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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2007.7.30—8.6 本周聚焦 [法规快递]一系列法规8月1日开始实施 [七月盘点]七月法制焦点 法制动态 [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将弥补期房权属真空 [发票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就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媒体聚焦 [焦点追踪]“达娃之争”成样本专家会诊娃哈哈合资纠纷 [汽车租赁]诈骗案撞击汽车租赁"软肋"高风险行业亟待规范 业务动态 [股票证券]高管配偶成炒股主力军证券市场要过三道法律坎 [环境保护]环保总局等联合出台意见:不环保企业贷款将受限 [税收缴纳]网店偷税第一案:彤彤屋案能否开启网店缴税大门 [股票案件]股市版秋菊打官司股民终审败诉
样板官司存3看点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暴露唱片版权标记法律空白 信息互动 [德衡动态]德衡律师七篇论文获“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获奖篇数居于 全国首位 [客户动态]“新华锦”被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1 [法规快递]一系列法规8月1日开始实施 8月1日,将有一系列法规开始实施。
国家级的法规、规章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解读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增加了和解制 法实施条例 度和调解结案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 变更禁止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 理委员会、中国证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公民存取款超过一定额度、个人购买保险 券监督管理委员保存管理办法 须经过身份验证 会、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 对于投资者10万元以下的保证金损失,予 中国证券监督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以全额补偿;对于10万元以上的部分,区 理委员会、财政部暂行办法 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分别按90% 和80%的比例进行补偿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详细阐述了企业资质分类等级、资质申请 定(2007) 和审批要求、监督与管理及企业承担的法 律责任 商务部、国家工商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行政管理总局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地方级的法规、规章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辽宁省大连市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台州市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湖北省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甘肃省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 [七月盘点]七月法制焦点 人民法院网 剑指新类型权钱交易两高发布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意见》规定了十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意见》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
入选理由:该意见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有评论认为该意见将原来官场上人们难以窥察的“潜规则”和隐蔽性行为,公开为依法打击的受贿行为,上升为法律严惩的对象,彰显出中国反腐机制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
重拳反腐陈良宇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 7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良宇严重违纪问题的审查报告》,决定给予陈良宇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陈良宇在上海任职期间,滥用职权,支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规贷出巨额社保基金,为不法企业主收购国有公司股权提供帮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权谋私,道德败坏,包庇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身边工作人员。
中央纪委自2006年9月起对陈良宇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检查。
入选理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陈良宇的严重违纪问题得到查实,并且,依据陈良宇的违纪事实,中央依纪依规依法及时对陈良宇做出处理,表明了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
如何从源头上预防权力的各种腐败,从制度上制约权力滥用,是陈良宇案给大家带来的更深层次的反思。
火车撞了不白撞?铁路旅客伤亡赔偿限额9月起升至15万 7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条例》规定,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如造成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则最高赔偿2000元。
这比过去铁路事故造成旅客伤亡最高赔偿4万元以及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铁路路外人员伤亡最高赔偿300元的标准,的确提高了不少。
《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施行。
入选理由:在经历了各界长期的谴责呼吁之后,我国铁路伤亡事故赔偿规则终于有了突破,似乎让人看到了铁路部门“以人为本”的诚意,但也有人敏锐的发现,该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只是对旅客有所提高,而不是对行人。
这再一次证明了垄断部门利益立法的存在及扩张。
荒唐的政府公文内蒙古一旗政府发公文为涉黑嫌犯说情 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峰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峰涉嫌非法持有弹药案。
检察机关指控,李振峰曾将一箱(1000发)猎枪子弹交给呼和浩特市一黑社会组织的头子,触犯了刑法和枪支管理法,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但在今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以公文形式建议法院对涉黑疑犯李振峰减轻处罚。

3 称,峰雷矿业公司为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建议法院对李振峰能够减轻处罚。
此前,李振峰涉嫌为呼市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提供弹药。
在逃期间,李仍于当地注册公司、开采铜矿,其公司还被政府评为明星公司。
直至去年,受人举报,才被捉拿归案。
6月22日,新华社对此发表时评,引起关注。
入选理由:新华社评论说:一级政府公然为犯罪嫌疑人说情,如果不是毫无法治观念,便难免令人怀疑有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存在利益瓜葛。
而这两点原因中无论哪一点是真,这样的人都没有资格坐在人民赋予权力的位子上。
严厉打击非法劳动用工山西对“黑砖窑”案件7案29人作出一审判决 记者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7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17日下午,山西对“黑砖窑”案件7案29人作出一审判决,最高量刑为死刑,最低为一年有期徒刑。
另5起案件还在审理中,将于近期宣判。
打手赵延兵被判死刑。
2006年农历正月,衡庭汉经其弟介绍承包了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王兵兵的砖厂,该砖厂未办理任何手续。
随后衡庭汉通过中介以每名民工350元的中介费先后从郑州火车站、山西芮城、西安火车站拐骗回民工31名(其中智障人员9名)。
衡庭汉为防止民工逃跑,雇用打手负责看守民工,并授意:如发现民工干活不积极或逃跑的,可使用暴力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
砖厂生产期间,民工每天干活时间长达14至16个小时,晚上则都被锁在一个大工棚内,如出去上厕所,有专人跟随看守,回棚后将门继续锁上。
入选理由:回顾“黑砖窑”案件前前后后,总让人觉得沉重不堪。
从震惊、匪夷所思、愤怒再到反思,这中间,公众与政府的情感又经历了哪些不同。
如今,涉案人已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那些有意或无疑使自己置身事外的个人、单位、政府部门又该作何感想。
但愿类似事件从此销声匿迹。
网络圈钱梦的幻灭“带头大哥777”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7月24日正式对王秀杰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此案涉案金额上千万元。
“带头大哥777”号称中国第一博,警方查明,自今年2月以来,“带头大哥777”王秀杰在网上开博客设群传授股票经验,因其自称对股票预测准确率超过90%,又自诩为“散户的保护神”,因此许多人通过缴费方式申请加入了“带头大哥777”的QQ群,股民缴费每年3000元至3万余元。
其在博客上的自我介绍多为不实之词,他所称出自高级干部家庭也非事实。
7月初,他被吉林省公安厅网警总队刑事拘留。
日前,中国证监会对“带头大哥777”等11起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作出取缔决定,并表示将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的新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
入选理由:多年来,由于没有一个管理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详细法律,对于怎样利用网络赚合法的钱似乎没有定论。
“带头大哥777”崛起与倒掉的经历,不仅在股民心中掀起了波澜,更多的是在提醒网络敛财的风险。
媒体遭遇公信力危机北京电视台“纸馅包子”系虚假报道摄制者被刑拘 7月18日晚,北京电视台(BTV)在《北京新闻》中通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纸箱馅包子”系虚假报道,摄制者已被刑事拘留。
先前播出此报道的北京电视台同时向社会深刻道歉。
北京电视台通报称,7月8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播出了“纸做的包子”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市工商、食品安全部门对此报道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执法人员,每天对北京早点市场进行彻底检查,均没有发现早点市场存在“纸箱馅包子”。
市公安部门介入后,组成专案组全力核查,于7月16日初步查明事实真相。
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近日就北京电视台制作播发“纸馅包子”重大虚假新闻发出通报。
入选理由:当媒体成为了谣言的传播者,记者成为了新闻造假者,受损的将不仅仅是公众,而是社会的诚信和尊严。

