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是一个以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cebu是哪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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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 南斯拉夫是一个以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考察团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初至月底,应邀到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作了为期三周的访问。
通过实地考察,耳闻目睹,我们深深感到南斯拉夫是一个以法治国取得实际成就的社会主义国家。
他们注意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律,使国家保持稳定,民主得到保障,社会秩序良好,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越来越好。
有不少好的东西,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现在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就南斯拉夫的法制建设, 谈谈以下几点看法:有一套相当完备的法律 南斯拉夫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一九四四年,南斯拉夫人民解放了自己的祖国,一九四五年,宣告了人民政权的成立。
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依靠枪杆子夺得天下以后,应该以什么作为治理人民国家的准则呢?
社会主义南斯拉夫三十多年的实践表明,他们始终不渝地把体现南共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休人民意志的法律当作治国的准绳,坚持法治原则,有一套相当完备的法律,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人人有章可循。
南斯拉夫各方面的法律都比较齐全。
从建国那一天起他们就十分注意立法工作。
一九四六年,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议会通过了南斯拉夫人民的第一部宪法,宣布南斯拉夫为联邦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同时废除了一切旧的法律。
三十多年来,南斯拉夫遵循社会主义民主、社会自治、民族平等等原则,不断创制新法,逐步健全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他们先后制定了八百多种重要法律,其中有规定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宪法以及被称为“小宪法”的联合劳动法;有规定选举和罢免联邦议会联邦院代表的法律、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机关的组织法;有规定司法机关职权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有规定各种经济活动的社会计划法、信贷金融法、外贸法;有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劳动关系的劳动保护法、劳动关系法;有规定各种民事关系的债权法、版权法、专利法、 婚姻法、家庭关系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等。
这 就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纳人了法律调整的范 围,各种社会关系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规定得井井有条、一清二楚。
南斯拉夫法律的完备,还表现在它既有健全的 联邦法律,也有健全的共和国法律。
南斯拉夫是联 邦制国家,实行立法分权制。
它的立法权由联邦和 共上 和南 国斯 —(包括自治省 拉夫曾受奥斯曼 下同帝国、 )共同行使。
奥匈帝国统 由治, 于长 历期 史分 裂,法制极不统一(有的地区适用奥地利法律、有的适用匈牙利习惯法、有的又适用塞尔维亚法律),因此,人民政权成立以后,为了统一全国法制,反对封 建习俗,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比较强调联邦立法。
当 时,这些联邦法律起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 主义联邦制的巩固,为了进一步贯彻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和民族平等的原则,共和国的立法受到重视。
早在五十年代,各共和国和自治省就制定了各自的 宪法。
一九七四年颁布的联邦新宪法扩大了共和国 和自治省的立法权,明确规定了联邦与共和国立法 权限的划分。
根据新宪法,联邦在国防、外交、关税、 财政、金融、市场、流通、运输等涉及全国性的重大问 题,制定举国一体遵行的大法,而共和国除了对联邦 提出的法律草案表示意见并参与制定外,还在宪法 规定的权限内从事自己的立法活动。
首先,各共和 国有权按照联邦宪法规定的一般立法原则制定具体 法律。
例如各共和国依照新宪法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分别制定了自己的婚姻法、家庭关系法、监 护法等;第
