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云南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取保候审 11
实务手册
1 前言
一、手册编写的背景及目的2011年救助儿童会和云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合作,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昆明市盘龙 区、玉溪市红塔区、大理市和蒙自市开展云南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项目,希望通过项目工作,增加四个项目点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了解,让未成年人能更方便的获得法律援助,促进项目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得到提高。
总结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在未成年人案件管理和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经验,供四个项目点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参考,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项目的重要工作之
一。
希望我们编制的这本实务手册能为项目点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也希望手册能为云南省其他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二、手册编写的依据本手册编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以及我国签署批准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此外,手册还参考了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制订的专门工作指南和未成年人保护实践中被认可的一些做法。

三、手册特点本手册结合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力图让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对未成 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框架性的了解。
手册对援助工作中应掌握的重点内容、办案技巧给予较为全面的介绍。

2 希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通过本手册能较为全面掌握有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范围 本手册供各项目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参考使用。

五、编写者说明 本手册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部分案例和附录一由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杨江红、郑如恒搜集整理和编写;第三章、第四章部分案例和附录二由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田玲律师搜集整理和编写;手册全文由救助儿童会未成年人司法项目组校正和编辑。

3 目录 第一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概论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概念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
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依据
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 第二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实务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的流程(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批准(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归档(七)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未成年人法律咨询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 第三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办案实务
一、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须知
二、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务(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原则(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三)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的确定(四)律师提前介入(五)社会背景调查
4 (六)采取强制措施前听取律师意见的前置程序(七)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特殊要求(八)非法证据排除(九)司法分流(十)量刑(十一)减刑和假释(十二)刑事和解(十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十四)犯罪记录封存
三、办理公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实务
四、办理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务(一)办理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等监护侵权类案件的法律实务(二)办理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的法律实务(三)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实务(四)办理未成年人劳动法律援助案件实务 第四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
一、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一)增加抚养费援助案例(二)变更抚养关系援助案例(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援助案例(四)劳动争议纠纷援助案例(五)因教师体罚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援助案例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一)如何收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案例(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思路与技巧案例(三)抢劫案援助案例(四)故意伤害案援助案例(五)盗窃案援助案例(六)诈骗案援助案例
5 附录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6 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附录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7 第一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概论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有的国家又称之为“法律救助、“法律扶助”、“法律帮助”或“法律服务”等。
我国自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上都采用的“法律援助”这一表达。
法律援助源于英国,其英文最初表达为“LegalAid”,即“法律帮助”。
随后在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以“LegalService”,即“法律服务”来表述“民事法律援助”。
从“LegalAid”到“LegalService”的表达转变,反映了对法律援助的现代本质含义认识的深化。
因为对受援人而言,法律援助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恩惠,“Service”更能反映这一本质。
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称法律援助为“法律扶助”。

1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其实质是保障贫弱者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指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
在这一制度中,国家是义务主体,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
未成年人是指生理、心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特殊公民,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决定法律权益的特殊性。
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都予以特别保护,我国立法也给予未成年人以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因为“少弱者”地位,既可能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更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用,以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为了保护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就要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范围一词在法律援助发展史上运用很广泛,但含义不尽相同,总的来讲,内容不断 拓宽。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立法的精神,法律援助范围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也即根据法 1李建波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8 律规定,对哪些案件或者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必须或是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范围由国家或是省级人民政府立法进行规定。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都要依据法律援助范围来实施。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则是指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领域。
根据法律援助立法体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以以案件类别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另一类是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未成年人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有以下情形: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其 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2、公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未成年人对下列需要法律 援助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抚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7、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 偿的;
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9、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9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概念 法律援助机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计划设立的组织管理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机构,或者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社团的职责或社会责任感而自发形成的实施法律援助的特定的组织形式。
狭义的法律援助机构,仅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即依《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设立的,代表政府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
2本书探讨的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务,因此,我们采用狭义说。
我国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是综合性的法律援助机构,领导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或者是具体承办各种法律援助案件。
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农民工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重点群体。
因此,当谈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时,指的即是这些政府法律援助机构。
目前,我国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包括中央、省、市和县(区)四级。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都相应地设立有法律援助机构,名为“XXX法律援助处”,或是“XXX法律援助中心”。
除此而外,这些机构还在同级党委的团委或是教育部门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联络站,辅助其开展全面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前所述,法律援助机构领导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是履行法律援助管理和 实施两方面的职责。
具体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以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例,其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的职责主要为七个方面:
1、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拟定全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受理、审查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受理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案件,指派或安排人员具体承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3、管理、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2李建波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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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策划、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宣传教育;
5、组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培训,从社会责任感和业务技能方面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骨干律师的服务水平;
6、接待日常法律咨询活动,并组织指导“148”法律服务专线开展日常法律咨询工作;
7、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业务成果的交流、推广活动。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对法律援助人员做出明确界定。
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 二条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个体,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管理人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在此要注意的是,除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有在其具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时,才能称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管理人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管理人员是指依法在法律援助机构从事计划、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履行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
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职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管理人员的职责可以总结为:
1、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
2、指导下级机构正确地开展各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工作,协调法律援助工作;
3、制定有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4、负责日常接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法律服务;
5、受理、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审查结论,安排或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实施具体未成年人法律服务;
6、监督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发放办案补贴;
7、组织、培训下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
8、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
9、组织编辑、编写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信息、简讯、调研文章和其他文稿; 11 10、筹集、管理和使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公益资金。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指派,向需 要法律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既可能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专职援助律师,也可能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职责:
1、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2、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代理;
3、未成年人行政诉讼代理;
4、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5、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志愿人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志愿人员是指掌握法律知识的法学院校师生、离退休司法工作人员、律师、 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志愿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人员。
他们志愿抽出自己的时间,利用掌握的知识,为法律援助事业献策献力。
国家和政府鼓励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成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在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运用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志愿人员的主要职责为:
1、提供法律咨询和代拟法律文书;
2、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活动;
3、参与情节简单案件的调解。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员行为规范
1、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义务、权限和程序开展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活动。