4 为防范疏漏买单储户被卷走近14万工行首次为ATM诈骗案担责客户在工行的ATM机取钱不成,打客服电话,一分多钟无人接听。
他按ATM机上的“操 作须知”操作,结果被卷走近14万元,原来“操作须知”是骗子所为。
他与工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经过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2007年6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工行为储户取款被骗造成的损失担责三成。
据悉,这是我国首家银行因储户使用ATM机被骗被判买单的案件。
入选理由:一些法学专家认为,银行虽然没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主观故意,但ATM程序设计不能阻止恶意企图的实施,反而被恶意企图利用致使客户更容易麻痹上当,确实应该为自己的防范疏漏买单。
[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将弥补期房权属真空 法制网 在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制度下,消费者交了房款后,却要等到收房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其间房屋权属的“真空期”常引发复杂的权属纠纷。
建设部今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房屋登记办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草案第五章规定,当事人有房屋所有权转让或抵押、预购商品房或预购商品房抵押、在建工程抵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都可以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经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对该现房或正在建造的房屋的处分登记。
按照草案,如果已有预告登记约定,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办理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而办理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就可以在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如果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条件都符合,登记机构应按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
一些业内专家接受采访时认为,“预告登记”制将会带来“转折性的变化”。
对于购买期房或者二手房的广大消费者来说,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之前的权益也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保障。
[发票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就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法制网 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征求意见稿是对1993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
与现行办法比较,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统一了专业发票管理。
现行办法规定,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如客票、货票、机票等)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但在实际执行中,公路内河货运、电信、保险以及民用航空、金融等单位的专业发票,已经或正在逐步向税务机关统一主管过渡。
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办法的这一规定,将上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发票归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但对有些特殊行业的专业发票,比如火车票等,授权国家税
5 务总局制定特殊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坚持了现行办法规定收款人在收款时应当开具发票的原则,并进一步明确: 不管消费者要不要发票,都必须逐笔开具。
但考虑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小商贩的特殊情况,一律逐笔开具难以操作,因此,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不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必须开具。
” 征求意见稿设定了五项行政许可:发票印制许可、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许可、自用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许可、税控装置生产许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许可。
同时,补充并重新梳理了发票违法行为种类以及重新调整了罚款数额,加大了处罚力度。
国务院法制办要求,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8月3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电子邮件:fpgl@ 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规定增值税发票拟专章推出 法制网北京7月30日讯记者李立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公布的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专章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规定,以强调从严监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具有普通发票的一般功能外,还是纳税人支付增值税额并按规定据以抵扣税款的凭证,如果不从严监管,很容易出现骗取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违法行为。
从增值税制度实施以来,非法印制、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骗取国家巨额税款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征求意见稿增设专章明确: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按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供证明和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或者不能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或者所销售的为免税的或者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如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或属于虚开发票的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
(记者李立) [焦点追踪]“达娃之争”成样本专家会诊娃哈哈合资纠纷 法制网 核心议题□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以后,是否必须同娃哈哈集团再签一个独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6 □如何看待商标局内部答复的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娃哈哈完成商标出资义务?□签订许可合同后,娃哈哈集团是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达能的请求获得支持,斯德哥尔摩仲裁能强制中国的商标局履行吗?法制网记者万学忠吴晓锋王婧张雪丽随着娃哈哈、达能集团的合资之争由口水战逐步转向法律战,早些时候媒体热议的话题如“强行并购”、“反垄断”、“保护民族品牌”等开始转为“出资是否到位”、“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商标局的内部答复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出资形式可否由商标转让变更为商标独占使用”等法律问题上来。
由于娃哈哈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以及媒体的密集报道等原因,娃哈哈合资纠纷已经演变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公众新闻。
对经济界来讲,达娃之争是典型的商战范本;而对法学界来说,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到一年,达娃之争的若干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7月25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法制日报协办的商法前沿论坛“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召开,多名法学界名家出席,就娃哈哈合资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主持人、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每当我们法律生活当中出现一个重大的拐点事件的时候,往往是我们法学研究和立法走向完善的一个重要契机”。
与会专家除了刘俊海所长,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费宗袆;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赵万一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唐广良。
事实上,各界研讨娃哈哈合资纠纷,这并不是第一次。
在此之前,7月20日,由《检察风云》杂志社、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三家联手,共同主办了一次“娃哈哈”与“达能”系列纠纷法律研讨会。
7月21日,“聚焦达能娃哈哈事件”中国信誉论坛在京举行。
娃哈哈集团、达能以及一些法律界人士还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过法律意见。
为了让读者特别是法律界的读者对有关法律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本报在整理人民大学研讨会内容的同时,一并收入其他场合有关人士的法律见解。
议题一娃哈哈合资公司的成立是否表明商标出资的审查已经完成?■观点一:工业产权的转让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专门的审查,公司成立并不代表审查完成。
恰恰相反,商标至今没有通过转让审查,说明商标主管部门并不同意转让,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的约定显然无效。
■观点二: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出资需要在企业成立阶段进行审查。
由于当时实行分级管辖原则,企业在地方工商局注册成功,说明商标已顺利通过出资审查。
娃哈哈观点:国家商标局口头答复实际上已确定了不予转让,口头驳回亦是驳回,并未规定必须给予书面驳回(摘自《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合作与纠纷之历史真相》)。
达能观点:中外股东于1996年2月9日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娃哈哈集团公司将经合法评估后的商标作价人民币1亿元,其中50%即人民币5000万元以无形资产的方式作为对娃哈哈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投入,另外50%即人民币5000万元由娃哈哈合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娃哈哈集团购买,从而最终实现商标整体转让的这一合资条件。