二、各共和国按照法定的分权就同一问题 制定补充联邦相应立法的法律。
例如,各共和国在 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法总则和反对国家、破坏武装 力量等重罪以外,都制定了规定其他各种犯罪的自 己的刑法;第
三、各共和国在自己的法定的立法权限 内制定单独的法律。
例如,各共和国都制定了诸如 财产调查法、土地丈量法、姓名法等法律。
这样,联邦和共和国共同行使立法权,就使南斯 拉夫的法律日益完善和更加完备了。
南斯拉夫法律的完备,还表现在他们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补充修订现行的法律并制定新法律。
南斯拉夫对法律不但随时修改,而且有过三次集中的大修改。
第一次是在二九五三年颁布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以后,第二次是在一九六三年颁布第二部联邦宪法以后,第三次是在一九七四年颁布联邦新宪法以后。
从一九七四年新宪法通过以来,南斯拉夫除对现行法律作了大量修改补充外,同时还制定 了大批新的法律。
据不完全统计,从一九七六年到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止,新制定的联邦法律就在一百种以上。
一九七四年联邦新宪法颁布以来,各共和国制定的法律为数也不少,仅塞尔维亚共和国就有二十七个。
这样,法律就同当前的形势、政策、需要完全一致起来了。
为了使法律更加符合人民的需要,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他们在总结本国经验的基础上,积级慎重地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
南斯拉夫的同志认为,资本主义法制固然应从整体上加以否定,至于一些具体的有用的法律制度,则应该拿过来加以改造,为我所用,以丰富社会主义法制。
例如南斯拉夫的社会自治辩护人制度,就是卡德尔倡议从瑞典包打不平的社会辩护人制度改造移植而来。
这就使南斯拉夫的法律更加充实。
法律的民主化和自治化 南斯拉夫把自己的社会主义称之为“自治的社会主义”,把自己的国家称之为“劳动者和公民及各平等民族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共同体”(宪法第一条)。
自然,他们的法制,也是社会主义自治民主的法制。
自治民主精神象一条红线一样,贯串在他们的一切法律制度之中。
随着南斯拉夫社会自治制度 的向前发展,法律也不断民主化、自治化。
这是南斯拉夫法律独有的代个特点。
·所谓自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自己掌握国家政权、自己管理经济、自己决定收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在南斯拉夫,人民(人和公民)被置于法制的中心地位。
一九七四年联邦宪法明确规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以及作为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和创造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们的劳动只用于满足他们个人的需要和共同的需要,”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南斯拉夫法律不仅肯定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民主权利,而且还肯定和保障人民直接管理生产,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既保障政治民主权利,也保障经济民主权利。
一九五O年南斯拉夫 颁布了著名的“工人自治法”,把企业交给工入集体直接管理,迈出了生产民主化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步。
一九五三年,南斯拉夫颁布的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把自治从经济部门,推展到教育、文化和福利等部门,即从工人自治发展为社会自治。
一九六三年颁布的联邦第二部宪法进一步扩大了社会自治,明确地宣布人的地位和作用神圣不可侵犯,人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一律平等,并规定劳动人民有权直接掌握社会再生产。
只是在这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官僚主义及其他反自治势力的阻挠破坏,直至六十年代末期,企业铂支配的资金依然不多,工人委员会的权力仍然不够大,工人基本上只是个举手表决者,而没有实质的管理权。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南斯拉夫通过了一九六七年、一九六八年和一九七一年的宪法修正案以及一九七四年的第三部宪法,一九七六年的联合劳动法,同时建立和健全了严格的执法体系,确立了联合劳动制度。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自由平等的生产者联合的制度”一样,这一制度一经普遍推行,工人和全体劳动者的经济民主权利得到空前扩大和切实保障;(一)他们真正成为自己“劳动、劳动条件和劳动成果”的主人,进一步消除了生产者同生产资料、现在劳动和过去劳动相分离的现象;(二)他们不仅有权管理简单再生产,也有权管理扩大再生产,决定收入的分配。