2、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活动,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关 切之心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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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活
动谋取自身利益。

5、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未成年当事人的隐私。

6、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适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未成年当事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

7、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注重仪表和礼貌,热情、文明、公正对待未成年人当事人、证人、司法人员。

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
1、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
3、《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4、司法通[1996]142号文《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文(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3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5]7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法律依据
1、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最低司法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

3、《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4、司法通[1996]142号文《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 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056号文《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046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5]7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一)法律援助覆盖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 13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言,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有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中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也即我国政府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提供法律援助。
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而言,如果法律援助律师从侦查阶段就介入刑事诉讼,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代理申诉、代理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同时可以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入不必要的心理恐惧和精神紧张,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但囿于各种因素,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一直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这一规定把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突破至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提出申请。
实践表明,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促进案件合法、公正地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7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把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随着该法的实施,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将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全过程,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服务,而不仅仅是几乎流于形式的法庭辩护。
(二)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目前,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还未能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实 践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律师多是综合性律师,由此导致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针对未成年人特点开展援助工作,不能对未成年人给予充分的尊重、关怀、教育和保护,而是与办理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一样对待。
因此,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认为有必要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成立这样的专业化队伍,法律援助机构或是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就能够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融合法律援助知识、心理知识、社会工作知识,对这支队伍进行统一指导和培训,让他们具有必要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社会责任感、业务素养和技巧,从而保障对未成年人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14 第二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实务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的流程(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流程依据案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来源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申请,另一类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考虑到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将变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指定)。
我们分类总结两类案件的受理程序。

1、当事人申请的案件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接待法律咨询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对于直接前来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工作人员应首先审查其所携带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果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2)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3)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或是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立案通知书;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关系证明。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指定辩护函、起诉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按案件类别分为两类,一类是民事、行政法 律援助申请,另一类是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15 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法律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
2、所申请法律事项的义务人是否在本辖区内;
3、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则需审查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或审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是否是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办案机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也即要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
由于未成年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此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免除了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经济困难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审查,主要看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函、起诉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是否齐全。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批准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 写《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1、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按规定程序安排 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服务人员具体承办,并告知申请人。

2、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 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经复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驳回异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情形的,及时发《刑事法律援助公函》给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审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告知同意提供法律援助。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该按照一人一案、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进行 指派。
案件指派的合理、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和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有经验、有责任心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具体承办。
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填写《指派代理人通知书》 16 和《法律援助公函》,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统一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民事办案须知、卷宗目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受援人满意度征询表、结案报告)、法律援助卷宗封皮、领款条一起形成完整的卷宗材料,移交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并与其办理指派登记手续。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填写《指派辩护人通知书》和《刑事法律援助公函》,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是指定法律援助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指定辩护函、起诉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统一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刑事办案须知、卷宗目录、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受援人满意度征询表、结案报告),法律援助卷宗封皮、领款条一起形成完整的卷宗材料,移交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并与其办理指派登记手续。
指派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向具体承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人员强调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尽到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责任:
1、应当理解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和行为倾向。
以关切之心对待未成年当事人。
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维护他的人格和自尊,不让他产生被歧视或者羞辱的感觉。

2、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尽最大努力争取未成年人的利益。

3、应当在审前与未成年当事人会面,争取他的信任,并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4、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未成年当事人解释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包括被指控的罪名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他享有的诉讼权利、案件的审理程序等。

5、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性格特征等方面做细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办案机关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处理建议。
(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1、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1)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a.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b.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提供法律帮助;c.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情况;d.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材料,为其申请取保候审;e.了解未成年人被讯问时监护人是否到场的情况;f.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律师核实后,应当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g.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认定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应当代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 17 h.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代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2)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a.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情况;b.了解犯罪嫌疑人性格、成长经历、平时表现及被捕后的思想状况、犯罪原因、动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c.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通信,应当了解其在押期间是否使用了戒具、单独关押以及是否能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等情况;d.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e.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律师可要求办案单位释明原因,依法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f.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应当代理其提出控告;g.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申请对其进行鉴定;h.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进行伤情程度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i.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律师经核实后,可代理其申请重新鉴定;j.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不服,律师认为于法有据的,可代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k.为在押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供材料;l.及时、有效地和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等,提交相应证据;m.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3)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a.在庭前草拟辩护意见,庭前准备工作应当充分;b.发现管辖不当的,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c.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d.为在押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应材料; 18 e.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年龄情况,向当事人解释年龄的意义,提示其不能伪造,当年龄确有问题时,收集证据要全面真实; f.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g.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h.在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当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了解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i.协助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核实后,应当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j.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当事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k.亲自、准时参加庭审,记录庭审笔录;l.当庭发表辩护意见,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m.发表辩护意见后,应当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n.宣判后,会见了解被告人,询问其对判决的意见及是否上诉;当事人不服判决于法无据时,应当建议其息诉服判。

(4)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a.帮助被害人调取证据、申请有关机关立案;b.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给予特别保护;c.采取措施避免来自各方面的对被害人的继续伤害;d.询问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性侵害案件应当由同性别律师进行;e.协助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整个诉讼的权利以及知情权;f.向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g.促成民事赔偿部分与加害人的和解,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h.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并建议其进行物质转化(如索赔心理治疗、精神治疗费用等);
2、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应做到以下方面:
(1)与未成年人谈话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19
(2)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应当调查取证;
(3)应当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4)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5)和未成年人谈话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选择对未成年人影响负面最小的场所;
(6)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7)应当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寻求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
(8)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9)应当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确定诉讼请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10)为当事人决定上诉、申诉等事项提出建议;(11)未成年人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金或取得某种财产的,律师应当提示监护人损害赔偿金或取得的财产应当用于判决要求的范围或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加盖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公章,将案卷材 料按照《办案须知》的要求排列、编写页码和卷内目录,装订成册,移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案卷材料包括法律援助申请表、审批表、指派通知书、委托书、起诉状、证据材料、谈话笔 录、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和结案报告、受援人满意度征询表、结案报告。
卷宗材料除阅卷材料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一律需要原件。
法律援助机构对结案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卷宗要求的,按标准发放办案补贴。
不符合卷宗要求的,要求承办人员进行补充或说明后再发放办案补贴。
承办人员结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案件结案与否、补贴发放情况予以登记。
(七)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
1、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案件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1)向法律援助办案人员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
(2)旁听庭审评估; 20
(3)通过《受援人满意度征询表》了解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反馈意见;
(4)检查案件卷宗;
(5)其他检查方式。