该合资条件早已获得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认(摘自2007年7月12日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的声明)。
专家的观点:
7 唐广良根据当时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因此,娃哈哈在当时以商标作为投资,而且合资公司在浙江省工商局登记,不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但是需要地方的工商局批准。
只是根据商标法,有关变更手续还是要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
崔建远出资合同规定以注册商标价值5000万元出资,现在已经经过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合同合法有效。
董安生合资合同把商标作为投入资产我觉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本没有理由不批准。
但是不能说公司成立了就通过审批了,审批和公司成立是两条线。
刘俊海我认为,娃哈哈集团与达能之间的《合营企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亦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合法有效。
根据该合同,娃哈哈集团承诺以其作价1亿元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营公司,其中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其对公司的股权出资,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其获得的注册商标买卖对价。
这意味着娃哈哈集团向合营公司转让注册商标既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也是其作为卖方应当履行的标的物给付义务。
议题二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以后,是否必须同娃哈哈集团再签一个独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合同是否有效?■观点一:不能说当然归合资公司所有,必须专门办理转让,因此也应当再签一个独立的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中可以约定仲裁条款,《商标转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可仲裁的纠纷。
如果转让协议被裁无效,合资企业可能因出资不到位被撤销。
■观点二:由于商标已经经主管机关批准作为新设公司的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通过营业执照及公司其他文件对外进行了公示,因此,商标出资人在已经转化为股东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出资商标再享有完整的使用、处分权利。
原则上不必再签一个单独的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充其量是为了方便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
由于《商标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商标出资义务,而有关商标能否出资转移给成立后的合资公司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因此,有关该“转让合同”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商标出资的问题,其有效性的决定权专属于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据《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即使经仲裁宣布无效,也不改变最初的出资义务。
娃哈哈观点:娃哈哈集团在杭州提起终止“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的仲裁申请。
达能观点:娃哈哈合资公司已于日前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手续的仲裁反请求。
专家的观点:从合同或债权行为效力上来说,这个商标出资或转让合同是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
因为合同成立后只要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就是生效的合同。
因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商标转让合同规定一个特别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上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否则就是不需要批准而可以生效的。
也有的合同需要批准,但未经批准只是违反行政程序的问题,不一定会导致合同不生效。

8 商标局核准程序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商标法和工商局发布的管理规定都规定了商标转让要经过核准,因此,核准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核准的效力是什么?它是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或债权行为的核准?还是对权利移转的准物权行为的核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工商局的管理规定中,具体又规定了核准后即应办理商标转让的公告,这意味着核准与登记程序实际上是一体的,商标局的核准实际上是商标权利移转这一准物权的一个生效要件,而不是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因此,本案商标转让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已经生效,但由于商标局尚未作出核准的决定,商标权的移转尚未完成,商标权依旧属于娃哈哈集团。
但这并不影响此前已经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
因此,本案目前的问题是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应是请求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的核准,以消除合同履行的障碍。
我认为至少现在没有履行并不等于是不能履行。
在目前情况下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履行这个东西我看很难成立。
债权的生效和物权的转移是两部分,物权没有转移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就包括我们现在所谈的商标转让协议,这个协议应该说签订了就有效,但是商标所有权转移还要经过登记。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大家看一看,有点麻烦。
在这个商标转让协议里面第2.1条,“当乙方董事会确认接收商标时,即使有关之注册证书还未重新以乙方名义注册,商标所有权应视为乙方所有”。
这条就麻烦了,要按照这条特别规定的话,商标所有权还没有变更登记,按照合同规定所有权已经归合资公司了。
这里面带来一个问题,这条规定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了?如果这条无效就好办了;如果说这一条是正常的,所有权已经是乙方的了,那我觉得这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因为这是合同规定的。
虽然有这一条,但可以看到当事人在后面并没有主张,达能集团对娃哈哈并没有主张说按照这一条所有权就是合资公司的了。
在历史上我们往往把批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历史上真的是这样,过去买房子非得登记那个合同才有效,否则无效。
但物权法专门列了一条,说合同成立了以后,物权没有登记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崔建远:费老讲得最准,债权的生效和物权的转移是两个问题,物权没有转移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不能像有的专家说的什么物权行为的效力,这个案子就是商标专用权的移转。
我看了这个协议的基本感觉,浙江娃哈哈集团作为出资人没有按照在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与附录B的承诺,将作为出资的娃哈哈商标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长达十年的时间,应该说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浙江娃哈哈集团在附录B中承诺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30天之内清除在自己的业务中提及商标的地方,但事后没有做到。
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不是说他做的时候遇到困难,是他没有依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合资公司合同签订之后虽然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没有事实表明合资公司放弃了要浙江娃哈哈集团履行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的权利。
出资义务的履行与一般债务履行不同,只要公司存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仍应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商标出资可以不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只要在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作出以商标出资的表示,就可以拿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章程到商标局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商标应是出资人所有的,并且是特定的。
娃哈哈纠纷案有些特殊,娃哈哈商标估价为一个亿,其中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出资,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转让,考虑到商标作为一体,还是可以签订一个转让合同。
崔建远:费老提到的转让合同的2.1条,还有5.5条的3款,都约定了,只要董事会确认接收商标,商标专用权就到了合资公司。
这里,涉及到登记、核准是否强制性规定?从物
9 权法上来看,在权利质权上登记还应该是强制性规定的,不能以约定来改变它。
即使有这样的约定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从这个合同本身来看,无论是合资公司还是达能公司内心都认为商标专用权还没转让。
因为,如果已转移的话还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干什么?如果他内心确认转移了,还需要什么许可? 刘俊海:派生于合资经营合同,又是为了履行合资经营合同所必须的《商标转让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倘若娃哈哈集团把作价1亿元的注册商标全部作为对合营公司的股权出资,《合资企业合同》也未约定娃哈哈集团需要另行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娃哈哈集团就不必与合营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合营公司凭借《合资企业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即可请求娃哈哈集团履行注册商标的让渡义务。
