将提升司法判例在处理国际问题中的地位与作用。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第2款: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五、公法学家的学说 (一)相关学说应该是来自“各国”(variousnations),从而具有代表性;(二)学说必须具有“权威性”;(三)学说在国际法发展早期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与作用逐渐降低。
(1864年普鲁士拿捕丹麦商船案)
六、(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一)不同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不一样,效力大小根据该组织的重要性及其章程确定;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具有约束力。
(二)(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一种“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其地位和作用应高于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七、单方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意义(一)单方行为能促成习惯国际法或协定国际法的形成;如,国际法上的大陆架制度,可以溯源至美国总统杜鲁门于1945年9月28日发表的《美国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天然资源的政策》(简称“杜鲁门公告”),该公告第一次对领海之外的大陆架及其自然资源提出权利主张。
从1946年到1950年,墨西哥、阿根廷、智利、秘鲁、厄瓜多尔等国相继提出领海以外的海洋管辖权要求,最终促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制度的形成。
(二)国家单方行为同样可产生国际法效果。
(VS民法中的形成权)在1974年“法国核试验案”中,法国单方宣布不再进行核试验,导致国际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审理该案。
第二节国际法渊源的位阶与强行法
一、国际法渊源的位阶 (一)在《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国际法渊源中,前一种渊源比后一种渊源更具体明了。
譬如,条约比习惯更明了,因为条约明确规定了当事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部分习惯还需要从通例与法律确信两方面去证明。
具体明了的理应予以优先适用。
譬如,诸如各国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一般只适用于国际法空白地带。
(二)在《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7条的条约草案中曾规定要按顺序适用国际法渊源,尽管后来删除了这一规定,说明起草者曾有让法院按顺序适用的意图。
(三)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
1、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首先,…… 16/93
(2)其次,…………(四)国际法规范内部无清晰的位阶体系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国家之间并未形成宪政结构,理论上没有超越国家之上 的权力,从而导致现实中不成体系的状况。
这种不成体系的现实决定了国际法规范内部并没有一个清晰的位阶体系。
(五)位阶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有限。
国际司法机构优先适用某些规则只是表明,国际法规范内部某些规则具有强制性,并不能证明强行法规范具有高于一般规范的效力。

二、国际强行法(一)国际强行法的内涵国际强行法(juscogens,peremptorynorms),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二)国际强行法观念的起源与发展
1、学理依据:国际强行法体现了自然法理论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
2、先驱学者:最先将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
3、地位作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强行法概念;国际强行法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国际法作为约定法、平位法、弱法、软法的传统地位。
(三)国际强行法的特征
1、普遍性:国际强行法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接受;
2、强制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优先性:具有比一般性的国际法规则更高的法律拘束力,被公认为不许损抑,非同等强行性质的国际法规则不得更改。
(四)国际强行法所包含的规则
1、保护人类基本安全:主要体现各国在对侵略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海盗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罪行实施普遍性管辖权;
2、保护基本人权:
(1)不是所有国际人权法规范都属于国际强行法,本领域的强行法仅限于保护最基本的人权规范。
如,禁止种族隔离、禁止种族歧视、禁止奴隶贸易等等。

(2)保护人权的具体措施及程序规范仅具有一般效力。

3、保护国家基本利益主要体现在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中。
(五)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1、适用对象:国际强行法适用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
2、法律渊源: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强行法的具体范围与内容,主要通过国际司法机构在具体案件中辨识与确认。
17/93 第三节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与类型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国际法的编纂(codification)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按照一定的规律)编制成为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
国际法编纂的两种取向(目的):
1、整理现有制度(整旧):将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
2、促进法律发展(促新):通过签订国际条约,使各国对国际法的某些问题达成协议,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英国哲学家边沁最早提出编制国际法法典的思想。
(二)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1、弥补了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立法机构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国际法不成体系和不够精确的现象。

2、国际法的官方编纂是确立和阐述国际法原则的重要证据,对国际法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国际法编纂的类型
1、编纂形式:
(1)全面编纂:把国际法所有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纳入到一部完整的法典中,全面编纂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
(2)将某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分不同的部门进行编纂,使之成为国际法某领域的专门法典;
2、编纂主体:
(1)民间非官方编纂:由学者个人或学术团体、机构进行①整理现有制度(整旧)方面:不减损原制度的法律拘束力。
②促进法律发展(促新)方面: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官方编纂(政府间编纂):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编纂。
(四)国际法编纂的历史(一)非官方编纂:始于18世纪
1、法学家的个人编纂活动
2、学术团体的编纂活动(二)官方编纂:19世纪以来
1、各国政府单独编纂
2、国际会议的编纂(三)国际组织的编纂:一战后国际联盟、联合国
二、联合国编纂国际法的活动(一)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ILC)
1、通常程序:
(1)ILC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编纂选题或大会自行提出选题;(注意:有关逐渐发展国际法的建议不由ILC提出,由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会员国和其他授权机构送交ILC)
(2)ILC讨论并草拟公约草案; 18/93
(3)提交大会或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
(4)开放给各国签署和批准。