劳动者组织工人委员会来掌握生产、分配、人事、财务、计划等大权,而由招聘的经理主持的业务领导机关则仅仅是工人委员会的执行机构;(三)他们能以不同方式,在更大规模和范围内,联合劳动和资金,克服分散性,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共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发展物质生产。
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基础。
同经济领域自治制度的发展相适应,南斯拉夫的政治制度也有了新的变化。
一九七四年联邦新宪法规定,南斯拉夫各级议会从一九七四年起由代表制改成代表团制。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仅是基本的经济单位,也是基本的政治单位,它不仅解决本单位的劳动、生产、分配和管理问题,而且参与解决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问题。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地方共同体、社会政治组织以及自治利益共同体这些基层单位的公民选出各自的代表团(或代表),再由这些代表团(代表)选出一定人数的代表组成各级议会。
在一九七八年选举中,几乎有二百五十万公民当选为代表团的成员,占全国人口的十分之一强。
各级议会在各自管辖区内是最高权力机关。
这样,南斯拉夫法律的民主化、自治化,就得到 进一步的发展。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南斯拉夫法津民主化、自治化的过程中,形成了南斯拉夫所特有的新的法律结构,`即出现了与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法同时并立的,作为非国家权力机关的自治组织制定的“自治法”。
在南斯拉夫,每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车间、工厂)、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每个自治利益共同体(学枝,医院),每个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每个政治组织、社会团体,都有自己制定或相互签订的章程、工作细则、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
这些自治文件,就是南斯拉夫所谓的“自治法”。
这些文件,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具有宪法赋予的法律效力。
自治文件中主要的是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
它们的内容包括:联合的社会经济活动、收入分配的原则、个人收入、劳动关系、住宅政策、市场关系(几个组织在销售方面的分工和联系)、任用工作人员的方针(例如招聘厂长、经理)等。
南斯拉夫的法学家认为,自治法的出现,是南斯拉夫法律社会化、非国家化的开端。
“国家法”和“自治法”相 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行为规范,都有法律效力,都有自己的执法机关;不同的仅仅在于:前者对一切公民都有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参加制定自治文件的各该组织及其成员有约束力;违反前者的行为由普通法院处理,违反后者的行为由自治法院处理。
南斯拉夫自治法的领域是非常广阔的。
南斯拉夫全国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就有二万
五、六千个,其他的自治组织为数也很多。
这数以万计的“自治法”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起着极其重大的作用。
首先,自治法可以根据各个单位的实际情况,把国家法律具体化,落到实处;第
二、自治法可以明确规定有关单位之间的联合和协作的各种具休权利义务关系,协调各方面的利益,以利于市场关系的正常发展和社会计划的顺利完成;第
三、自治法可以让每个人结合切身利益了解法律的内容,便于人们自觉遵守;第
四、自治法可以同联邦法律、共和国法律一起,织成严密的法网,防止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自治权利,促进生产的发展和人民收人的增加;第
五、自治法可以使一切机关、组织都有章可循,保持稳定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南斯拉夫法律的民主化、自治化还表现在实行民主立法,规定了民主的立法程序。
为了更好地集中人民的意志,凡是政府主管部门、议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法律草案,以及重要的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都应在报刊上公布,组织群众讨论。
一九七四年制定宪法,一九七六年制定联合劳动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法时,都曾对草案举行过长达数月的全 民讨论,然后再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修改草案,最后 由议会讨论通过。
为了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内容,南 斯拉夫还制定了关于联邦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出版的 法律,详细规定了法律的出版办法。
