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版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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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星期五总编室主办责任编辑安克明 [综合新闻] 新闻热线(010)67550719电子信箱押fyxw@rmfyb.cn “法行基层”好新闻竞赛 护农 保春万南 耕法 年 乐 官陌广拓 上行设宽 专服 门务 审快 判车 点道 本报讯“现在打官司那么方便,才半天的时间法庭就帮我解决了纠纷。
”江西省万年县大源镇越溪村村民王某这几天逢人就夸万年县人民法院设立的“护农保春耕”审判点。
万年法院结合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围绕当前农民春耕生产的需要,强化服务意识,按照每2000人口设立一个巡回审判点的布局,在全县设立了160个审判点,优先处理涉农案件,维护农民利益,保证农民群众不因诉讼耽误春耕。
为使“护农保春耕”审判点充分发挥便民利民作用,万年法院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财产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都必须到审判点巡回审理,同时要接待群众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使审判、普法一举两得。
目前,共开展巡回办案12次,调解涉农案件16件。
(丁家茂)本报讯为保护春耕生产顺利开展,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入春以来立足农业大县的县情,根据农民群众的生产作息情况,多措并举让涉农审判“驶入快车道”,深受当地农民朋友称赞。
设立特色法庭。
推出了夜间法庭、午间法庭、假日法庭等便民法庭,群众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开庭时间。
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就地调解、就地审判,在不耽误农时的前提下快速解决纠纷。
特色法庭先后开庭30余次,当庭解决25起纠纷。
深入一线普法。
成立普法小组,与乡村干部等形成联动,分别深入田间地头、农村集市等地,通过讲解常见误区、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加强普法宣传。
先后发放宣传资料200余份,现场解答群众法律咨询500余人次。
全院联动维权。
打击涉农犯罪,从重处理两起涉及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案件,减少造假坑农情况的发生。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农民,给予缓、减、免交诉讼费3万元。
利用八小时外的时间,集中执行涉农案件,在周末及下班时间集中执行5次,执结涉农案件6件,执行到位率100%。
(赵俊伟) 萧山“1·1”放火案二审微博直播 本报杭州2月27日电(记者余建华孟焕良)杭州萧山“1·1”放火案今天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被告人李丽娟出庭受审。
庭审从下午2时30分开始持续4个多小时,浙江高院新浪和腾讯微博“之江天平”同步图文直播。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丽娟系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员工。
2012年12月,其因工作岗位被调整而产生怨愤,遂决定放火报复。
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进入该公司存放易燃物品的包装仓库内,使用打火机引燃纸箱,确认点燃后逃离。
火灾扑救中,3名消防官兵牺牲,另有消防战士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大火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
2013年11月6日,杭州中院一审以放火罪判处李丽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 丽娟上诉至浙江高院。
二审庭审中,李丽娟及其辩护人认 为,李丽娟放火是因为工作调整受到同事不公正待遇引起,属于事出有因;李丽娟主观上没有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害的目的;本案存有疑点,不排除他人同时间放火的可能;勘验报告合法性存有瑕疵;李丽娟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也不属于极大,一审量刑过重。
控方认为,李丽娟主观恶意明显,在其平时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且对仓库非常熟悉的情况下,精心谋划用纸板点火,看着火燃起才离开,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采取放纵态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正确,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一审量刑适当。
法院将择日宣判此案。
被执行人举家迁往菲律宾之后…… 本报记者梅贤明本报通讯员陈维山尤燕玲文/图 2月21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起重点督办涉民生案件,经拍卖程序,依法将位于晋江新塘街道后洋东区杨某桑的房产强制清空,并移交给申请人杨某清夫妇。
6年前,杨某桑的17岁儿子小彬骑车,载着同学小燕去参加同学生日聚会,不慎摔倒,致小燕受伤成植物人。
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桑夫妇赔偿小燕各项损失106万元。
6年过去,杨某桑拒绝赔偿,还举家迁往菲律宾。
小燕父母杨某清夫妇向晋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小彬父亲名下有晋江新塘后洋东区房产一幢,便及时查封了该房产并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
今年2月21日,拍卖房产搬迁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配合自动交接的表示,房产代管人小彬的姐姐拒绝自行腾空房产。
晋江法院及时组织执行法官,在纪检监察干部、社区工作人员、媒体记者等监督下对该幢房子进行强制腾空。
据介绍,自去年底以来,晋江法院对列入重点督办的23件涉民生案件实际执结19件,结案率达82.61%,到位标的额120.88万元。
① 图①:设置警戒线。
图②:监督技术人员撬 门。
图③:登记房产内的物 品。
图④:录像记录所查封的 物品。
图⑤:核对查封物品清单。
图⑥:将被执行人的物品 堆放到一个空房间进行封存。
本栏目电子信箱: ② ③ 欢迎投稿
yxfxjc@ ⑥ ④ ⑤ 洋河杯图片好新闻竞赛 为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推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的实施,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从社会各界选聘26名人民陪审,使全院人民陪审员数量达到46名,并通过成立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召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加强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等形式,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陪审、陪调、陪执的作用。
图为2月26日上午,人民陪审员任命书颁发暨业务培训现场。
张桂刚李普金摄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京闭幕 上接第一版在会议表决通过各项议案后,张德江发表讲话。
张德江说,本次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确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决定和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确立这两个纪念日,集中反映了中国人民的共同意志,表明了中国人民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立场,表明了中国人民反对侵略战争、捍卫人类尊严、维护世界和平的坚定立场。
张德江说,本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常委会工作报告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报告稿总体表示赞成,认为报告稿总结工作实事求是、重点突出,部署工作目标明确、积极可行,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政治性和指导性。
张德江指出,即将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是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第一年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
开好这次大会,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部署,进一步凝聚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对工作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增强大局意识、提高审议质量,厉行务实节俭、树立良好会风,动员全国各族人民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团结一心,扎实工作,锐意进取,攻坚克难,把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开成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大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王胜俊、陈昌智、严隽琪、王晨、沈跃跃、吉炳轩、张平、向巴平措、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张宝文、陈竺出席会议。
国务委员王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列席会议。
上接第二版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
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而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记者: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
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
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
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
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记者: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
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负责人: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
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
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 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
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
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 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记者: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
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
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 负责人: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
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
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
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
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 外转让、抵押的风险。
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
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
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记者: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
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
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
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
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
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
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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