2、ILC的主要编纂任务:
(1)国际法的“编纂”:确定现有法(整旧)
(2)逐渐发展国际法(gradualdevelopment):创立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为新专题订立规章和全面修订现行规则)(二)联合国的其他机构
1、联合国大会第六(法律)委员会主要关注:确立新的国际法规则
2、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目标: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与统一
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联合国秘书处等【课后思考与练习】
1、国际法的渊源与国内法有什么关系?
2、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及理由是什么? 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教学目标】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掌握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方式。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难点
(1)一元论与二元论观点;
(2)纳入与转化; 【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教学主要内容】 第一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19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界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即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一元论(monism,也称“主从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从这个观点出发,国际法和国内法便处于主从关系。
具体理解:(一)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概念或一个法律体系的两种表现,具有一系列的共性或统一性。

1、主体:都是个人,只是国际法上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因于国家;
2、性质:都是对法律主体有拘束力的法律制度。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无需转化即可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效力关系上有高低之分。
根据其效力高低,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主要代表人物:耶利内克、佐恩和考夫曼)
(1)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国家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
19/93
(2)国际法是国家对其主权意志“自我限制”的表现
(3)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宪法国家的缔约权由国内宪法直接授予,国际法实际上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
危害:国内法优先论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应有的地位和价值,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两次世界大战即是明证。
同盟国:德国、奥匈帝国、奥斯曼帝国法西斯轴心国:德、日、意
2、国际法优先说(主要代表人物:狄骥、波利蒂斯、凯尔森)主要理由:
(1)国际法决定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2)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合人类发展的需要;
(3)国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际法。
利: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发展,但不宜过分强调国际法的优先地位;弊:社会连带法学派在主张国际法优先的同时否定国家主权;规范法学派认为各国宪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的观点显然与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不符。

二、二元论(主要代表人物:特里佩尔、奥本海)主要观点:(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两者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部都是最高的(三)国际法只有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法在特殊情况下在国内适用,是经过国内法程序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后才适 用的,不是作为国际法在国内适用。
评析: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和调整对象等方面的相互交叉 以及在内容上的相互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

三、协调论(我国学者)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二)二者互相渗透、互相补充、互相制约
1、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际法。
两者原则、规则相互吸收、补充和发展;如,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强行法概念
2、实施方面互相配合: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国内法可以为了实施国际法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国内法的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
如,人权的国际保护;国籍问题;引渡制度
3、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对属于国内管辖事项所制定的国内法,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行原则、规则和制度。
第二节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英、法、德、美、意等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 20/93 转化或纳入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
(二)国际条约对于条约规则,各国在国内适用的做法不同,大体有两种方式:
1、转化(transformation)英国: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在转化情况下,国家将通过 执行该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转化后形成的国内立法的效力与条约的效力不再有联系。
在英国,在国际法上对英国生效的条约,未经国内立法纳入英国的法律体系,仅仅是不能在英国法院适用,并不是英国可以不履行条约义务。

(2)并入(adoption或incorporation,亦作“纳入”)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转化为国内法。
①自身可执行条约(self-executingtreaty)此类条约或条款是指缔约国有使相关条约或条款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意图,且条约自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具体,无需国内立法机关予以补充或细化。
②非自身可执行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此类条约或条款是指缔约国没有使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意图或条约只规定一般性的权利或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必须经国内立法机关进一步补充或细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之特殊性欧盟条约和欧盟立法可在其成员国内直接适用,无需转化。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意大利、德国)
2、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英国、荷兰)
(1)实行国内成文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的国家,习惯国际法是指习惯国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国际社会整体接受的公认为不许损抑的国际法强制规范。

(2)如果国内法院适用了违背习惯国际法的国内法,将由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及其解决
1、国际条约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秘鲁)
2、国际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内(一般)立法(俄、法)
3、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具有同等效力(美国、韩国)
三、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一)习惯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方式一系列法律纳入了相关的习惯国际法规范如,《PRC刑法》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并入)
1、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如,《PRC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如,《PRC刑法》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21/93 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3)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如,《PRC红十字会标志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4)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如,《PRC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2、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情作一些必要的变通或补充。
如,《PRC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我国宪法未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为此设有专门条款。
如《民法通则》在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但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其他部门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节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一)国内私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主体制度:监护制度vs宗主关系;代理制度vs委任统治;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vs新国家的产生与国家消亡;自然人的人格vs国家尊严
2、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vs领土主权;共同所有vs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动产所有权的转让vs国际法上的领土割让
3、契约制度:约定必须信守vs条约必须遵守;合同vs条约;合同解释vs条约解释 (二)国内公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人权理念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提出了一系列人权理念,其许多人权理念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有所反映。

2、国际法原则1793年法国《宪法》提出的“法国人民不干涉其他国家政府事务”的思想与“国家主权原则”一致;1833年比利时制定了禁止引渡政治犯的法令,此后,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大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条款。

二、国内法对国际法程序规则的影响 22/93 (一)国内法对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程序规则的影响如,书面与口述程序、公开审判(二)国内法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规则的影响如,“无罪推定”、“保护被告人权利”【课后思考与练习】 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有哪些方式? 第四章国际法基本原则【教学目标】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根基所在,通过学习国际法基本原则,使学生对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初步的认识与了解,为国际法强行法的学习奠定理论基础。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难点
(1)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关系; 【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教学主要内容】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principleofinternationallaw),与国际法具体原则相对,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标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2、具有普遍约束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强行法特性,而且属于对世义务或对一切义务,即一国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包括:禁止侵略行为、禁止种族灭绝、保护基本人权、民族自决、保护共同空间的环境。