2、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
(1)案件旁听评价 ①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a.前期准备:做到全面了解案情,核心为充分了解受援人诉求及整理本案证据体系。
拟定诉 状做到不漏列当事人,格式正确;对必须提供的证据,应予调查、收集,不能调取的,已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整理证据材料,按时限提交法院。
此外,我们主张承办律师应向受援人面陈诉讼风险,尤其对一些矛盾突出,证据缺失且难以弥补的案件或者案件败诉可能性较大的,必须制作《诉讼风险告知笔录》。
b.出庭准备:深入研究案情,确定法律关系并熟悉相关法条;准备质证意见及调查提纲;告知委托人庭审程序及开庭注意事项;拟定代理词。
c.出庭时间: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到庭。
d.仪表举止:穿着律师袍,仪表整洁;行为举止文明。
e.法庭调查:认真听、看、记;充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
f.法庭辩论:依据庭审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诉请为核心,围绕案件争诉焦点,阐述己方观点。
做到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说理充分,观点明确。
g.执业态度:积极为委托人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认真对待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对委托人、对工作尽心负责。
h.法庭效果:熟知案情;举证质证有力;代理观点突出,简明扼要,用语规范。
②未成年人行政法律援助案件a.庭前调查:深入分析案情,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按法律 规定的内容、格式组织证据材料,按时提交人民法院。
b.出庭准备:准备证据交换清单及副本;准备质证意见;熟悉法律;告知委托人庭审程序及 开庭注意事项;拟定代理词。
c.出庭时间: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到庭 21 d.仪表举止:穿着律师袍,仪表整洁;行为举止文明。
e.法庭调查:认真听、看、记;积极参与法庭调查。
f.法庭辩论:依据庭审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陈述和说明本案的基本观点。
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法律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辩论,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g.执业态度:积极为委托人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认真对待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对委托人、对工作有责任心。
h.法庭效果:熟知案情;举证质证有力;代理观点突出,简明扼要,用语规范。
③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a.调阅案件情况:及时阅卷或复印必要的卷宗材料;做到全面、深入了解案情;重点审查被 告人有罪或无罪、罪名是否成立的事实和依据;掌握被告从轻减轻情节。
b.会见被告人: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介绍法庭审理程 序;对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教育和鼓励被告人回归社会。
c.准时到庭: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到庭。
d.仪表举止:穿着律师袍,仪表整洁;行为举止文明。
e.法庭调查:认真听、看、记;对案件疑点进行询问,对违法证据提出排除意见;进行社会 家庭背景调查。
f.法庭辩论:对被告人有无罪,公诉人指控罪名是否成立有明确意见;辩护观点涵盖法定从 轻减轻情节;不疏漏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做到说理充分,分析准确,观点鲜明,论证有据。
g.执业态度:认真对待案件的每一个环节;精神饱满,工作投入;对援助律师的身份有使命 感和荣誉感。
h.法庭效果:熟悉案情;法庭调查积极有效;辩护观点简明扼要,用语规范;对被告人起到 教育作用。

(2)案件办理材料要齐全:①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②委托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③起诉书(状)、上诉书(状)、申诉书(状)、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④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22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应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 ⑤答辩状、辩护词或者代理词;⑥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正本;⑦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3)结案归档应规范①结案材料应包括: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填写、办案人员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盖章的结案报告(装 订在卷宗内),办案人员签字、服务机构盖章的办案补贴领款条。
②归档时限: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案卷归档。
③归档格式:卷宗封面、卷底应当规范统
一,内容填写全面、准确、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卷内文字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或打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应复印附卷。
④卷宗材料的编码:卷宗内的材料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进行逐页连续编码,包括带文字的反面。
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
⑤卷宗归档顺序:卷内材料应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材料的内在联系为排列顺序;卷内目录填写工整规范,并与卷内材料顺序、页号一致。

二、未成年人法律咨询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认知水平。
法律援助律师在接待未成年人法律咨 询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做到以下一些方面:(一)解答未成年人法律咨询时,应当尽量将法言法语转化为有助于未成年人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二)解答未成年人法律咨询时,在谈话语言、方式、场所等方面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殊考虑;(三)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在解答离婚咨询中,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咨询人进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提示、指导。
(四)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遇有不能确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与其他律师探讨,不能草率答复; 23 (五)解答咨询时,应当向咨询人提示诉讼时效、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六)未成年人来电、来访咨询的,应当及时填写《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记录接待律师姓名、咨询的时间和方式、咨询人与当事人信息、咨询事项及答复要点等信息;(七)应当定期整理《咨询登记表》,对涉及未成年人法律事务的比例、性别、案件类型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宣传让未成年人知晓法律援助,当他们身处困境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知道申请法律援助帮助自己维权;二是通过宣传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自助本领,让他们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和用法。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可以选择但不局限于以下方面的工作和考虑:(一)制作法律援助宣传资料 用通俗易懂、贴近未成年人的语言,配以形象、生动的卡通图画,采用未成年人喜欢的设计形式,制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宣传资料,重点宣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援助指南》等法律法规和知识。
实例1: 24 实例2: 25 (二)开展法律援助进校园活动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学校为阵地,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通过现场说法、 情景训练等体验教育的模式举办法制故事会、案例分析会、法律知识竞赛、知识讲座等互动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掌握与自己学习、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
在此项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语言应该深入浅出。
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还不完善,要让未成年人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就要从他们身边开始讲起。
例如,对未成年人说“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他们一定会回应你懵懂的眼神;如果说“你们觉得偷东西对不对?法律就是要求我们所有人不准偷东西,如果偷了就会受到惩罚。
法律是国家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要求和保护!”这样一说,他们自然会明白,并且在今后的生活里会严格要求自己的言 26 行。