但问题在于,娃哈哈集团仅把作价1亿元的注册商标的部分价值作为对合营公司的股权出资,而且《合资企业合同》也约定了娃哈哈集团需要另行与合营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因此娃哈哈集团与合营公司就应当签署《商标转让合同》。
要认定《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商标法》第39条和《合同法》第44条。
《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条规定仅说明在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没有说明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的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而《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既然《商标法》并未明确要求商标转让协议经过核准和公告才能生效,则对于《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态度,而不能适用批准生效主义的态度。
换言之,根据债权行为独立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物权的取得与否原则上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虽然由于本案《商标转让合同》项下作为准物权的注册商标所有权由于未经核准和公告尚未移转给合营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认为,在本案中,《商标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娃哈哈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未发生移转。
但是,合营公司有权请求娃哈哈集团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
这是契约自由和契约神圣精神的要求,市场经济贵在契约自由和契约神圣。
岳成(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一般情况下,转让合同一旦签署了,只要没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需要登记的,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只是所有权没有转移而已。
可是我们的商标转让协议因为有明确的答复(不予同意),所以说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商标的所有权应当还是归娃哈哈集团所有。
议题三如何看待商标局内部答复的法律效力? ■观点一:该复函已经清楚地表明商标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娃哈哈商标,当时虽然是口头驳回,并不影响转让未获成功的事实。
■观点二:鉴于转让和受让双方并未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提交正式的转让申请书,商标局也未寄发正式的《驳回通知书》,受让人无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该复函并不能证明商标曾经申请过转让且遭到过驳回的事实。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
娃哈哈观点:国家商标局口头答复实际上已确定了不予转让,口头驳回亦是驳回,并未规定必须给予书面驳回(摘自《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合作与纠纷之历史真相》)。
那么至少国家商标局出了这么个函,给你证实了什么时候报的,它当时为什么没有批给你,而且告诉他,你当时的商标的许可备案合同,也批准了是多少,已经给他很明确的 10 答复(摘自《对话:宗庆后的中国式离婚》)。
达能观点:该回函中所说明的情况根本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驳回申 请”划等号,相反,倒是证明国家商标局从来没有作出过驳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为事实证明,在娃哈哈集团实际掌控娃哈哈合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期间,娃哈哈集团和娃哈哈合资公司双方从未共同提交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娃哈哈集团公司单方面提交报告的做法,明显违反《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本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之申请(摘自2007年7月12日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的声明)。
专家的观点:唐广良:2007年商标局有一个书面复函,说1996年和1997年娃哈哈集团分别给他们打过一个商标转让报告,但最后拒绝了。
这样一个大事情竟然由商标局的某个人口头上的拒绝就拒绝了?我觉得这太莫名其妙了。
我希望媒体就此追问一下商标局,是哪一位官员拒绝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到底有没有这件事情,因为按照当时有效的商标法规定商标转让有相关的程序呀,可以走这个程序。
我觉得只是一个娃哈哈集团打过来的一个报告,这个报告不是法律程序的必要条件。
10年后,商标局以这么一个复函说曾经有过这么一件事,显然这是不成立的。
所以我说商标局在这件事上的处理是有问题的。
再看1995年的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当时以商标出资实行分级管理,就是在国家注册的企业要到国家商标局审批,但在地方注册的企业只要在当地工商局审批就可以。
从我们作为法学人角度来说,既然公司已经登记了,我们应该推定它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就是说当时的商标转让本身就不需要商标局批准,但是需要地方的工商局批准,只不过从商标法走的手续还是要到国家商标局办理。
再说商标法,将商标转让在商标法上到底是个什么意义。
在2001年修订法律之前,法院参与商标争议处理的机会比较少,尤其在权利有效性上没有法院说话的份,后来随着法律的修改、法院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学家法律意识的增强,尽管商标法自身没有多大变化,但是制度变化非常大。
就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的情形来看,我们现在还不能说当时的商标转让核准制度对商标权的转让效率没有影响。
但在2001年后,虽然商标法的规定本身没有多大变化,但从制度上说,商标转让的核准程序就变成了行政管理程序,即不再对商标权转让的实质效力产生影响。
从我个人角度而言,即使是在2001年之前,我也一直认为商标局的备案制或者核准制都只是一个行政备案程序,不是影响私权效力的必要条件。
董安生:《法制日报》标题说的非常确切,娃哈哈中方面临重大法律风险,我觉得这个定性是非常确切的。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个人认为,首先是合资合同的问题,合资合同把商标作为投入资产我觉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说根本没有理由不批准。
刘俊海:从建设法治政府的角度看,国家商标局对于不予核准的商标转让行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以便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
否则,就构成了行政程序中的瑕疵行为。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变型的过程中,我们有不少行政机关在这方面存在着行政程序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
随着我们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些行政瑕疵越来越少。
在法治社会,政府的法律约束要严于企业。
政府要遵守职权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
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政府就不能有所作为(包括拒绝或同意)。
而企业只需遵守“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为了打造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我们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体合法、程序严谨的基本要求,及时应市场主体之所请,按照投资双方约定的契约框架提供快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我相信商标局也会不断改进商标注册工作,打造服务型的商标局。
国家商标局是主管全国商标事务的最高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协议和商标 11 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商标转让必须经过核准,而不是备案。
作为核准必须有商标局的积极批准行为;二是不批准的原因是商标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这里的不良影响具有相当的弹性;三是商标局对于不予核准的,予以驳回,但未规定驳回必须采取书面方式。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商标局有权对商标转让进行核准,既然是核准就存在批准与不批准两种可能。
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是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甚至进行诉讼,但那是另外一个诉讼即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和仲裁都无权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或强制行政机关批准转让申请。
岳成: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商标局的回函只要是明确的就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答复不明确。
委婉的不予同意,这也是不同意的意思,我看这个回函具有法律效力。
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家商标局拒批《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法可依的。
在这场博弈中,国家商标局依法办事,拒批《商标转让合同》,无疑让人们对宗庆后获得最后的胜利多多少少地看到了希望。
试想,如果当初国家商标局一纸文书同意转让商标,那宗庆后也许连说话的机会都不会有的。
而现在,宗庆后依然是“娃哈哈”的合法拥有者。
在达能与娃哈哈这一场斗争中,达能除了强调自己当初的一纸合同外,并无任何实际优势。
议题四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娃哈哈完成商标出资义务?■观点一:由于转让不被批准,股东客观上难以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不能强制履行。
在所有权没有过户之前,当然可以许可其他企业使用。
■观点二: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过户手续尚未办结,转让人负有诚实履行协议的义务,不能再许可其他企业使用。
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公共利益,法院应该可以有权强制其完成过户手续。
达能观点:娃哈哈集团公司将本案所争议的商标全部转移到娃哈哈合资公司名下是其合资合同、合资章程以及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和合资条件。
1996年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况且至今为止并未发生任何足以导致转让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必须终止的情形。