3、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其他规则和规范由其派生和引申。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沿革1、17—18世纪:倡导、传播和形成时期。
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创了由主权独立与平等原则主导的国际关系新时 代。
到18世纪,国家主权概念盛行,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压迫和禁锢,倡导了诸如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国家平等等指导国家间关系的一般原则。

2、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以后:逐步深入发展时期。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确认了互不侵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趋广泛、深入的大发展时期。
23/93 《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亚非会议提出了十项原则。
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宣布了七项原则。
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联合国大会宣言的形式列举并确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4、冷战结束以来及21世纪之后:重申和坚持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1、宪章是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改变了以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零散状态。

2、宪章是一项对全球所有国家产生普遍影响的最大公约,联合国是迄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
由其所确认的原则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
(193/195;巴勒斯坦、梵蒂冈)
3、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三)《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国际法原则宣言》与《联合国宪章》的联系与区别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地位与贡献(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浓缩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各项原则的精华;其中: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最根本的原则;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总称;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揭示了正常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不是对国际关系现状的简单认可;
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了国际法的本质要求,表明了发展中国家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坚定立场。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是其他各项是基础与前提;(二)国家主权平等,应理解为各国在法律上的机会平等和地位平等,不应理解为各国的政治与经济平等,更不应理解为国际社会有义务消除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实力与能力的不平等;(三)国家主权平等,不禁止国家之间的不同待遇(如,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国际经济法中的“普遍优惠制”);(四)国家主权平等,赋予部分国家在宪章规定下承担特别责任和享受相应的特权。
(如,UN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一)《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
“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狭义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将此原则列为七项原则的首位。
24/93 (三)《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以下几种例外:
1、根据《宪章》第51条的规定实施的单独或集体自卫;
2、UN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2条(集体安全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执行行动,或安理会根据《宪章》第53条授权区域组织采取的执行行动。

3、民族解放战争: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人民为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4、使用武力行使民族自决权。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一)发展与确立1、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3公约)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1/13公约)2、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将不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规定为成员国的义务,创立了人类历史上第
个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
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 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为何,只用和平方式解决。
4、1928年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该议定书对和解、仲裁及司法解决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5、《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AllMembersshallsettletheirinternationaldisputesbypeacefulmeans insuchamannerthatinternationalpeaceandsecurity,andjustice,arenotendangered.) (二)澄清与解释
1、《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年)
2、《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1982年)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一)定义不干涉内政原则(theprincipleofnon-intervention),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二)国际法上的内政不是一种地域概念,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法律主体间的关系、对外政策等。
(三)“保护的责任”问题
1、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保护公民的首要责任在国家;
2、保护的责任不应缩小“内政”含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适用范围。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在国际法中具有根本性的基础地位(一)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它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保证其执行与遵守,因此,国际法主要依靠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善意履行;(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仅不与国家主权原则冲突,而且是实施国家主权原则的 25/93 实际结果;(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三)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 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六、民族自决原则 (一)民族自决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二)民族自决最初是一个政治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才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传播和一定的承认。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并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三)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魁北克分离案(加拿大最高法院,1998年)我国的西藏问题、台湾问题科索沃自治政府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国际法院咨询意见,2010年7月)
七、国际合作原则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基本是属于双边的或地区性的,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
一。
《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

八、保护基本人权原则《联合国宪章》所列举的七项原则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
【课后思考与练习】 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其与国际强行法存在什么关系? 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教学目标】通过对国际法的主体相关知识的教学,使得学生掌握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个人和法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及其特点;中国在国际法主体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
(1)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2)个人和法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论;
(3)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及其特点;
(5)国际法上的承认;
(6)国际法上的继承;
(7)中国在国际法主体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教学难点:
(1)个人和法人国际法主体资格;
(2)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联系与区别;
(3)国家的管辖权;【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主要教学内容】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一)定义: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6/93 (二)三个条件:
1、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2、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3、独立与国际法其他主体缔结条约或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力;(三)构成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
(1)要有赖以存在和活动的物质机体,如,国家之领土、人民;
(2)独立的意思能力,通过自己的意识而建立的独立主观意志;
2、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即能够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三个发展阶段:(一)18世纪以前的早期国际法时期对国际法主体范围的理解和实践持相当开放的态度,既承认民族国家的国际人格,也不排斥和否定其他个体,如君主、军队、商人、教士、流亡者和居民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18、19世纪的实在法时代(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主权国家成为国际舞台上角逐的最后胜利者,欧洲社会形成相对单纯、完整的国家间体制。
国际法主体制度相当封闭。
(三)20世纪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前后起除民族国家以外,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学界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都抱有较积极和开放的态度。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理由是:(一)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的基本要素,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和基本形式;(二)国家具有最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关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构成国际法规范总体的主要部分;(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一)国际组织是不是国际法主体(法律人格的确定性问题)
1、国际组织的行为能力(心智状况)
(1)诸如联合国、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均由独立的国际公务员和成员国代表组成;组织本身拥有经费、活动场所、动产和不动产等实现其组织宗旨所需的物质条件。

(2)国际组织的任何决定都是依其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以组织名义作出,表明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