南斯拉夫法律的民主化、自治化还表现在南斯 拉失的法律总是把公民的权利、义务、贵任三者紧紧 地联系在一起,并明确规定“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是在人民相互支持中,通过履行一人对大家、大家对 一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加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
条 。
) 在南斯拉夫,没有无义务、无贵任的权利。
工 人享有使用社会资金(指属于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更新、扩大和改进这些 社会资金和自觉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的责任。
公 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但是如果由于自己的原因未 按自治协议的规定而任意离开工厂时,要对工厂的 损失负赔偿责任。
公民有出版自由、宣传自由,可是 同时又有客观、真实报道的义务和不履行这一义务 时的贵任。
一九七六年,南斯拉夫还专门制定了防 止滥用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
一九七六年制定的联 邦刑法典,还特别规定了关于利用报刊或通讯报道 工具进行犯罪的刑事责任。
南斯拉夫对于敌人的破 坏活动,是坚决镇压的。
一九七六年以前,南联邦 刑法典里有反对国家和反对社会组织的反革命罪的 规定,“九七六年的新的联邦刑法典,规定有反对南 斯拉夫社会主义的社会自治制度和安全的犯罪。
对 子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破坏公共秩序的刑事犯 罪,他们也坚决打击。
一九七八年南斯拉夫依法判处 了八个杀人犯的死刑。
这样,随着南斯拉夫法制的 进一步民主化、自治化,法律的权威也更加提高了, 社会更加安定了。
严密的执法制度 在南斯拉夫,法律拥有很大的权威,并得到严格 的执行。
无论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 体、人民群众,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任何单位、个人 违法,都要受到制裁。
在南斯拉夫,不仅有完备的法 律,而且有严密的执法制度。
首先,为了保障法律在全国一体遵行,南斯拉夹 逐步建立了健全的司法制度。
在南斯拉夫,司法机 关由联邦和共和国(包括自治省)分别设立,审判工 .作主要在共和国范围内进行。
根据联邦宪法的规 定,法院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以及劳动 者、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自治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的 发展,保障宪制和法制。
为此,南斯拉夫与别的社会 主义国家不同,它根据本国的实际悄况,设置了各司 其职的种类不一的法院。
(一宪法法院这是一种维持宪制和法制)的法 院。
全南斯拉夫有九个宪法法院,即联邦、六个共和 国、两个自治省各有一个。
它的任务是受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议会、政府、政府各部门所通过的法律、 条例、决议等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提起的诉讼, 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执行,保持全联邦和全国各 种法律文件的一致性。
如果宪法法院确认,该项被 审查的法律文件与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相抵触,或 者共和国(省)以下的法律文件与共和国(省)的法 律相抵触,有权要求修改或废除该项违宪的法律文件。
一九七二年,联邦议会制定了一个设置联邦“土 地测量局”的法律。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关于土地测 量的工作,’不属联邦权限范围,应由共和国管理,因 而联邦设置土地测量局,就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侵 犯了共和国的权限,这样的法律就与联邦宪法抵触, 因而宣告无效。
一九七九年夏,南斯拉夫航空运输 公司公布,自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起,该公司职工及 家属可以在降价百分之七十五的情况下,不受限制 地乘坐飞机。
联邦宪法法院发现后,就认为这种特 权规定与宪法精神不符,要求修改这种规定。
南斯拉夫同志认为,宪法法院不仅可以及时地 把议会或政府的错误纠正过来,也可以起到监督预 防作用。
这样就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护了 人民和自治组织的权利,而且也提高了议会和政府 的威望。
实践证明,宪法法院不仅没有妨碍议会和 政府的工作,而且从法制方面很好地协助了它们的 工作;不是限制了人民主权,而是更好地让人民行使 自己的权利。
(二)行政法院(行政庭) 这是专门审理公民、 自治组织同政府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法院,已有 二十七年的历史。
在克罗地亚共和国和波斯尼亚· 黑寒哥维那共和国都设有单独的行政法院,在联邦 和其他共和国则在普通法院中设有行政庭。
公民、自 治组织与联邦机关间的行政纠纷,由联邦法院行政 庭审理。
公民、’自治组织与共和国机关间的行政纠 纷,由各共和国最高法院里的行政庭与地区法院中,的行政庭审理。
根据联邦的行政纠纷法的规定,南斯 拉夫的公民、组织都有权对除联邦主席团、议会、联 邦执行委员会以外的一切政府机关的行政文件是否 合法提起诉讼。