故娃哈哈合资公司已于日前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娃哈哈集团立即履行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与娃哈哈合资公司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呈交“娃哈哈”商标转让的书面申请并递交与之相关的必要文件材料(摘自2007年7月12日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的声明)。
专家的观点:赵旭东:出资义务能否强制执行,取决于违约责任的追究方式。
在合同法理论上,对违约行为的追究包括要求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
英美法的合同制度允许违约行为人选择赔偿损失替代实际履行。
我国合同法制度原来强调实际履行,现在实际履行不再是法律的强制要求。
究竟是采取实际履行还是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尊重守约方的选择,而不应由违约方决定。
从实际情况看,许多情况下,赔偿损失是无法完全替代实际履行的功能和价值的,如果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王保树:出资人没有出资,对于其他出资人来说是违约,但对于合资公司来说,从团体法的角度你成立一个合资公司是一个组织,你出资是向公司出资,如果想以货币出资替代商 12 标出资,也应取得合资公司的同意。
否则,你想不将商标过户到公司,想用5000万元人民币代替,公司答应当然可以,公司不答应,仍然要你的商标,你还得继续履行。
崔建远:假如认定娃哈哈出资未到位,达能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转移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因为,我们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
商标专用权没有人身方面的因素,是纯粹的财产权,那就不存在不能强制履行的因素。
因为,不能强制的往往都是人的自由等方面。
如果商标专用权是一个纯粹的专用权,你现在手里就有这个,如果不履行,娃哈哈是不能抗辩的。
并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以后,你还免不了承担违约金责任等。
刘俊海:《商标转让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合营公司就有权请求娃哈哈集团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从构建和谐的投资环境而言,倘若转让商标不存在法律上不能或者事实上不能的特殊情况,履行这份协议是对各方有益的。
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应当对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消除出资瑕疵的义务;倘若没有及时对公司履行法定资本充实义务的,还应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实际上,本案中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没有移转给合营公司本身,就说明了注册商标作价出资方面的瑕疵,尽管注册商标已经许可给合营公司独家使用。
因此,继续办理注册商标的移转手续既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也是转让方履行生效协议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除非存在不可抗力、双方事先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守约方有权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
当然,倘若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不能或事实上不能,守约方只能追究违约方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
但选择权在守约方之手,而不在违约方之手。
例如,倘若国家商标局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驳回了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则守约方只能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方式。
但鉴于国家商标局口头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的主要依据是1995年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而该规定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协议后被废止,又鉴于《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有权请求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
赵万一:一般不能强制履行,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无论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还是根据公司法,在一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都没有赋予守约方强制对方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而只是规定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请求损害赔偿。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第110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批准娃哈哈集团一方的商标权转让申请,应视为基于合资企业合同所承担的出资义务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且同时符合该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况。
故娃哈哈集团一方并无必须履行商标出资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能会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一般仅限于现金出资,或是为合营企业经营所必须而违约方又没有履行障碍的财产,或者是合营企业已实际占有使用仅缺乏外在形式要件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本案中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议题五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同合资公司签订合同,将商标所有权出资变更为商标独占使用权出资? ■观点一:在《合资企业合同》与《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许可合同》的关系上,其中《商标转让合同》是对《合资企业合同》有关商标出资问题的补充和细化,对此应以最新 13 文本为准,而《商标许可合同》是在商标转让长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对《合资企业合同》与《商标转让合同》的变更,实际上属于变更了出资方式,是对商标出资、转让问题的最终约定。
许可合同可以约定仲裁,出资义务已经改变的事实完全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得到确认。
■观点二:合资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就商标问题与娃哈哈集团有过事前约定,当然就不存在以新约定代替旧约定的问题。
换句话说,合资公司没有资格同出资人签订协议改变出资方式,因此也不存在可仲裁事项。
即使仲裁,对最初的出资义务并无影响。
娃哈哈观点:以前我们是承诺商标转让给你,因为国家商标局不批准,那么应该是你这商标转让费已经付掉了,我想作为中国人我们要讲点信誉,以前承诺你的也要答应你,因为国家不批准,那我就变成给你一个比较特殊的权利,给你签了这份违心的《商标许可合同》(摘自《对话:宗庆后的中国式离婚》)。
专家的观点:崔建远:再有涉及到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关系,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对商标转让合同的变更可以吗?不行,为什么呢?因为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需要经过批准,你这种改变属于重大的合同变更,那就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你没有经过批准,变更是不成立的。
刘俊海:本案争议的核心法律文件就是三份,分别是《合资企业合同》、《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许可合同》。
从探求缔约方的内心真意看,这三份合同不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的,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
兼有股权出资和商标转让双重性质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对《合资企业合同》的进一步落实,而《商标许可合同》是在商标尚未过户给合营公司的情况下、为逼近《商标转让合同》的缔约目标而作的过渡性契约安排。
翻开这三份文件,可以看出《商标转让合同》的缔约依据是《合资企业合同》,而《商标许可合同》的缔约依据又是《商标转让合同》。
从各方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法律干预的角度看,未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各方当事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合资企业合同》。
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7条要求合营企业协议的修改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这一态度虽然严苛了一些,但毕竟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法没有修改之前还必须按照这一规定办理。
因此,不能认为《商标许可合同》的签署变更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也不能认为《商标许可合同》的签署变更了《合资企业合同》。
当然,各方当事人对于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赵万一:不能将商标所有权出资变更为商标独占使用权出资。
合资公司的成立是依据中外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加以确定的,其中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资企业合同,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具体经营管理规则。
并且章程不直接规定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基于其他合法原因,合资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对出资内容和出资比例进行变更。
但实施这种变更的前提是合营各方必须对合资企业合同进行修改。
而合营企业合同的修改不仅要各方协商一致,还要进行审批,才能生效。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但变更后的出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无论是按照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实施细则等,基本上是将出资内容限定在货币、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均没有包括商标使用权。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过去都采取的是严格的出资法定限制主义,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