2、活动的形式应该活泼多样。
律师或是法律工作者做宣传时,可以采用有奖问答、角色扮 演等活泼多样的互动形式。
适当的互动不仅可以让我们了解未成年人的想法,引导我们调整讲课内容,也可以激发未成年人认真听讲、积极参与的兴趣,让他们自觉去了解你所要讲的内容,从而保障宣传效果。

3、对未成年人的互动交流给予充分的肯定。
在互动交流中,不论未成年人的回答是否正确,参与是否积极,都应该肯定和鼓励他们的参与。
(三)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正面积极地引导未成年人有较强好奇心和追求欲,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将这些未成年本身的特征 表现的比较明显。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通过自己的言行、通过自己的服务,对未成年人进行正面积极的引导。
(四)案件回访中宣传帮教对未成年刑事受援人回访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回访他们对接受的法律援助服务的感受和评 价,二是进行法律援助宣传和帮教,延伸法律援助服务、强化法律援助效果,即一方面鼓励、安慰他们,对他们敞开接纳的怀抱,让他们树立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和勇气,另一方面对他们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鼓励他们学习基本法律知识,并告诫他们以此为鉴,从此要走上知法、守法的道路,做一个守法公民。
对于未成年刑事受援人已经刑满释放生活在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可以直接联系未成年人进行回访。
对于未成年刑事犯罪受援人还在服刑期间的,可以考虑到未成年刑事犯罪受援人接受刑事处罚的地方(诸如云南省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回访。
27 第三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办案实务
一、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须知(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五)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
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七)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八)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九)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十)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
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十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十三)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28 (十四)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1、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2、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十五)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十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十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十九)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
(二十)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
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29 (二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案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案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二十二)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二十三)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

二、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务(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承办人员要求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案件。

3、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在拘留、逮捕或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而不能因客观等原因将其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
且应当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查明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
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应特别注意未成年人14岁、16岁和18岁这三个关系到是否追究 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边缘年龄的确定。

1、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 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犯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 30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
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的确定对于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的确定应依据三项原则:以公历为准;必须查证清楚;无法查清的, 以有利于当事人的年龄推定。
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2、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 和其他有关证据,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
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
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
除户籍资料外有关年龄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资料、涉案当事人和其父母的陈述、计生部门保存的出生相关资料、骨龄鉴定等。

3、犯罪嫌疑人不讲或不知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骨龄鉴定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重要证据。
骨龄鉴定只有在与其他证明年龄的证据相互印证时,才可以作为判断年龄的证据使用。
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就不能以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援助律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推定原则,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年龄的辩护意见。

4、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四)律师提前介入
1、援助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1 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到场的法
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3、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同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4、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5、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6、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五)社会背景调查 32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自行进行调查或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
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仍然维持在“可以”的层面,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如果办案机关没有进行社会调查,而援助律师认为有必要,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调查。
司法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了社会调查的,援助律师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
援助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自行收集未成年的个人背景信息。
援助律师也可根据需要主动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律师开展社会调查的,应注意与司法机关沟通,及时提交报告,作为律师建议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或申请取保候审、建议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以及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等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
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告知受访对象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泄露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并将此记入笔录。
援助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由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前听取律师意见的前置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检察院审查批捕和法院决定 逮捕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出具对检察院审查批捕和法院决定逮捕的书面辩护意见,不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和案情,还应结合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同时还应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等因素。
(七)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特殊要求
1、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 33 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
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从而在事实上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第一次讯问开始之前,就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3、讯问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应提出程序违法或证据收集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八)非法证据排除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 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援助律师可 以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即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或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请求。
如果未能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援助律师应提出该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2、援助律师对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应提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3、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物证、书证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援助律师应提出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4、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援助律师应提请被告人注意:被告人提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律师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5、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加以证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34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6、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律师应提出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九)司法分流辩护律师应本着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出发,最大限度地争取避免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和被告人进入监禁场所和刑事司法程序。
基于上述目的,在办案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辩护律师应尽量 为其争取非羁押措施;需要处罚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从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提出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1、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协助委托人向办案机关申请取 保候审: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③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辩护律师协助委托人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要求其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 金。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辩护律师应提醒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以下规定:①未经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35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⑦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⑧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不起诉决定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①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以下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辩护律师应作不起诉的辩护: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③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④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36 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⑤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a、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b、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c、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⑥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⑦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4)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应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意见。

(5)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辩护律师应当帮助其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1)附条件不起诉的构成要件:其
一,犯罪类型,限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罪的范围内; 其
二,符合起诉条件; 其
三,属于轻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其
四,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2)“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与“不起诉决定”的主要区别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构成要件 不起诉决定构成要件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1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或属于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承担刑事 责任的。
2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3符合起诉条件 不符合起诉条件 37
(3)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提起申诉。

(4)附条件不起诉事实上是认定有罪,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会作出起诉的决定。
这一点,作为援助律师一定要注意,并在案件中提醒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注意。

(5)人民检察院一旦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将会要求有一定的考验期。
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6)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辩护律师应提醒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7)辩护律师应关注司法部门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时是否坚持了以下原则:①无偿原则②自愿原则③保密原则,保护其名誉和隐私④尊重原则,应尊重其人格尊严辩护律师应建议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人员应是获得心理咨询师的人才能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

(8)辩护律师应提醒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辩护律师应协助其获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