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税收、住宅、违章建筑、社会保险、残废金、退休金以及损害赔 偿等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是公民、自治 组织或社会团体,被告则总是政府机关。
行政法院 (庭)依法审理,独立地(不受任何机关干涉)作出判 决。
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政府机关必须服从并执 行行政法院的判决。
这类案件,塞尔维亚侮年都有一万三千到一万五千件之多。
在斯洛文尼亚这样的小国,以前每年也有二千件之多,现在减少到
六、七百件。
以前有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国家机关败诉;现在国家机关败诉的,约占全部案件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
十。
可见,行政法院不仅纠正了政府机关成百上千的错误,确保了人民群众和自治组织的权益,而且也起了监督作用,促使政府日益注意遵守法律,政府机关违法的比例在下降。
(三)经济法院(经济庭)这是专门审理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并处理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经济管理法令的经济犯罪案件的法院。
四十年代末,南斯拉夫按苏联模式,设立了处理经济纠纷的国家仲裁局,设立了经济法院。
经济法院曾经分为地区经济法院、共和国高级经济法院和联邦最高经济法院三级。
到一九七四年新宪法施行后,联邦最高经济法院被撤销。
现在,经济法院只设在共和国,分地区经济法院和共和国高等经济法院两级。
但是,由于案件多少、干部水平高低,地区发展程度不
一,各共和国设置经济法院的情况不尽相同。
塞尔维亚、克罗地亚、马其顿、伏伊伏丁那仍设有两级经济法院,黑山、科索沃只保留了地区经济法院,而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则把经济法院全部撤销了,由普通法院的经济庭审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所谓经济纠纷是指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有关商务、合同方面的纠纷,还包括建筑、海运、保险、工业产权等纠纷,至于经济犯罪则指经济组织破坏或违反财政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
按照联邦的经济犯罪法规定,经济法院(经济庭)可以对犯经济罪的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罚款。
这样,南斯拉夫的经济法院(庭)就起到了用司法手段监督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员遵守法律的职能,以保障经济法规的贯彻执行。
(四)自治法院这是审理自治组织内部纠纷的法院。
它根据宪法和法律而设立,采取联合劳动法院、仲裁处、调解委员会、公裁处等形式。
但是,只有联合劳动法院是现在全南斯拉夫普遍设立的、常设的、最主要的自治法院。
联合劳动法院分地区联合劳动法院和共和国联合劳动法院两级。
法官有专职和兼职两种,由议会选举。
联合劳动法院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主要适用“自治法,’.其审判人员大部分是兼职法官。
例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有十一个联合劳动法院,共有专职法官二十七人,兼职法官一千人。
联合劳动法院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是司法职能非国家化或社会化的具体表现,也是司法制度的民 主化、自治化的具休表现。
联合劳动法院主要审理的,是工人同联合劳动组织间关于收入、奖金、工作分配与调动、纪律和处分、宿舍使用、住房分配等劳动关系的争议,以及联合劳动组织之间因不履行自治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联合劳动法院的审判职权有扩大趋势。
例如在斯洛文尼亚,以前属普通法院处理的行政案件如养老金、残废金等案件,现在也由联合劳动法院处理了。
联合劳动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
例如斯洛文尼亚由第一审联合劳动法院处理的案件,一九七五年只有一千二百件,一九七九年十一个月里就有九千件之多。
联合劳动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判决,一般都是当事人自动执行,如果有的当事人不肯执行,对方可以向普通法院要求强制执行。
这对联合劳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五)普通法院这是和其他国家一样的审判民、刑案件的法院。
南斯拉夫的普通法院,除联邦有联邦法院外,为三级(共和国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区法院)两审制。
在没有经济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共和国,最高法院和地区法院里除民庭、刑庭外,还设有经济庭和行政庭。
它们审理了大量的民、刑事案件以及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保障了公民和自治组织的权利,维护了法制的尊严。
此外,还有军事法院,专门处理军人犯罪或非军人而犯有关国防的罪行。
南斯拉夫的司法机构,还有以维护法制为己任的检察院。
另外,还有不属于司法机构的公设代诉处。