2、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
(1)在成员国:订立契约、购置财产、享有特权与豁免
(2)国际关系:缔结条约、派遣使节或代表……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为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和接受
(1)许多国际文件和条约均明文确认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联合国宪章》第104条: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领土内应享受执行职务及达成宗旨 27/93 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2)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为广泛的国家实践所确认;1947年,瑞士与联合国签订协定,确认联合国的法律人格和法律上的权利能力。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承认;
(4)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所肯定;——1949年“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案” 【CaseStudy】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案〖案情〗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和法国籍 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由于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
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以色列求偿,但联合国有无求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
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12月3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
一,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二,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
〖咨询意见及理由〗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指的是为了设立、提出和解决求偿而能够求助于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在这些习惯方法中,有提出抗议、要求调查、谈判以及请求交付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等的能力。
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则要看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范围上无须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
纵观国际法的历史,法律主体的发展一直受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
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已导致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活动的例子,这种发展在1945年6月组建联合国时达到了高潮。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它的宗旨和原则,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的属性就是不可或缺的。
在本法院看来,联合国应该行使和享有、并在实际上已行使和享有职能和权利,只有在其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能够在国际领域活动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到解释。
如果其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
必须明白,其成员国通过托付其一定的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已赋予其有效履行其职能的能力。
因此,本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但这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超国家”。
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
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属于新情况,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再次,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在对待原告方工作人员时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
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有关各方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
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可以通过签订一般性的条约或特 28/93 别协定加以解决。

4、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有其特殊性
(1)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非基本主体;
(2)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限,受其组织章程的制约;
(3)国际组织是一种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5、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依据“授权说”或“暗含权力说”:国际组织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或是由约章明确授权, 或是由约章暗含赋予,或是由成员国对其实践的事后承认而设定。

三、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民族自决权的确立,为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二)争取独立民族国际法主体的确定,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客观需要;(三)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也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四)争取独立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特殊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第三节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问题 三种理论:(一)激进派(狄骥、波利蒂斯)根本否认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只承认个人(特别是自然人)是国际法上的人格者。
认为一切法律规范都是为了建立个人生存秩序,其最后目的也是指向作为自然人的个人。
(二)折中派(凯尔森、劳特派特、詹宁斯)——主流正常情况下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作为个人的自然人在特定场合也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保守派(潘逊)既不支持国家是唯一国际法主体的看法,也不肯定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已经确立,持“个人主体地位未定论”观点。

二、法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问题四点争议:(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律师协会)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传统观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总部所在地所属国的国内法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同声音:以国内法人对待,将不利于实现其宗旨,有碍其活动的有效进行和发展。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问题跨国公司游走于各国管辖的空隙之间,规避主权国家的管制,因此有学者建议承认跨国公司在其商业活动范围内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便通过国际法规范和调整跨国公司的行为。
(三)企业法人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契约”问题传统观点:此类契约应该完全适用国内法不同声音:将“国际契约”完全认定为国内合同而交由作为当事一方的国家解决虽然简单,但不完全合理和公正。
因为作为契约缔结方的国家既是当事者又是裁判者,作为契约对方的外国公司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四)国际联合企业问题 29/93 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以政府间协议为基础建立的联合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既不是普通的国内企业法人,也不同于政府间国际组织,而是介于两者之间,这类联合企业给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认定带来了新的困难。
【课后思考与练习】结合本章学习内容,谈谈你对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国家【教学目标】通过对国际法上的国家相关知识的教学,使得学生掌握:国家的四个基本构成要素、国家的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教学重点、难点】教学重点:
(1)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
(2)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3)国家的类型;教学难点:
(1)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2)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3)领土的变更方式;【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主要教学内容】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与类型 ⚫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permanentpopulation);要有定居或固定的人口,即永久性居民,人口多寡、民族构成皆在所不问。
(二)确定的领土(definedterritory);领土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领土大小及其疆界是否完全划定,领土是否连续成一整块陆地,均不影响其作为国家而存在。
ProfessorJessupsaidastheUnitedStatesrepresentativeontheSecurityCouncilon2December1948,withregardtoIsrael‘squalificationstobeadmittedtotheUnitedNations:“Theformulae(规则)intheclassic(传统的,经典的)treatises(论文,专著)somewhatvary,onefromtheother,butbothreason(理性)andhistorydemonstrate(证明,展示)thattheconceptofterritory[ofaState]doesnotnecessarilyincludeprecisedelimitationoftheboundariesofthatterritory".(三)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Government);政府,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所有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内行使统治权,对外代表国家进行交往。
政权组织的性质和具体形式如何,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在一个国家被非法占领,该国政府成为流亡政府,无法对被占领的领土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传统国际法认为该国已经灭亡,但根据现代国际法,该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仍然是存在的。
(四)主权(sovereignty)主权是一国独立自主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一定的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构成国家。

二、国家的类型 ⚫(一)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30/93
1、单一国(单一制国家)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单一国的中央政府行使对外职能,是国际法主体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香港、澳门虽然在中央政府授权下可享有部分对外交往的权力,但不影响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国家形式。

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
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在历史上还有过身合国(两个主权国家共戴一个君主而形成一个国家联合,亦称“君合国”或“人合国”)和政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政合国本身是国际法主体,成员国不是国际法主体),但早已绝迹。

(1)联邦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
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前苏联、美国、印度、德国、瑞士都是联邦国家。
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国(州)直接行使权力。

(2)邦联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其特点是,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
如,1778-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
特殊的国家集合体:英联邦、法兰西共同体,它们既非联邦又非邦联,是自成体系的国家联合体,不是国际法主体。

3、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永久中立国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③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2)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奥地利和土库曼斯坦。
瑞士于2002年加入联合国,但不影响其永久中立国地位。