4、宣告缓刑 38 援助律师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为其争取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援助律师应当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5、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被告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援助律师应当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6、管制和单处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 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会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 许。
(十)量刑
1、无期徒刑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辩护律师一般应提出不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2、剥夺政治权利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辩护律师一般应对未成年被告人提出不判处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39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辩护律师应提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应当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3、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 产刑;但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辩护律师一般应提出不判处财产刑的辩护意见。
(十一)减刑和假释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 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辩护律师应提出予以减刑的辩护意见。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假释的辩护意见。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与上述意见相同。
(十二)刑事和解
1、刑事和解的目的 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公安机关,尤其是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属于作出决定的构成要件,但却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如果要获得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意,应该。
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相关犯罪记录将予以封存,因此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很好地运用刑事和解,获得从宽处理。

2、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 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应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罪,且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40
3、刑事和解的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4、刑事和解的程序
(1)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和解的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6、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能够在侦查阶段、或起诉之前,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就 极有可能实现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就可能获得从宽处理。
援助律师应尽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刑事和解。

7、如何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均有可能获得被 害人谅解。
其中实现刑事和解的重要谈判内容,应该是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原因是,被告已 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告在给被害人其他损害赔偿的同时,自愿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实现刑事和解应该有较大的帮助。
被告在获得减小刑罚的同时,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辩护律师应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
41 (十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援助律师应注意,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十四)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 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 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援助律师如果发现相关部门未进行犯罪纪录封存,应提请其进行封存。

三、办理公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实务(一)应当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调取证据,申请有关机关立案。
(二)应当特别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
(三)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各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继续伤害。
(四)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办案机关询问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证人时,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进行心理辅导或治疗。
(六)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七)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
建议其将心理和精神损害转化为相应治疗行为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八)应当积极促成未成年被害人与加害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
(九)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对其监护人与媒体的联络给予合理建议。
42
四、办理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务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变更监护权、支付抚养
费、请求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性质注意以下事项: (一)办理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等监护侵权类案件的法律实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 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 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监护侵权类案件是指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怠于履行监护责任、侵犯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包括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需要变更监护人、因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的案件。
监护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监护人拒绝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未成年被监护人,属于遗弃,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均属于情节恶劣行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不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可以是被监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法律援助申请人可以委托援助律师按照普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43 按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对于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应分别提起诉讼。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援助律师在代理涉及监护侵权类案件时应注意:
1、了解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了解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以及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根据了解的情况,分析案件性质,提出解决方案和途径。
如果需要诉讼,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诉讼请求,代理诉讼。

2、发现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家庭危险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3、现任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的,应当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消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4、办理虐待、遗弃案件时应当走访当事人的邻居、到社区取证,协助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

5、未成年人受到严重虐待、遗弃的,应当帮助其提起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

6、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调查该监护人的财产状况,以便保证在撤销该监护人资格之后,能够履行给付抚养费等民事责任。

7、在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二)办理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的法律实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 活为止。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4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援助律师在办理有关抚养费的案件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提出代理意见。
援助律师在办理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抚养费的确定标准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
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4、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当受援助未成年人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援助律师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代理意见。
45 (三)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实务援助律师代理未成年人就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时,应注意以 下事项:
1、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因此,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包括四方面:有违法 行为、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有违法行为,是产生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前提。
当事人如果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则构成违法。
违法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实施了体罚等侵权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致在校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属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要求、职业道德或其他相关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属于除刑事责任以外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
(2)有损害后果,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没有损害后果,就没有事故的责任。
损害后果包括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
对伤害的程度可通过医院的诊断结果、治疗情况以及伤情和伤残鉴定进行判定。

(3)过错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与未成年人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4)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
通常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都是由于学校或教师的过失造成的。

2、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46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残 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未成年人因伤致残的,可就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根据受损害未成年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7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未成年 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农村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未成年人死亡的,除住院期间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人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的未成年人及近亲属可以诉请赔偿相应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
未成年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 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父母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没父母 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援助律师应注意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在侵权诉讼时提出,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 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 赔偿的除外。

5、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48 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均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援助律师应协助未成年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
未成年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援助律师应注意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援助律师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
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援助律师应当提出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的代理意见
6、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援助律师代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应当积极和校方协商,代理学生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调解,并注意疏导学生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应当调查学校和学生各自的参保情况,为提出解决方案做准备。
援助律师应协助未成年当事人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 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7、涉嫌犯罪 49 援助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性侵害等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
应当向相关部门报案。

8、损害学生受教育权涉及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关注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是否因诉讼受到不公正待 遇,如果有援助律师应主动向学校等教育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
(四)办理未成年人劳动法律援助案件实务未成年人劳动法律援助案件主要是指办理涉及童工法律援助案件。
涉及童工法律援助案件具 有其特殊性,援助律师应注意以下事项:
1、收集相关证据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援助律师代理涉及童工的案件应注重相关证据的收集:首先,应当核实童工的真实身份和年龄,收集相关证据.其次,应当调查企业关于录用人员信息的保存情况.第
三,应当调查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状况。