它代表国家机关起诉、应诉,在诉讼中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利益,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也发挥一定作用。
在联邦、共和国和区,都有公设代诉处,但它们三级之间没有领导关系,通过议会协调工作。
公设代诉处的代诉人由议会任命,任期八年,可以连任。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设代诉处每年办理各种案件二百五十至三百起。
例如有个中学女教员,因共和国的医务人员在给她注射防疫针时,未先作试验而使她发生过教,身体受到损害。
她就到法院诉请国家赔偿损失一亿二千万第纳尔(旧),公设代诉人代表共和国应诉,法院判决原告完全胜诉,国家照她的要求全部赔偿。
代诉人还有一种工作,也很重要,例如:有公民因他的权利或利益受到国家机关的损害,向国家机关起诉时,代诉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公民的要求是完全正当的,他就可以向国家机关建议,不必经过诉讼,国家机关直接赔偿公民的损失,满足公民的要求。
据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 设代诉人说,这样的案件,他每年要办一千至一千五百件。
这种办法使公民的权益得到保障,大大提高了政府的威望。
应该指出,南斯拉夫严密的执法制度的建立,同南共带头守法是分不开的。
南共切实保障了司法机关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向法院发号施令,不直接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只是通过自己的党员贯彻执行党的纲领、方针、政策。
南共党内尽管也发生过像德热拉斯、兰科维奇、民族主义分子等大的斗争,可是他们坚持了党内问题与违法犯罪问题分开处理的原则。
党内的处分最高是开除党籍。
被开除党籍的人如同时犯罪,就另行由法院依法处理,该罚款的罚款,该判刑的判刑。
而被开除党籍的,服刑期满的,仍然享受公民的一切权利,该领养老金的领养老金,能当教授的当教授,从事正当的活动,过着正常的生活。
这就为一切机关、组织和全国人民遵守法纪树立了捞样。
南共带头守法,不仅是南斯拉夫政治稳定的保证,也是南斯拉夫有法必依、严格执行法律的根本保证。
依法管理经济南斯拉夫在经济管理体制上,采用了社会自治制度,否定了国家中央集权制的体制,国家不直接管理经济,管理权几乎全部下放到企业。
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毫不关心,毫无作用。
实际上,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联邦议会、共和国议会和区议会及其执行机关对经济的指导和干预依然不少。
问题是这种指导和干预已不再是用命令式的、直接的国家行政管理方法,而是用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准则,用一套完整的法律来指导、监督和促进经济活动的开展,也就是南斯拉夫实行的是依法管理经济。
社会主义经济生活是十分复杂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
要把全国经济纳入充分利用市场的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计划的轨道,没有法律是不行的。
只有制定必要的法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让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自己管理经济,发展生产,提高自己的物质文化生活,整个国民经济才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因此,南斯拉夫从五十年代初起就十分重视经济立法,不断加强经济领域中的法制。
除宪法外,联邦、共和国和自治省都在自己法定权限内制定各种经济法规。
由联邦制定的有联合劳动法、社会计划法、财政法、银行法、信贷金融法、社会簿记法、税收法、收入分配法、债权法、海运河运法、空运法、外贸法,外汇法、关税法、海关法、外国人投资法、专利法等六百多个法 律。
这些经济立法占联邦全部立法的百分之八
十。
共和国制定的法律有劳动关系法、企业所得税法、流通税法、农业税法等等。
各单位的经济活动都受法律的调整,都必须依暇法律规定进行,并把宪法、联合劳动法的原则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落实到自治文件当中,大家都依照自治法中的具休规定行事。
经济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每个单位都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负责研究、审查,确保本单位的活动符合国家法和自治法的规定。
这就保证了各种经济活动沿着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和互相协调的方向发展。
为了保障在社会主义自治民主的基础上依法管理经济,南斯拉夫创造性地采用了各种法律制度: (一)确定企业完全的法人地位。
南斯拉夫在建国的最初年代里实际上没有法人制度,它是在实行了自治管理休制之后,于一九五三年才真正建立起来的。
新宪法、联合劳动法都明确规定,一切企业包括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都是社会法人,具有完全的独立地位。
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完全独立自主地制定计划,管理生产,销售产品,实现收人,进行投资和分配,扩大再生产。