故以商标独占使用权作为出资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朱妙春:转让不能,则许可使用是合法合理的。
对于娃哈哈没有转让“娃哈哈”商标属于出资不到位的质疑,我认为这是不成立的,原商标转让“作价1亿元”的出资实际上已经变更 14 为商标许可“使用费1亿元”,其中5000万元的使用费作为投资。
其次,我认为双方的合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前已提及,娃哈哈集团将原商标转让“作价1亿元”的出资已经变更为商标许可“使用费1亿元”。
因此,双方应当重新修订《合营协议》或再次签订《合营协议》,但至今双方没有这样做。
但至少应当认定,原《合营协议》因商标转让未成功而归于无效。
(注:本文中朱妙春律师的观点来源于2007年6月18日经济参考报记者胡喜盈、朱学仕对朱妙春律师进行的专访以及2007年7月20日,由《检察风云》杂志社、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三家联手,共同主办的“娃哈哈”与“达能”系列纠纷法律研讨会上的发言。
何山教授、岳成律师的观点来源于2007年7月21日,中国信誉论坛“聚焦达能—娃哈哈事件”上的发言。
陶景洲仲裁员的发言是本报记者采访其本人后整理) 议题六商标转让手续办结之前双方又签订的独家商标许可合同与此前的转让协议是否矛盾?签订许可合同后,娃哈哈集团是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观点一:转让就是转让,许可就是许可,二者必居其
一,改为许可就是对转让义务的免除。
■观点二:转让手续履行完毕之前,完全可以用授予独占使用许可作为交付出资标的的一种方式,确保合资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但并丝毫不影响转让商标所有权的出资义务。
娃哈哈观点:这个1亿元价款到底是转让费还是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费?如果是转让费,那么你商标使用费至今未付,该项合同应该无效,而且娃哈哈还应该向合资公司追索赔偿;如果是使用费,那么合资公司的转让费没有到位,那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的依据亦没有了(摘自《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合作与纠纷之历史真相》)。
达能观点:1999年,为解决在商标未过户之前娃哈哈合资公司合法使用商标的问题,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明确说明商标转让正在国家商标局的审批办理中,在商标尚未过户前,娃哈哈集团公司许可娃哈哈合资公司作为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摘自2007年7月12日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的声明)。
专家的观点:费宗袆:后来又达成了一个许可使用协议,与商标转让协议比较,我就觉得这两个协议并不矛盾,许可使用协议并没有否定前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取代前面的转让协议。
因为如果认为是取代的话,就要双方修改原合资合同,要重新申报,重新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重新申报和批准。
所以这不是变更合资合同,只是在合资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另外签一个协议让你们可以用。
王保树:这个合同有两个意思,一个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还有一个是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一直没有被出资到位,我仍然要求你出资到位呀。
如果从事实上,这很难从法律角度谈了,你一直没有把商标专有权转到我的合资公司名下,我没有办法合法地去使用它呀,这样来讲怎么解决呀,长期这样下去怎么办呢?中方说了我办不了啊,因为商标局不给我办,可以讲这时候中方合资者还没有后悔的想法,如果后悔就不签订使用合同了,想法还是我办不成,然后就弄出一个许可合同的措施。
这应该跟有关事实结合起来看。
赵旭东:当事人的合同生效之后本身要按照合同履行而遇到了障碍,我觉得这是一个变通方式。
刘俊海: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义务的履行包括两个不可或缺的内容:一是实际交付,二是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对此,1993年公司法第25条规定得非常明白:“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也维持了这一态度。
因此,不能认为签订许可合同后,娃哈哈集团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既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靠法律智慧创 15 造和确认的智慧财产,股东以其作价出资就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对此法律上不存在任何争议。
从《商标许可合同》的缔约真意看,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就是进一步以务实的态度实现《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商标转让义务。
娃哈哈集团既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又是商标出资义务主体和商标转让的转让人,当然有权、也有义务签署《商标许可合同》,并授予合营公司对于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独占使用权),并承诺自己负有不得使用该商标的义务。
倘若合营公司修改了其与娃哈哈集团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明确允许娃哈哈集团及其关联方使用《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则娃哈哈集团及其关联方当然有权使用《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
这是个证据与事实的认定问题,法律关系是很清晰的。
桥归桥路归路。
倘若合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娃哈哈集团履行自己根据协议应当履行的价款(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给付义务,娃哈哈集团有权追究合营公司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娃哈哈集团没有完成作为股权出资的商标过户义务,合营公司也有权追究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赵万一:签订许可合同不能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志是出资人必须将出资标的转移至公司的控制之下并履行完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和第9条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作出规定。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在2003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一起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上诉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对作为出资的设备而言,交付即为转移;但对房产而言,依法应以过户作为财产权转移的要件。
”与此相类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对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诉济南槐荫化工总厂(一审被告)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也认定被告“将房产与土地一直由合资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不能证明化工总厂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因此其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也不能成为一方出资义务已完成的有效证据。
虽然对商标权的出资义务履行尚无明确的判例,但依据法律的基本原理,作为准物权性质的商标权应遵循与物权移转相同的要求,即只有真正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才算完成出资义务。
唐广良:合资企业的目的是使用“娃哈哈”商标,而事实上,在过去的10多年时间里,合资企业也一直在使用该商标。
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作为投资人的娃哈哈集团均没有妨碍合资企业对商标的使用。
因此,应当认为娃哈哈集团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只不过其自身并未依约停止使用该商标。
正如本人认为商标转让的行政程序不影响权利效力一样,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也不应当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议题七许可合同中可否约定比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更长的许可期限? ■观点一:不能约定更长时间,超出部分当然无效。
■观点二:只要同时约定了商标所有人的续展义务,许可协议约定的期限可以超出商标的有效期,当然,备案可以分期进行。
娃哈哈观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有效期作出了50年的约定,均违背了商标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均符合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修订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摘自《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合作与纠纷之历史真相》)。
16 专家的观点:唐广良:至于说合同约定许可期限长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商标有效期,我觉得这个无关紧要。
你有发放商标许可的义务,商标保护期满了你是可以续展的,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约定都会受到保护。
何山(北京大学教授):国家明确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十年,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也是十年。
如果十年过了还想用,还得再注册,十年使用许可过了,还得再办手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假设这个商标许可合同是1999年5月18日定的,那么备案还可能也大致上在1999年或者2000年,现在的时间是2007年7月21日,也就是说还有两年的时间就到期了,合资公司(包括达能占51%股份的当事人),一定要意识到这一点,独占也好,非独占也好,只有两年的使用期,所有权人是娃哈哈集团,如果说两年以后再想使用娃哈哈,必须要经过杭州娃哈哈集团的授权。
如果说我说的这个猜测和实际情况是一致的,那么达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危机,也就是说最晚至2009年,使用权就到期了,如果娃哈哈集团不允许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三个字,或者允许你使用,你不加条件就不允许你使用,这个时候达能就会被打得落花流水,一败涂地,所以达能必须要看到自己的危机。
议题八如果达能的请求获得支持,斯德哥尔摩仲裁能强制中国的商标局履行吗?董安生:达能合资公司请求仲裁的结果有两种可能性:第
一,继续履行合同;第
二,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娃哈哈的股权就一定要减少,因为它5000万元的出资并没有到位。