4、附属国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现已不存在。

5、微型国家(micro-State)问题anentity"exceptionallysmallinarea,populationandhumanandeconomicresources",butwhichhasemergedasanindependentState.一个面积、人口与人力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是主权国家所不可 31/93 缺少的。
其他权利则是从国家基本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是派生权利。
国家享有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承担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

一、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 利。
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现代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即不受 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

二、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具体表现在:(一)在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中享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金融性质的国际组织及 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除外);(二)每个国家在外交文件上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每个缔约国在它保存的文本上 名列首位;(三)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的尊荣;(四)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五)一国侨民享受与各国侨民的平等待遇。

三、自卫权(自保权)(一)定义: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它包括两个 方面的内容:
1、国防权(平时):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 自外国的侵犯;
2、狭义的自卫(战时):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或集体的 武装自卫行动。
(二)自卫权行使条件
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武力攻击不包括提供武器或后勤、 财政或其他支持的援助行为;
2、自卫时间应在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3、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 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
4、行使自卫权所使用的武力必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CaseStudy】加罗林号案 〖案情〗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了一次叛乱,几百个叛乱者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 的尼亚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一艘名叫加罗林号的轮船。
叛乱者利用该船从美国境内的斯洛塞港运输武器到海军岛,再将武器在从海军岛运交给加拿大境内的叛乱者。
加拿大政府获悉后,于1837年12月29日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过尼亚加拉河抵达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了船上的武器,纵火将船烧毁,然后使其随尼亚加拉瀑布漂流而下。
在对加罗林号攻击的过程中,有两个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个人受伤。
美国政府抗议英国侵犯了美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英国认为它的行为是自卫所必要的,因为当时没有时间请求美国政府阻止对英国领土的急迫侵犯。
【本案分析】在本案中,美国政府认为,如果英国真有自卫的必要,英国政府的行为可以被认为 是正当的,但是美国否认当时有这样的必要。
32/93 最后,由于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一事表示了歉意,美国政府未坚持要求英国进一步赔偿。
在该案中,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阐述了“加罗林原则”,即:必要性原则——时间上的紧迫性,即“刻不容缓,没有考虑时间”;方法手段上的最终性,即“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
相称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指自卫所使用的武力的强度和规模必须与他方所使用的武力即所受攻击的严重性相称。

四、管辖权(一)定义: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或施加影响的权利。
(二)分类:
1、属地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也称“领域管辖”,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如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者)以外,有权行使管辖。
属地管辖权的限制(例外):
(1)基于外交豁免;
(2)基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
(3)他国船只在本国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
(4)一国属地管辖权与他国属人管辖权相冲突。

2、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属人优越权”或“属人最高权”。
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无论该人位于国内还是国外。
属人管辖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3、保护性管辖权又称“域外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1)目的:保护本国的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重大的经济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重大利益)
(2)行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犯罪行为。
间谍罪、纵火罪等
(3)实施:需要借助如引渡等其他程序实施。
⚫【CaseStudy】荷花号案 〖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
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 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
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了较重的惩罚。
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戴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地方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
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33/93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不必考虑土耳其的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典型的案例之
一,它涉及国际法上以下几个问题:(一)土耳其是否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
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
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在公海上,如果某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所属国的领土上。
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等于结果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
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 作出明示许可,不得在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
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
生在国外的事件纳入到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为,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
在本案中,常设国际法院一方面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
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案对海洋法产生的影响本案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

1、常设国际法院否认当时国际社会承认的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澄清。
《公海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2、常设国际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
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的实际领土。
因此,常设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4、普遍性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权,又称“普遍管辖权”或“普遍管辖原则”。
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国籍。

(1)普遍性管辖权突破了地域(属地管辖权)、国籍(属人管辖权)和利益(保护性管辖权)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因而受到严格限制。

(2)普遍性管辖权管辖的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为其行为的严重性非常之大以至于这些罪行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管辖。

(3)普遍性管辖管辖对象的具体罪名无明确规定,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已获公认,灭绝种族、空中劫持、贩卖 34/93 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也逐渐获得认同。

(4)一国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普遍管辖权。
第三节国家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又称“国家主权豁免”、“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是指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国家及其机构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主要包括司法管辖豁免权与执行管辖豁免权。
具体体现在: (一)一国法院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二)一国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时,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三)即使主权国家在另一国法院应诉并且败诉,其国家财产也免于强制执行。
注意:国家豁免只是一项程序性抗辩,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有关管辖权的行使问题,与有关外国的行为不当性、救济和责任问题无关。
《PRC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二、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一)理论依据: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两种模式:
1、绝对豁免主义(absoluteimmunity):19世纪末以前aStateisimmuneforallpurposesandallproceedings.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2、限制豁免主义(restrictiveimmunity):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aStateisimmuneonlyinrespectofitssovereignacts,andnotimmuneinrespectofitsprivatelawmercialacts.限制豁免主义将国家行为分为两类:
(1)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主权行为):国家传统意义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此类行为完全豁免。

(2)管理权行为(私法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
此类行为不享受豁免。
区分标准:国家行为性质(大多数国家)、目的或动机。
(三)中国的实践整体上坚持绝对豁免原则,在某些领域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与有关缔约国基于对等原则相互放弃国家豁免。
(四)国家豁免法(法律渊源)的构成:国内法+国际法国内法:国内立法、判例法国际法:习惯国际法为主,协定国际法较少。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于2004年通过,但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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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豁免的主体根据联合国大会于2004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四类:(一)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35/93 (二)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三)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的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中国实践: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不享有主权豁免;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国家豁免,其本身及财产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强制管辖。