四,童工有伤残情况的,应当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残疾等级。
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援助律师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童工权益角度选择解决纠纷的途 径。
可以通过协商、行政、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童工的合法权益。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确定案件性质文艺、体育单位依法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 构、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均不属于使用童工。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劳动. 50 使用童工产生的赔偿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性质。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不需要做工伤认定,应直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受到伤害,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对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 生活费用。
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应由用人单位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 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 定费用由伤亡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伤残童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 51 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标准: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5、行政解决途径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援助律师可代理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52 第四章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
一、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 (一)增加抚养费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 张×系在校学生。
其父母于1995年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张×由母亲徐××抚育,被告父亲张××每月给付100元抚育费;2001年张×诉其父张××增加抚养费纠纷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由张××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自2001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调解协议。
2008年4月,张×因物价上涨太快,母亲再婚后,家庭负担沉重,而父亲张××年经济收入大幅增加,自己正处在初中升高中的升学阶段,原协议父亲每张××月给付200元的抚育费,已无法满足张×正常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因此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而父亲张××断然拒绝。
【办案过程】 2008年4月2日,张×的监护人徐××到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讲述了她的困难以及儿子张×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区法援中心按规定为她办理了援助手续。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任务后,通过询问张×生母徐××了解到,徐××再婚后生有一子,今年3岁,她的爱人杨×是残疾人,每月工资只有760元。
徐××本人下岗后,身体一直不好,只能做点零工,一家人主要靠杨×的工资维持生活,经济十分拮据。
他们并没有关于被告张××经济收入大幅增加、确有能力增加给付的证据,只是听到同厂的员工议论而已。
承办律师遂到被告张××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张××每月浮动工资有3000多元,为本案增加给付抚养费奠定了胜诉基础。
2008年6月6日在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前,承办律师主动与被告张××沟通,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
在庭审中,承办律师诚恳地向被告指出,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其在2007年度的工资及2008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出被告张××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标准均超过原告张×主张的600元标准。
承办律师建议双方互让一步,要求被告张××每月适当增加抚养费,由于庭前扎实的证据和沟通,马上得到了被告张××的认可。
53 法庭当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被告张××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自2008年6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调解协议。
使本案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办案要点】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张×要求增加抚养费,是一种最常见的抚养费纠纷。
主 要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
根据该意见,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须一方有支付能力,有因子女患病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三种情形。
本案的情况显而易见,即需要证明被告一方有支付能力。
②承办律师履行职责重点。
积极调查、收集与整理案件相关证据资料承办人的履责重点。
对于受援人,打官司最困难的地方在于举证。
对于承办律师来说举证也不是件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事情,承办律师应首先向受援人收集、整理已有的证据,指导受援人监护人补充证据。
对于受援人难以取得、调取的证据,承办律师应身体力行,携带相关文书亲自进行调查。
当确定己方无法取得与案件密切相关的证据时,承办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以保障受援人合法权益。
③综观此案,原告方强有力的证据是本案获胜的关键所在。
本案承办律师为证明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从被告工资收入增加,有支付能力入手,先到被告单位调查受援人张×之父的工资收入情况;再从受援人学校得到他正在上学的客观证据,为受援人要求增加抚养费具有正当性提供依据。
在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下,承办律师为达到节约成本、呵护亲情、减少对立的目的,与被告庭前的交流,使本案的胜诉大有“先声夺人”之势,使本案顺利解决。
54 (二)变更抚养关系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 李××,系小学生。
其母周××与父李×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生育女儿周××,于1999年生育一子李××。
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李×于2008年诉至嵩明县法院,诉请与周××离婚。
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并由该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大女儿周××由周××抚养,小儿子李××由其父李×抚养。
但离婚后,李××、周××均随其母生活,由周××抚养教育至今。
李×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抚养义务。
【办案过程】 2009年9月,李××的母亲周××称自离婚后儿子李××一直跟自己生活在一起,不愿与其父李×生活,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到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受理后,指派云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寅男、杨永伟为其代理人。
代理人指出,李×现没有固定工作;自离婚后,对儿子不理不问,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对孩子身心上已造成伤害;李××现已年满10周岁,自身强烈要求随母亲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将父母离婚给孩子幼小心灵的伤害降到最低,李××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公开审理,嵩明县人民法院判令李××由母亲周××抚养,其父李×应一次性支付李××2008年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并由李×自2009年11月起,每年一次性支付李××抚养费1200元。
后李×以自己具备直接抚养儿子李××的条件和能力为由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3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尘埃落定。
【办案要点】 ①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依据。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外,变更抚养关系主要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因此本案重点在于向法庭证明受援人已满十周岁,其愿意与母亲生活是他的真实愿望。
②最大限度地实现受援人愿意,维护其合法权益是衡量法律援助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本案成功办结,至少有两点成功经验: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核心,阐明了维持现阶段孩子 55 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抚养人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探望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必要的生活费,父子感情淡薄。
相反,受援人常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周边生活环境熟悉,有姐姐陪伴,变更抚养关系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是必要时,可以考虑让未成年人到庭,当庭阐明其真实愿意,有助于人民法院判定案件事实。
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征得李××及其母亲的同意,在人民法院支持下,年满十岁的李××明确告知法庭与生母共同生活是他的真实想法。
经过两审,受援人李××要求与生母共同生活的要求得到人民法院的尊重和支持。
③承办律师应遵从相应的职业伦理。
