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网络营销策略都有哪些

营销策略 2
附件8: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相关业务 (2019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利用数字化的信息和网络媒体来实现营销目标的市场营销方式,以及技术推送、用户画像等垂直领域相关数据服务。
第三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相关业务的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相关业务收入或者净利润占比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 -1- 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营销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商业模式、价值实现过程、服务计费方式等,并结合业务模式重点披露相关业务指标、财务及非财务信息、核心竞争力等,便于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五条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在“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结合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及从事的具体业务类型,披露下列能够反映公司业务特点、核心竞争力及经营风险的信息,并进行针对性分析及讨论: (一)对于需求方平台(DSP)、供应方平台(SSP)、广告交易平台(ADX)业务,应当重点披露公司广告业务的主要投放渠道,与主要媒介资源的合作情况或签订合同情况,包括门户网站、搜索平台、视频、电商、社交、直播等各类网站、应用开发商、手机厂商、自媒体等; (二)对于互联网营销服务类业务(包括方案策划、内容制作、投放代理等),应当重点披露报告期内主要客户情况、服务的具体内容、广告主要投放渠道等; (三)对于数据管理平台(DMP)业务,应当重点披露公司在用户数据及流量方面的竞争优势,包括数据及流量获取入口及方式、数据挖掘及处理能力、拥有的流量情况等(如覆盖群体、活跃用户、日均流量); 公司还应当结合具体业务类型及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关键业绩指标,披露可以反映广告投放效果及业务竞争力的指标, -2- 包括展示率、投放点击率、注册量、下载量、客户转化率、日均活跃用户、日均成交笔数等(如适用),以及核心技术优势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经营情况时,应披露下列能反映公司业务构成、盈利能力、经营趋势的信息: (一)对于面向广告主的业务类型(包括需求方平台、广告交易平台、互联网营销方案策划、内容制作、投放代理等),说明广告主所处的主要行业领域,列示收入占比在10%以上的行业名称、收入金额及占比; (二)按照直接类客户和代理类客户分别披露客户数量、收入金额及客户留存率(如适用); (三)对于各类主要业务,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分别按照媒介成本、数据成本、流量成本、人工成本等针对性披露营业成本构成。
如媒介成本占该项业务比例在50%以上,应当说明不同采购计费模式(如包断计费、流量计费)下的采购金额; (四)公司在单一平台交易金额占交易总额50%以上的,应当披露其名称和交易金额所占比例。
第七条上市公司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结合具体的盈利模式、收费方式、结算时点以及公司承担的义务和风险,详细披露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公司业务运营情况,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如客户变动风 -3- 险、媒体合作风险、数据来源及使用合法合规性风险、数据安全风险、商业道德风险、个人隐私保护法规变化风险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充分提示风险并说明对公司业务开展产生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公司主要客户不再续约或者提前终止合作;(二)公司主要合作媒介或者广告投放渠道发生变化;(三)出现数据安全或信息泄漏事件;(四)出现行业政策变化等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条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在披露公司业务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数据口径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并保持各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详细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三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业务》(深证上〔2016〕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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