企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缔结自治协议、社会契约和各种经济合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自负盈亏。
企亚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国家对企业既不承担什么义务,也不负担什么贵任。
企业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地担负责任。
这样,企业就在工人集体的直接管理下成了一个完全的具有财权、物权和人权的权利主体, 摆脱了官僚主义的行政羁绊,能够按照法律放手地进行经营活动。
(二)坚持社会所有制。
宪法规定,社会所有制是自由联合劳动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在生产和整个社会再生产中的统治地位的基础(宪法序言部分
三,基本原则)。
所谓社会所有制,就是生产资料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集体,更不属于私人所有,而属于整个社会所有。
企业对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使用权、支配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对产品及实现产品的收入享有支配权。
这样,就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起来,就把企业经营的好坏同工人的收入多少直接挂起钩来,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更新设备,有利子提高劳动生产率。
同时,在占有社会财富和收人方面,每个企业都必须尊重整个社会利益,按既定的社会契约和自治协议行事;企业负有改进和扩大由它占有的社会资金的义务和贵任,它要不断增加积累,加强企业物质技术基础。
它虽有权 把自己不需婴的机器让与他人,但由此得到的收入 只能依法用于更新设备;企业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必 须认真履行。
总之,每个企业要坚持扩大再生产,不 能分光吃光。
(三)把市场经济和社会计划结合起来。
在实 行市场经济方面,南斯拉夫曾有过徘徊。
一九六
年前后发现过一些市场过分自由化的情况,一九
O年以后纠正了,把市场经济与计划结合起来。

九七四年联邦宪法对社会计划作了原则的规定。
一九七六年制定了联邦社会计划法。
根据这些法律,在 国计民生的关键部门(如动力、原料、机器制造、食品)计划严些,在其他部门,市场规律起作用大些。
法律规定,南的社会计划,是以“上下碰头”、“各级协调” 的方式,由下而上制定的。
企业的自治计划是整个 社会计划的起点,而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则是制定 计划的基础。
协议和契约确定实现共同利益和目标 的相互关系,各方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负担 的责任。
协议和契约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 行。
这样就使企业的计划同全社会的计划联结起来, 使市场经济同社会计划结合起来。
根据一九七九年 年底南共主席团和南联邦主席团联席会议通过的关 于继续贯彻新宪法规定的方针,南决定全国企业必 须贯彻执行联邦社会计划法。
为了克服当前南经济 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南将适当降低发展速度(一九八O年的社会生产总值要提高百分之五到
六,一九
一年到八五年的中期计划平均增长速度为百分之
左右),减慢消费增长(卫生、教育等共同消费压低百 分之五),扩大出口,加强国防,并制定新的长期、中期、年度计划,以保持经济的稳定而迅速的发展。
近年来,从南共中央会议决议和所颁布的一系 列新的法律来看,南虽然仍继续坚持发展市场经济, 但正在用必要的法律来调整市场经济与社会计划的 关系,积极实行在社会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价值规 律的作用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例如南工业品出厂 价格完全由企业自己自由决定的不过百分之
十,而 其他百分之六十由政府直接监督,百分之三+’或须 政府同意, 或须向政府备案 (如不适当, 可 以纠正 。
) 实践证明,实行社会计划拍导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 济,可以加速经济的发展,提高经济效果,奖励先进, 鞭策落后。
(四)推行合同制度。
南斯拉夫的合同制度是 随社会自治制度而诞生和发展的。
在此以前,由于 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计划决定一切,根本无合同之 可言,处处都按照强制性的计划办事。
现在,在南斯拉夫,合同是自治的,计划不是合同的基础。
但合同 是广泛适用的,联合劳动组织之间的商品流转要签订合同,自治协议的执行也要签订合同,企业和公用事业单位(电力、电话、铁路、自来水等有关的劳动组织)之间也要签订合同。
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谁违反它,不履行它,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由于长期推行的结果,现在合同已深入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其种类极其繁多。
一九七八年通过的债权法里有名的合同就有四十五种之多,包括买卖、定购、租借、承揽、建筑、运送、旅游、保险等各种各样的合同。