即援助律师不应当按照有无偿服务或赔偿数额来决定对待案件的认真程度,相反,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具备必要的心理常识,竭力保护受援人身心,使其免受到进一步伤害。
这就要求承办律师对受援人贴心服务,牢牢掌握案件进展,切忌因自己的原因造成诉讼时效逾期、举证时效已过等事件,同时要穷尽调查取证的种种可能,当确认受援人与承办人自己无法获取证据时,应及时帮助受援人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
56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8日13时50分,刘××行至昆明市北京路金星立交桥南侧匝道人行道时,被肖××驾驶电动车撞伤。
2009年8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肖××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办案过程】 2009年9月9日,刘××与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刘××之父刘×因家庭经济困难,到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受理此案,并将该案指派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有多年从事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经验的郭忠律师承办。
郭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刘××已经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请,要求肖××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10000元。
郭律师与刘××的法定监护人刘×进行了充分沟通,告知了诉讼风险,并向其宣讲了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应法律规定及计赔依据,指导他到工作单位开具了因照顾孩子的误工情况证明等。
2009年9月18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和解。
盘龙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由肖××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800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
【办案要点】 ①掌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是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最常见的案由之
一。
解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计赔依据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为每年4月30日发布,适用期为一年,即从本年度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除熟悉上述基本法律法规外,另须了解《保险法》《强制保险条例》,以便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为被诉主体或选择案件管辖地。
在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仅要掌握公安机关办理交通事故办案流程,以便从事故认定书中找到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还要掌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一般赔偿所需法律法规,还要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条款等专业部门法律法规;甚至要懂得医疗诊疗规范和基本药物药理知识等。
只有综合掌握,灵活运用在办理案件中才能做到游刃有余。
57 ②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内容。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证据部分,由于赔偿项目多,证据来源较复杂,承办律师花费很多精力整理证据材料。
从收集证据的主体来说,承办律师应指导受援人分门别类就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提供证据,能由受援人完成的个人工资、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伤残等级鉴定等可由受援人完成。
若受援人无法完成的如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承办律师需自行调查。
当一些证据受援人、承办律师不能取得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特别是伤残等级鉴定书,建议承办律师必须给予充分重视,对可能构成伤残的,要建议受援人到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双方有和解可能的,此项工作也应提请受援人注意,让其知晓法律后果后方能进入和解程序。
③承办律师工作重点及责任因法律援助介入阶段不同而有所区分。
由于法律援助受案环节不同,一些案件难免在受援人已起诉后才来申请援助,这时可能存在原诉状内容与承办律师的意见有距离。
此时,承办律师一定要向受援人告知诉讼风险,做好《风险告知笔录》,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是若诉请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适应,应该提醒受援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二是要及时了解受援人真实想法,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充分尊重受援人的主张。
58 (四)劳动争议纠纷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2日,廖××经其舅舅介绍,到昆明市盘龙区某家具厂工作,但未与该家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29日,因家具厂忙于交货赶进度,廖××搬完板材后,主动到锯料处锯板材,由于对锯料操作不熟悉,造成廖××左手被锯伤。
发生损害后,家具厂将廖××送到五三三医院就医,经诊断,发现廖××左食指近指间关节粉碎性骨折、左食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指近节中段以远缺损。
家具厂在支付30000元医疗费后,不愿意承担其它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办案过程】 2010年1月7日,廖××到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审查,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廖××属未成年人,系农民工,要求用工单位赔偿其因工造成损害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援助立案条件,遂指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王伟华律师为他一审代理人。
王伟华律师接受委托后,约见了受援人廖××,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查阅了昆明市盘龙区某家具厂的工商档案,为受援人廖××制定了诉讼方案:即先通过劳动仲裁机构确定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后,再行提出工伤赔偿。
王伟华律师亲自到实地向唐××等6位工友调查核实了案件情况,并取得6位证人证明廖××在家具厂工作,愿为此出庭作证的证言。
在此基础上,2010年1月26日王伟华律师为廖××拟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向盘龙区仲裁委提出申请确认廖××与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0年3月,王律师为达到进一步巩固案件事实的目的,再次向仲裁委提出调取职工名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
在强大压力下,家具厂主动与廖××达成和解协议,由家具厂一次性支付廖××含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53000元。
在了解到受援人也急切地想了结案件,尽快拿到赔偿款项,准备与家具厂和解时,由于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王伟华律师还向受援人介绍了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情况、和解后的法律后果等,最终在各方努力下,家具厂与受援人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家具厂一次性赔偿受援人廖××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计53000元。
受援人对承办律师的办案质量、服务态度、办案效率均给予了好评。
【办案要点】 59 ①未成年人劳动争议纠纷案是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主要案由之
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从事与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工作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②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主要法律法规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等。
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程序相对较复杂的一类案件,要求承办律师对实体法和办理程序要了然于心。
从程序而言,通常讲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对此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工伤赔偿案件,则必须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对于申请工伤的案件,特别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须先确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才能在“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前提下,提出工伤赔偿。
③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应注意和解的形式。
不少案件,由于受援人基于人力、物力或其他考虑,往往在诉讼过程中与对方和解。
只要在法律框架内,我们对受援人与对方和解持肯定、支持态度。
但承办律师应提前对受援人进行辅导,告知受援人必要的法律知识,如法律规定在常态下的情形,和解可能存在的风险等。
法律援助案件若已诉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机构或其他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我们主张受援人与对方和解的,应在此类有权机构进行调处,尤其是分阶段的赔偿协议。
若受援人愿意,款项能一次性在签协议当天解决的,可以在律师指导下双方自行和解。
此外,此类案件没有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承办律师应另行撰写书面结案报告,说明办案过程,以便存档备查。
④本案受援人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承办律师功不可没。
承办人良好的职业素养与职业习惯,使承办人在接受指派后,对现有证据进行梳理后,发现受援人未签有书面合同,遂亲自多次到用工单位所在地调查,先后获取了六名员工的证词显示受援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