四、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公约》第三部分列举了国家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八种情形:
(1)Commercialtransactions(商业行为,Article10);商业行为的判断:合同或交易的性质+目的
(2)Contractsofemployment(雇佣合同,Article11);雇佣合同是与政府行使权力紧密相关的职务的除外如,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可享受以下优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3)Personalinjuriesanddamagetoproperty(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Article12)
(4)Ownership,possessionanduseofproperty(所有权、财产的占有与使用,Article13)
(5)Intellectualandindustrialproperty(知识与工业产权,Article14);
(6)Participationpaniesorothercollectivebodies(参与公司或其他实体的经营,Article15);
(7)ShipsownedoroperatedbyaState(由国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Article16);
(8)Effectofanarbitrationagreement(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Article17).一国同意仲裁意味着该国放弃对有关仲裁协定的有效性、解释等引起的诉讼的管辖豁免。
在上述例外情形中,第
(2)[雇佣]、
(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5)[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
(7)[由国家所有和经营的船舶]可通过协议主张管辖豁免。

五、国家豁免权的放弃(一)放弃的形式:
1、明示
(1)国际协定;
(2)书面合同;
(3)在法院发表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书面函件。

2、默示
(1)一国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2)介入该诉讼;(不含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权利或出庭作证)
(3)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
(4)提起反诉。
(二)不视为放弃豁免的几种情形 36/93
1、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
2、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的财产主张权利;
3、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
4、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三)一国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执行豁免(四)执行豁免只能以明示方式作出。
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与方式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或某种情势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一)承认的特征
1、承认的对象十分广泛。
(美国南北战争时期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的承认)
2、承认是国际法主体单方面的政治行为,带有任意性;
3、承认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所以也是法律行为。

4、承认者是国际法主体。
(1950年秘书长向安理会提交的《关于联合国代表权的法律问题备忘录》和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承认会员国代表权的决议》)。
(二)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由承认者向被承认者发出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直接、明确表示承认。

2、默示承认:通过建立或维持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缔结条约等行为间接地表示承认新国家的地位。
注意:与新国家共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或多边国际公约,不视为对新国家的默示承认。
(三)承认的分类
1、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是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承认,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进行全面交往,构成两者之间发展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不可撤销。

2、事实上的承认:承认者与被承认者之间只发生一定的交往,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可撤销或收回。

二、国家承认(一)国家承认的概念
1、定义: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或国际组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对新国家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2、承认包含两层含义:
(1)是承认国对某一地区的居民组成为一个国家这一事实的确认;
(2)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产生的法律效果承认不等于建交,但承认往往成为双方建交的法律基础。
(二)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1、构成说(创设说)一个新国家只有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人格者从而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是承认的结果。
承认可提供相关实体具备国家资格的强有力证据,但存在诸多问题: 37/93
(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被创造出来的;
(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其基本权利不是承认国赋予的;
(3)按照构成说会出现一个实体在同一时期既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矛盾情况。

2、宣告说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事实的确认或宣告,不具有创造国际人格的作用,国家的成立及其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取得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三)国家承认发生的情形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1990年5月,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北也门)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南也门)合并为也门共和国。

2、分离:一国的某一部分或某几个部分领土脱离该国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独立国家,而原国家仍然存在的情况。
2011年7月,南苏丹从苏丹独立出来。

3、分立:即“解体”,一个国家分裂为几个新国家,而母国不复存在的情况。
如,前苏联于1991年解体为俄罗斯等15个国家。

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四)过早承认、过迟承认与不承认主义
1、过早承认,也称“过急承认”,是指国家还没有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或某一叛 乱团体尚未建立一定程度上的永久性和有效统治时即给予承认。
是一种干涉内政的行为。

2、过迟的承认,是指国家已经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已经实现了有效统治,既 存国家也不予承认。
1950年1月6日,英国政府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第一个承认新中国的西方 国家,美国直到1979年1月1日才承认。

3、不承认主义(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日本在中国东三省扶植了一个所谓“满洲国”傀儡政府,为此,美国国务卿史汀生于1932年1月7日照会中日两国政府,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
(五)国家承认的效果
1、国家承认奠定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之间可以建立正式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律上承认的效果之一是双方可以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 免权;
5、被承认国或政府有权要求和接收坐落在承认国管辖范围内前政府消灭时原属前 政府的财产等。

三、政府承认(一)政府承认的概念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承认另一既存国家的新政府,即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 38/93 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一般发生在由于社会革命或叛乱等以非宪法手段造成的政府更迭情况。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2、区别:政府承认不涉及或影响国家的国际人格,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因政府更迭而受影响;国家承认是承认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旧中国的继续;
4、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一般不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
(二)政府承认的条件
1、根据国际实践,新政府获得承认的必要条件是“有效统治”,即新政府已经在其国家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领土内有效行使权力或有效控制。