如果裁决要求娃哈哈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需要中国政府协助执行,需要我国的司法裁决承认。
我认为我们商标局一定会协助的,因为讲什么民族利益啊,国有品牌流失啊是讲不过去的,如果我们商标局不执行商标注册的裁决,就必然导致娃哈哈股权的减少。
那么达能会走一条怎样的救济路径呢?中国与很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达能可以要求本国的投资保险机构赔偿,赔偿之后把对中国当事人的诉权转交给投资保险机构,投资保险机构可以代位向中国当事人求偿。
这样,一个纯商业的纠纷会转化成国际性的带有政治色彩的纠纷。
陶景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这是执行一个国际仲裁的问题。
裁决是针对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达能要求娃哈哈继续履行,而仲裁又支持了达能的请求,那娃哈哈应尽最大努力使商标登记得以完成,不能设置障碍。
就国际仲裁的实现方式来讲,如果中国政府不履行裁决,并不是只有董安生教授指出的一条路径。
达能也并不一定需要把债权转移给法国的保险公司,达能公司自己也可以直接起诉政府。
通常情况下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去解决投资争端的华盛顿中心仲裁,一种是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是双方政府之间的仲裁。
至于达娃案,需要看中法保护投资协定的规定。
1984年5月的一个照会指出,如果以后争端双方都成为华盛顿解决投资争端条约的成员国,那么仲裁都去华盛顿中心。
也就是说,如果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在我国得不到执行,达能并不需要转让债权。
斯德哥尔摩仲裁与华盛顿仲裁的区别,一个是两个企业间的商事仲裁,一个是企业与主体国家间的仲裁。
但是要启动华盛顿仲裁并非易事,因为还有一个“当地救济用尽”的前置程序,前面需要漫长的过程,需要穷尽一个国家内国法上的救济办法,比如说与商标局的行政诉讼。
这确实是复杂而漫长的过程,难怪宗庆后说我下半辈子的时间要用来打官司了。
法国的商界、法律界人士也在高度关注达娃案,关注中国的法律环境,在中国签订的合同能否切实地履行,中国政府在投资双方的争端中能否摆正位置。
议题九备案的商标许可简式合同与未备案详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何不同? 17 ■观点一:根据1993年商标法,商标许可必须备案才能生效,因此只能以备案的简式合同为准。
达能签订名为许可实为转让的合同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
■观点二:简式合同只要与详式合同没有实质区别,法律上完全允许简式合同的存在。
且简式合同中对独占不可撤销的使用权的约定也已足够。
至于备案,则并非许可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法定要件,最多可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原商标法规定许可合同应当备案,但不备案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会因违反行政管理程序被处罚。
在存在两个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为准,也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新。
娃哈哈观点:对我们这一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并不适用[最高院(2002)32号]解释,因为一是该合同在签订时根据当时的法律根本没有生效过,因为约定要批准,而未去申报批准;二是同样一个商标许可的目的的合同,合法的已经备案了,且被核准了,因此非法的就不存在了。
正常的合法的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对违法的、欺骗政府、规避政府监管、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该不在此类,因为作为国家大法的合同法中已定性其为无效(摘自《娃哈哈与达能十一年合作与纠纷之历史真相》)。
他所说的一个是简单的,一个是详细的。
这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合同,所以我就说你是一个阴的,一个阳的。
阳的是报到国家去批准,阴的是你见不得阳光,你自己暗地里执行的。
所以我说他阴的跟阳的(摘自《对话:宗庆后的中国式离婚》)。
专家的观点:唐广良:至于阴阳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哪个有效的问题,我觉得这不是个大问题,除非两份合同的条款有冲突,我们需要判定哪个条款有效;如果没冲突,两份合同都应当有效。
由于两份合同中一份为公开的,即面向世人的,另一份为保密的,因而如果存在冲突,当然应当以公开的那份为有效条款。
崔建远:阴阳合同的问题,这个问题就看核准、备案的作用是什么,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权的司法解释,招投标的合同要求备案,你现在备案了一个,而你又拿着另外一个,而你履行的却是拿着的这一个,所以要以备案那个为准。
但是这个好像和本案不一样,我看到这里备案不影响履行效果,这就跟以上司法解释不一样,好像类似性不够,所以我不太倾向于用备案的压未备案的,要以当事人的真意为准。
赵万一:条款约定有规避法律之嫌。
在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2.4条规定:“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使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
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简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注册和备案,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个合同。
而注册和备案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必备条件,也是当事人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基础和依据。
当事人明确排除备案合同的适用,有规避法律之嫌,属于我国民法上的伪装的民事行为,其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刘俊海:关于阴阳合同效力的问题,一说阴阳,好像阴就是不好的东西,实则不然。
我认为,备案的合同如果跟没备案的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样,那么这两份合同都有效;如果不一样的话,如果未备案合同的内容比备案合同详细,未备案合同也有效;如果两份合同在内容上发生了冲突,但都不违反法律和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明在两份合同冲突时以未备案合同为准,则此种约定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就是未备案合同有效。
但由于该合同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公示力不足,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朱妙春:达能深知这份协议名为许可使用,实为一种变相的商标转让协议,这从达能制定的商标许可协议中拗口而又苛刻的条款和措辞便可得知。
达能终究还是心有余悸,担心这份协议备案同样会得不到国家商标局的许可,故以主要 18 内容不一致的简式商标许可协议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而私下里却要求实行未备案的合同,由此而造成商标许可使用中的“阴阳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娃哈哈来说并无约束力。
岳成:关于阴阳合同的问题,我也想谈点看法。
在一般情况下,何山老师的理解是正确的,阴阳合同,如果不发生条款冲突,阴阳合同是有效的,发生冲突以后以阳合同为准。
但是如果大家订立阴合同,为了规避法律,为了明为许可,实为转让,违背法律的规定,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它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有效,可谈,因此它是有前提的。
如果不是这样,说我拿出来一个备案,然后我又发现条款有需要补充的,这不叫阴合同,这叫补充合同,如果就是公开立两份合同,这就叫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只要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它才能称为阴阳合同,不然的话不应该叫阴阳合同,阴就是见不得阳光,如果是一般的补充不叫阴。
我们签订一份补充的合同叫补充合同,而不叫阴阳合同,这是看合同前提。
何山:阳合同和阴合同,备案的和没备案的,哪个有效?冲突的部分,一定是阳合同有效;没有冲突,两者都有效。
“娃哈哈”商标出资纠纷的背景情况一、1996年2月9日,法国达能集团公司(以下称“达能公司”)的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 集团公司(以下称“娃哈哈集团”)及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成立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其中约定: 娃哈哈集团以作价一亿人民币的“娃哈哈”商标中的5000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的资本出资(另5000万元由成立后的合资企业购买)。
二、1996年2月17日,浙江省外经委批准了上述《合资经营合同》。
在办理了验资及相关的审核手续后,合资公司于同年2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后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达能的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达能公司)。
三、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商业名称和公司名称中使用娃哈哈字样的权利和附于商标的商誉)转让给合资公司。
商标总价值一亿元人民币,其中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本协议签订后,娃哈哈集团将丧失在商标中和对商标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立即停止继续使用商标。
本协议签订后在合资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办理有关的商标转让登记手续。
就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如果杭州成立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应在杭州进行。
四、1999年5月18日,由于出资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一直没能完成,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娃哈哈”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约定:根据1996年的商标转让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娃哈哈集团已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审批转让注册期间,签订本许可合同以列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消的权利和使用许可。
签署简式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备案之用,如本合同与简式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合资公司终止或者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完成。