考虑工伤赔偿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承办律师曾主动与用工单位沟通,促成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纠纷,做到定纷止争,最大程度上实现受援人及法定监护人的意愿,保护了其合法利益。
60 (五)因教师体罚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2003年3月5日13时30分,广西某小学二年级二班学生罗×生病上午请假,便趁午休的 时间,向班长覃×询问上午老师布置了什么作业,覃×尽班长的职责在回答该名同学问题时,该校校长韦×突然冲进教室,当着众多学生的面不分青红皂白的挥手猛打覃×的左脸,致使覃×的左脸红肿,当场昏迷十多分钟,经乡卫生院检查出覃×的伤是轻度脑震荡。
本案发生后,覃×向韦×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但韦×拒绝支付,而某中心校(原教委办)也未对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律师了解情况后,决定为覃×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首先代覃×向当地检察院申请做法医鉴定,经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为轻伤。
2003年6月30日覃×以韦×、某小学、某中心校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809.30元及给付覃×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
在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韦×提起反诉称:覃×到医院检查治疗,其被迫支付了3851.2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覃×返还该费用,并承担反诉费用。
【办案过程】2003年3月覃×在家人的带领下来到律师事务所办理了授权委托,律师向覃×以及其家人 详细了解了案情,并赶了100多公里路到覃×的家中,覃×家居住农村,经济落后,交通不便。
律师首先与覃×所在的学校进行了正面接触,要求学校对覃×的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可覃×所在的学校却否认了打人的行为。
由于覃×所在的地方经济落后,没有医疗机构,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覃×的权益,律师随即向当地检察院申请作法医鉴定,经鉴定覃×的伤为轻伤。
鉴于此,代其向公安局报案。
其次,为了使案件办得更扎实,律师走访了几十个学生的家庭调取证据来证实覃×被韦×打伤的事实;又走访了罗×等六位证人来证明覃×被打伤后所受到的损失;为了证明韦×曾殴打过其他同学、覃×受伤后到南宁检查、证明覃×被打伤后其智力、思维、学习都受到影响的事实,律师几经去覃×所在的农村向了解该事实的证人调取证据。
经过反复多次的调查取证,可以确定覃×的受伤是所在学校校长的无故打人引起的。
61 本案中覃×的伤害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案中校长的伤害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学校承担。
该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为: ①覃×的权利 覃×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②韦×应负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 行政责任方面 62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违反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方面 当地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认为:覃×所受的损失程度属轻伤。
韦×的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还可以追究韦×的刑事责任。
③小学校及某中心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据此某小学和中心小学应对韦×伤害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韦×任小学校长职务,其在常规的教育教学管理时间内到各班级巡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
韦×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覃×与同学在午休时谈话,影响学生休息,对此其应以教育说服的方法予以制止。
但韦×为达到制止覃×说话的目的,打了覃×脸部一巴掌,致使覃×身体受到损害。
韦×的初衷也许是好的,但其教育管理学生的方法过于简单粗暴,其行为违背了教师职业道德及有关教育法规的规定。
被告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造成覃×伤害,韦×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究);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本应由韦×所在的某小学承担,被告某中心学校作为该小学的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负连带责任;加害人韦×,在整个损害赔偿过程中自愿支付覃×的有关费用,且在司法所和教委办的调解下,韦×还自愿给付覃×相关费用,韦×的给付行为并非受覃×或他人之胁迫作出的。
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有关费用,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院最后作出如下判决: 63 ①原告覃×医疗费损失3510.21元,交通费,伙食费与营养费三项费用损失102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75元(25日×15元/日),合计4905.21元,由被告某小学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心校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覃×的上述损失,被告韦×已全部赔付,被告某小学与某中心校不再进行赔偿。
②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办案要点】教师或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由学校负责赔偿。
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教师和管理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
教师或管理人员在从事教学活动或管理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职务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承担。
韦×作为为人师表的教师、学校的校长,竟然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在教室里欧打覃×,这不但给覃×也给其它学生幼小的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还对覃×和其它学生的身心健康及其成长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覃×未被伤害前聪明好学、成绩优秀、活泼开朗,还是班里的班长,现在的他却沉默寡言,性格孤僻、学习成绩下降。
覃×讲:“我被打后,记忆力差多了,做作业想了很久才做得对。
有一次煮饭忘放水,有一次把饭煮成粥。
我最怕医不好变成神经病。
”可见,对于覃×这一名仅有十多岁的儿童,韦×的“暴行”不仅伤害了他的身体健康,也给他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
未成年人在学校被教师体罚的现象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教师体罚行为主要是因为教师队伍当中仍存在用简单粗暴体罚方式来教育管理学生是天经地义的错误观念。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学校管理人员及教师的普法工作,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并加强管理,对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以防止类似的案件的发生。
【案例来源于青少年维权网】张小星,广西金虹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广西区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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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析 (一)如何收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案例 【案情简介】 2005
年12月30日晚18时许,张×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某市东屯渡付家湾小区D-6栋楼下,他们盯上了一辆停放在该处的赤兔马CTM-125型摩托车,于是,由张×望风,男子将车锁撬坏并将车推至D-5栋楼下,由于摩托车的点火电门已经被撬坏,该男子因要去买东西便交代张×设法将车子发动,自己过一会就过来,并将车子后轮锁了。
当张×用起子和剪子将盗得的摩托车接线发动时,被失主及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
2006年3月20日,本案侦查结束并移送某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张×的户籍资料上的出生日期(1989年12月25日)作为依据,认为张×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于4月21日向某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06年4月7日,张×的母亲找到律师请求给予法律援助。
【办案过程】 在接受委托代理该案时,律师发现张×所生活的农村素有将农历出生日期进行登记的习惯,如果张×是农历1989年12月25日出生,则对应的公历时间应当是1990年1月21日,则案发时张×还未满16周岁,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带着这样的疑问,律师围绕年龄的证据展开了调查。
从证据的形式上讲,如果能找到当时登记年龄的书证或物证,则是最有利的证据,由于在偏远山区,张×又不是在医院出生,因此就没有出生证明;派出所或村组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经查也没有找到相应的书面材料;在没有这样的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找证人进行了解。
首先,询问案件的当事人张×。
2006年4月10日在看守所里,律师会见了张×,瘦小的张×在关押了几个月后显得弱不禁风了,“你每年过生日是什么日期,有什么特别印象”——“是12月25日,都是在快过年的前几天”;“今年的生日在哪儿过的”——“看守所里”。
听他这么一说,他就是按照农历计算自己的生日,因为农历2005年12月25日对应的公历是2007年1月24日,这时他确实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了。
其次,找到当时接张某出生的接生婆胡××了解情况。
胡××已经快60岁的人了,
二、三十年来一直是附近两三个镇的接生人员,律师让张×的母亲把她接到自己家里, 65 让胡××仔细回忆当时接生的情况。
经过她的回忆,她告诉我们,她还记得非常清楚,因为再过
三、四天就要过年了,大家都在备年货,她当时并没有准备去接生的,是张的家人请接她来的,张×确实是农历12月25日出生的。
再次,询问张×所在村委会。
询问了村委会的书记和妇女主任,他(她)们均反映是,当地确有把农历年月日登记为户口的出生日期的习惯,并也认可张×出生的日期是农历的12月25日。
最后,找到张某的邻居和同龄人及学校进行了解。
张某于2005年9月上初中三年级第一学期,在这一学期还没有读完的情况下,就随父母来长沙,学习摩托修理技术。
有的同学表示说不清楚,但是他没有在学校读书期间过过生日。
这也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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