2、基于“有效统治”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以及其存在的法律依据。

3、一国可以对新政府予以承认或不予承认,但不能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
几种为国际实践所否定的观点1、19世纪初,欧洲封建王朝提出“正统主义”,即承认与否取决于某当局是否具有王朝或宪法上的合法性;
2、托巴主义: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凡依宪法以外的手段掌握政权的政府,只有在其得到全民广泛选举承认后才可以承认;
3、威尔逊主义: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布,拒绝承认以破坏宪法的方式而建立的政权。
众多国家采用:艾斯特拉达主义:1930年墨西哥外长艾斯特拉达认为,承认意味着对外国内政的判断,墨西哥今后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与外国政府的关系。
(三)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
1、现存国家对新政府的承认,往往成为双方建立或保持外交关系的基础;
2、承认者应承认新政府拥有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资格和权利;
3、承认者自动终止和撤销对原政府的承认,原政府在承认国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国际法上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ession),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特征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继承国可以选择性地继承被继承者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国内法上的继承;
4、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际法上继承的类别 39/93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以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二、国家继承(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国家继承,是指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领土的变更,主要包括:合并、分离、解体、部分领土转移(领土割让或交换)和独立。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
2、分离: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原国家依然存在)
3、解体(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原国家不复存在)
4、部分领土转移(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5、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二)国家继承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合法性: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

2、领土性: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三)国家继承的法律渊源
1、主要渊源:习惯国际法
2、条约渊源:
(1)《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8月通过,1996年11月6日生效);
(2)《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通过)(四)国家继承的对象:
1、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

(1)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①一般不继承: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人身性条约”和政治性条约(如,友好和平条约);②一般继承: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边界条约);③酌情继承:经济贸易条约。

(2)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①合并:被继承国条约仍然对原来有效的领土继续有效。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1990年德国统一)②分离或解体:被继承国的所有条约继续对所有分裂或分离出来国家的领土有效。
原来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1991年12月的苏联解体)③部分领土变更:被继承国条约对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
(香港、澳门)④独立: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白板”原则。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40/93
(1)国家财产的继承①概念: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被继承国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②一般原则:国家财产继承应遵守两项原则:首先,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其次,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由于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凡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对于动产,凡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后继承国。
③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ⅰ、部分领土转移:按照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转属继承国;ⅱ、国家合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转属继承国;ⅲ、国家分离: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不动产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转属继承国,其他财产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ⅳ、国家解体:位于被继承国领土外的国家不动产,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如无法按有关标准分别转属则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由该继承国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ⅴ、新独立国家:特殊规则。
新独立国家财产继承的特殊规则:(ⅰ)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ⅱ)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ⅲ)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或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过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ⅳ)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2)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档案: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继承的具体规则:ⅰ、一般原则:通过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ⅱ、新独立国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ⅲ、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非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部分,其转属或复制问题,由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协议解决。

(3)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ⅰ、债务的分类:(ⅰ)国债:以国家名义所借并用于全国的债务;(ⅱ)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所借但用于国家领土的某一部分的债务;(ⅲ)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41/93 前两者是国债,第三个不是国债。
ⅱ、国家债务的继承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ⅰ)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ⅱ)恶债不继承原则:所谓恶债,是指非法债务,尤指用于与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的债务。
ⅲ、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ⅰ)国家合并: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全部继承原则(ⅱ)部分领土变更:协议→公平原则(ⅲ)分离或分立:协议→公平原则(ⅳ)独立:白板原则;如协议解决,协议不能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三、政府继承(一)政府继承的概念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二)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内部的新旧政府之间;
3、继承的范围不同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情况有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政府继承一般是全部继承。
(三)政府继承的一般规则:
1、条约:新政府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继承,对一切不平等的掠夺性的秘密条约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根本对立的条约不予继承;
2、旧政府的一切国家财产及权益都应转属新政府;
3、对旧政府的债务不予继承或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1、关于条约的继承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区别对待: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2.关于财产的继承新政府有权继承解放前中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外的一切财产。

3、关于债务的继承根据债务内容和性质,分别处理。
恶债一律拒绝继承,合法债务由新政府与旧政府友好协商,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

4、关于国际组织代表权新政府理应继承旧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但由于西方势力的干扰,新政府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才得以恢复代表权【课后思考与练习】 国际法的继承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有何异同? 42/93 第七章国际组织法 【教学目标】通过对国际组织的基础理论的教学,使得学生掌握: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联合国的主要机关;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区域性国际组织;【教学重点、难点】教学重点: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2)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3)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
(4)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5)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6)联合国的维和行动;
(7)区域性国际组织; 教学难点:
(1)国际组织的特征;
(2)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3)安理会相关制度;
(4)联合国的改革;【教学方法与手段】讲授法;多媒体;课程思政法【主要教学内容】 第一节概述 ⚫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国际组织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国际组织,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民间团体或者个人以特定的国际合作为目的,通过缔结协议的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构。
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即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建立起来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
通常,国际法范畴的国际组织,是指狭义上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国际组织。
(二)国际组织的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政府;部分国际组织吸收非国家实体作为其成员或准成员,是作为国际组织基本成员的主权国家同意或认可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国际组织主要是由国家或其政府所组成的本质特征。

2、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协议建立的,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3、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目的或宗旨,其权力具有职能性;国际组织的权力是建立该国际组织的国家赋予的,是成员国为了实现其特定目的与宗旨所授予或认可的,具有明显的职能性。

4、国际组织具有连续性工作机制的常设机构;这种连续性特征是国际组织区别于临时性国际会议的一个重要标志。

5、国际组织具有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1、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
(1)政府间组织(anization,IGO)
(2)非政府间组织(internationalanization,INGO)
2、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全球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