在南斯拉夫,合同正以不同形式把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联结起来,保障着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推动着它的快速发展。
(五)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
为了在社会自治的基础上依法管理经济,南斯拉夫不仅用完备的经济法规明确规定经济活动应该遵循的准则,而且根据健全的经济立法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盗瞥。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运用它的这种权利改善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人。
可是,一旦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侵犯他人权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执法机构就立即出来干涉,对违法行为依法制裁。
对经济活动的监督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是南各级议会及其执行机构都设有检查机关,经常派检查员深入到各生产单位和市场,检查违法案件。
他们当中有质量卫生监督员(对企业商品是否合乎国家规定的质量进行监督)、市场监督员(对市场上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建筑监督员(对建筑方面进行监督)、外汇监督员(对外汇的使用进行监督)。
他们象经济警察一样,依法监解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侧面,揭发违法活动。
如发现违法行为,他们按照情节和法律规定犷轻则罚款,重则通过检察院向法院起诉。
光塞尔维亚市场监瞥员一九七九年十
一、十二两个月就揭发了一百一十四件经济犯罪;五百二十五件违法活动。
第二是南全国广泛设有社会簿记机关,上有联邦社会簿记总局和共和国、自治省的社会簿记局,下面还设分局。
全国共有九十八个分局,二百四十五个业务处和八十一个办事处。
它们的职权是对全国的财务进行全面统计和严格监督。
为了加强财政纪律和法制,根据“社会簿记法”的规定,社会簿记机关除了将重大财经犯罪案件提交司法机关审理外,还可以直接对违法的单位和负责人员给予罚款和停职处分。
社会簿记机关在全国的工作人员有两万多人(一九七七年),占全国人口的千分之
一。
他们当中有三千多人是检查员,经常到各单位检查违法行为。
这两万多人组成一个严密的法网,使违法者很难逃 脱法律制裁。
第三是司法监修。
这主要是由经济法院、联合 劳动法院来执行。
这一点已在前面讲到法院时讲过,不再重复。
第四是社会自治辩护人(或机关)。
它的责任是保护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并保卫社会财产。
社会自治辩护人不是司法机关,但是是宪法规定的一种机构。
宪法规定社会自治辩护人可以同自治机关和政治组 织合作,用各种方式(包括提出建议、提起诉讼等)去揭发或控告侵犯工人自治权利或侵害国家财产的违 法行为。
第五是各个组织、单位都设胃有群众的工人监 督委员会。
它们对于木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瞥、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这是把遵守法律的恢傅建立在 千千万万的劳动群众的直接参与的基础上,便于人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这样,南斯拉夫尽管没有为 数众多的行政长官,没有规模庞大的行政官僚机关,却保障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这不能不说是依法管理经济的显著成果。
总之,在法律监督方面,南斯拉夫具有一套很严密的组织,而每个工人本身也有监仔的职权。
这样,就保证了全国的经济话动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方向进行。
当然,南斯拉夫的法制建设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也不是没有问题的。
南斯拉夫的同志们也对我们坦率地讲到,他们在立法、司法各方面都还有不够的地方。
就立法方面说,他们的法律条文过多,体系烦 杂,修改过繁,有些还仅仅是纲领性的东西,尚未完全付诸实施。
而他们根据新宪法调整全国法律的工 作,也还没有全部完成,他们还有些重要的法律没有 制定出来(例如他们现在正在讨论的重要法律就有: “物权法” 、 “ 外交 法” 等 。
) 另外,他们的某些法律还 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或全部实现。
例如,他们根据 新宪法建立了代表团制,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扬民主 和密切选民与代表的关系,使每个公民都能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但是,在基层方面,选民和自己的代 表,能直接联系得很好,而愈到上层,代表和自己的 选民,联系就比较困难。
他们在执行社会计划法方 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同时,这种体现自治精神的 ` ` 法制, 还不时受到违法乱纪分子的抵制和反对。
但 是从总的方向来说,他们所走的以法治国的道路无 疑是对的,这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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