3、根据国际组织对成员资格规定的条件: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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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国际组织宗旨及其性质和职能范围: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5、根据国际组织的权利及其与成员国关系的性质(一体化程度):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三、国际组织法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组织法的概念国际组织法泛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特定性和共同性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组织的建立、职权范围与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组织法的渊源国际组织法的渊源包括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
实质渊源是指在国际组织法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如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是法律规范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或深层原因。
形式渊源指国际组织法规范所由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广义上的形式渊源相当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全部列举。
狭义的形式渊源主要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梁西教授: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三)国际组织法的内容体系
1、以法律效力的层次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分为各种组织性条约与各种行政性法规两部分。
前者如建立政府间组织的各种组织章程或基本文件;后者如国际组织(内部)各机构根据基本文件所赋予的管理职能制定的各种规则、规定等等。
前者效力高于后者,后者效力以前者为根据。

2、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
对外关系法主要包括协调组织本身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本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交往关系以及其他为实现本组织对外职能之一切活动的各种法律。
内部关系法包括用以协调组织范围内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各机构间的横向分工与纵向隶属关系、议事程序、人事安排,资料保管等各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制度。

3、以组织的各种事项及问题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国际组织机构法和国际组织实体法。
国际组织机构法主要包括国际组织的章程、法律地位、成员制度等各国际组织涉及的共性问题和规则;国际组织实体法则主要指调整内部成员在各自职能或行业领域行为的规则,如,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

4、以组织的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或者区分为全球性组织法律制度与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
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以联合国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专门性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联合国系统的18个(或16个)专门机构的规章制度,亦称“国际专门机构法”;区域性组织法主要包括欧、美、亚、非等洲设立的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欧洲联盟最具代表性。
我们主要从第3种和第4种分类来学习。
⚫第二节国际组织的一般法律制度
一、国际组织的章程国际组织的章程一般被称为国际组织的“宪法”,是国际组织据以产生、存在和进行活 动的基本文件和法律基础。
44/93 国际组织机构的设立、法律人格的授予、运行机制和决策程序等,都是以国际组织的章程为根据的。
国际组织的章程,并无统一形式,名称和内容也各不相同。
但它们都属于国家间的正式协议,其效力与作用在实质上并无差别。

二、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 (一)分类
1、参加国际组织(开放性国际组织)的时间:原始成员与纳入成员;
2、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程度:正式成员(完全成员,一般为主权国家或其政府) 与联系成员(准成员,一般为非主权实体);台湾与世卫组织
3、观察员(二)成员资格的取得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是由其组织文件规定的。
不同类型的成员,其加入的程序 与条件也不相同。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自愿退出
2、开除
3、中止权利
三、国际组织的组织结构与职权(一)审议机关国际组织一般都有一个作为决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审议机关。
主要职能是制定方针 政策、审查预算、接纳新成员、选举行政首长等。
一般称为“大会”、“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
(二)执行机关国际组织均设有一个执行机关,一般称理事会或执行局等。
执行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
(三)行政机关国际组织一般都有一个负责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机关,通常称为秘书处。
主要负责处理组织中的各种经常工作,协调组织中各常设机关的活动并为其提供各种服务。

四、国际组织的议事规则(一)会议制度
1、会议的类型:经常会议、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
2、会议的议程:确定会议的具体议题及其讨论次序;
3、会议主席(国际组织各机构会议):上一级机关任命、成员国选举或由成员国轮流担任。
(二)表决程序
1、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表决一国一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加权投票:按照各成员国的实力大小、责任和贡献的多少而分配投票权。

2、全体一致与多数表决全体一致:全体一致原则最先是由1920年成立的国际联盟采用的议事原则。
即国联所做决议需由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方可生效,若有任何成员否决则决议无效。
容易被个别国家利用。
多数表决规则: 45/93 简单多数表决:决议只要求超过所投票数的1/2即可通过。
一般用于程序方面或不太重要的决议或建议; 特定多数表决:决议要求一个限定的大于1/2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3、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正式投票规则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或不能据此作出行之有效的决定时,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种不经投票的一般合意的决策方法。
主要用于行政或技术事项,一般属于建议性质。
第三节联合国及其法律制度
一、联合国概述 (一)联合国的建立联合国:一般政治性组织,当今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综合性国际组织。
《大西洋宪章》(TheAtlanticChater),也称《罗斯福丘吉尔联合宣言》:1941年8月,美国总统罗斯福和英国首相丘吉尔在航行于大西洋的威尔士亲王号战列舰上签署,提出宣布对德战争的目的和战后和平的处置,同时表明两国不追求领土或其他方面的扩张。
1942年元旦,对德意日作战的26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联合国家宣言》,声明赞同《大西洋宪章》中所载的宗旨和原则;1944年秋季,中、英、美、苏四国在华盛顿附近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实质性地开始着手创建联合国;1945年2月,英、美、苏三国首脑在雅尔塔举行会议,通过“雅尔塔方案”,即“五大国一致”原则,通称“否决权”。
1945年4月,50个国家的代表在旧金山举行名为“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于6月25日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于次日正式举行签字仪式。
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正式生效,联合国正式宣告成立,总部设美国纽约。
联合国总部大楼始建于1947年,1949年10月24日奠基,1952年落成。
大楼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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