19 就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提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后至今,作为娃哈哈集团出资的娃哈哈商标一直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五、2007年始,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公司、合资公司就娃哈哈商标的权属及有关《合资经营合同》履行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娃哈哈集团认为其仍然是商标权人同时拒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手续。
六、2007年5月9日,达能公司依照仲裁协议,就与娃哈哈集团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向斯德哥尔摩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目前正在审理中。
七、2007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该复函提到: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我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1999年7月,娃哈哈集团向我局提交了许可合资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于同年予以备案。
八、2007年6月13日,娃哈哈集团以《商标转让合同》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在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合资公司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对此,达能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手续。
对上述仲裁的请求和反请求,杭州仲裁委员会均已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以上是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公司有关《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及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有关商标出资纠纷的基本情况。
[汽车租赁]诈骗案撞击汽车租赁"软肋"高风险行业亟待规范 法制网 案件可能是全国最大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且诈骗手段翻新。
由以前只是简单的承租人持假证件将汽车骗出倒卖,转向了此案中的由汽车租赁公司将向公众租赁来的车辆非法抵押进行融资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汽车租赁业内人士认为,此案撞击了汽车租赁行业的“软肋”。
新骗术租赁公司向公众租来汽车后再向公众抵押融资 7月23日,在福建省漳州市郭伟杰合同诈骗专案组办公室里,一辆现代轿车的车主漳州市芗城区市民林某与该车“使用人”华安县仙都镇茶农张某达成协议,林某补偿张某2.3万元,张某将车归还给林某。
为什么自己的车还花钱赎回?其实他们都是漳州警方近期破获的郭伟杰特大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的受害者。
郭伟杰以高租金从车主那里将车辆租来,再转手进行抵押融资,被骗的车辆多达480辆,涉案金额高达三千多万元。
目前,郭伟杰等六名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专案组称,这个案件可能是全国最大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且诈骗手段翻新。
由以前只是简单的承租人持假证件将汽车骗出倒卖,转向了此案中的由汽车租赁公司将向公众租赁来的车辆非法抵押进行融资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汽车租赁业业内人士认为,此案撞击了汽车租赁行业的“软肋”,汽车租赁行业亟待规范。
案发资金断档租赁公司老总失踪车主上街抢自己的车 20 漳州市曾流传着一种“开车不花自己钱”的说法。
从去年起,有家名为漳州芗城区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高于汽车租赁市场价近一倍的租金向车主租赁车辆,根据车辆档次高低许诺每月4000元到6000元不等的租金。
然后,诚源公司按照车辆评估价70%左右将车抵押出去,并许诺只要交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抵押金,就可开回一辆汽车,无需支付租金,任何时候归还车辆,都能要回抵押款,同时给付月利息5%。
于是,车主们冲着“高回报”纷纷将车租给诚源公司,想开车的人纷纷向该公司抵押。
到了今年2月份,车主们拿不到租金,去找诚源公司的老板郭伟杰,但联系不上他。
车主们发觉不对劲,开始四处寻找自己“失踪”的汽车。
抵押用车的人交了数万元抵押款,不愿交还车辆,一些人甚至将车辆进行改装、拆卸车牌,一些人还将车辆藏匿。
车主们在街上找到车后就抢,造成双方冲突频繁发生。
车主抢车给漳州市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防郭伟杰潜逃,公安部门立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组成专案组侦查此案。
专案组查明,1976年11月25日出生的郭伟杰,系福建省漳浦县人。
他设立的诚源公司是于2006年7月19日经芗城区工商局批准成立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咨询。
但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郭伟杰及其公司先后接受车主委托租赁的汽车480辆。
除将10辆车用于公司正常的租赁业务外,他将其余的车辆全部用于抵押,并将收取的抵押金投放于厦门、诏安两地赌场从事高利贷经营,收益用于支付租金。
因赌场高利贷借贷人逃匿,无法及时收回本金及利息,造成公司租赁、抵押业务资金断档,不能及时支付车主的租金。
侦破六人涉嫌合同诈骗警方追缴涉案车辆并发还车主 郭伟杰的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浙江省公安机关于2005年侦破过类似案件,经过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研究,最后形成原则性意见:只要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之后又将汽车用欺诈方式抵押的,原则上定为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
4月初,专案组特地到浙江了解有关汽车租赁诈骗犯罪问题的定性、批捕、起诉、审判及善后处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漳州市政法部门借鉴了浙江的这一做法,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郭伟杰予以批捕。
将五名犯罪嫌疑人苏志强、王漳溪、杨建平、吴展、郑龙春等人抓捕归案。
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邱庆前介绍说,郭伟杰租赁抵押出去的车辆有480辆,其中377辆分别抵押给犯罪嫌疑人苏志强、王漳溪、杨建平、吴展、郑龙春,这五人又把车辆抵押或转租给他人,郭伟杰自己抵押103辆。
郭伟杰等六人收取了高达三千多万元的抵押金。
目前,除车主通过各种手段找回的车辆外,尚有部分涉案车辆在抵押使用人手中或流向外地。
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联合发布通告,称此案已由芗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警方要求发生汽车抵押关系的涉案车辆使用人,在通告发布起30天之内,到芗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登记上缴车辆,届时将由专案组调解处理。
逾期不登记上缴车辆,警方将强制追回。
通告发布后,部分抵押使用人到专案组登记上缴。
专案组随后对车主和抵押使用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原则是:在维护涉案车辆原车主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通告期内兼顾抵押使用人的利益,由原车主交付涉案车辆抵押金的三分之一补偿抵押使用人。
目前,专案组督促上缴和强制追缴涉案车辆两百多辆,已经成功调解涉案车辆一百四十多件,加上车主自己追回的,一共有416部车辆回到车主手中。
启示诈骗案撞击汽车租赁“软肋”高风险行业亟待规范 21 据专案组民警介绍,本案被骗的人中有精明的生意人、家庭主妇等各类型人群。
他们均是盲目相信郭伟杰“高额回报”、“无风险”、“免费开车”等承诺,才导致“钱车两空”。
警方认为,郭伟杰的案件并非个案。
目前,漳州芗城区有汽车租赁中介公司二十多家,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约上千部。
这些公司往往还有下家,车辆经过他们层层转手抵押或转租,从中牟取利息差价。
一旦出现投机经营亏损、抵押人携款潜逃等,将引发一系列经济纠纷。
警方调查发现,汽车租赁公司仅凭工商注册即可开办,并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汽车租赁业经营资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行业规范等,违规经营现象普遍。
郭伟杰案撞击了这些汽车租赁行业的“软肋”。
有业内人士预测,到2015年,国内汽车租赁市场的租赁车辆需求将达到30万至40万辆,营业收入将达到180亿元。
“面对如此美好的‘钱景’,作为高风险行业的汽车租赁市场亟待加把‘安全锁’。
” 业内人士分析说,汽车租赁公司良莠不齐,许多小租赁公司仅仅是个空壳公司,根本没有自己的汽车,完全靠租借社会上的闲散车辆经营,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大对汽车租赁公司资质、资金和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避免此类诈骗案件的发生。
[股票证券]高管配偶成炒股主力军证券市场要过三道法律坎 法制网 中国证券市场设立至今已二十多年,上市公司达1477家,投资者与日俱增,市场融资功能日益彰显,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已经基本搭建。
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证券市场至今还只能算是初级市场,要走向成熟,至少还要迈过三道法律坎。
第一道坎违法成本太低 7月25日,证监会公布了最新一批行政处罚结果,52名上市公司高管、4名注册会计师以及10名券商负责人分别被处以罚款和警告。
11张罚单,罚款总金额却只有区区的524万元,这在证券市场上根本不算什么。
再以杭萧钢构信息披露违规为例,此事先被交易所及当地监管局调查,后被证监会立案稽查,市场期待着最后的调查结论。
但是在认定杭萧钢构严重违规后,证监会开出的罚单仅仅110万元,股价当日还出现了涨停。
许多股民表示:“处罚太轻了!”而“处罚太轻”也是一些法律专业人士的观点,法学博士张远忠就对此直言不讳地说:“这样的处罚结果还不如不公开。
” 业内人士侯捷宁认为,“按证券法规定,罚款的最高限只有六十万,但即使罚款少,也完全可以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禁入等其他手段。
几种措施并用,就可以大大提高违法成本。
”第二道坎执法不够严格 大股东将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款项侵害上市公司财产权,在证券市场上一直是顽症,有的上市公司甚至因此濒临破产。
为此,刑法修正案(六)作了专门规定。
但是,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的人却始终寥寥无几。
有的上市公司对过去存在的占款问题支支吾吾,有的则是边还边占,拆了东墙补西墙。
对此,一位业内人士认为,执法不够严格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可能影响并不很大,但是,当证券市场发展到今天,违法行为越来越新型化、多样化、复杂化的时候,其影响就会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被放大。
22 第三道坎规则不细化 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实施以来,证监会制定了87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还有26件将于今年出台。
但张远忠博士分析说:“现在不是缺什么法,而是很多法规需要细化,比如,关于内幕交易问题,这是对市场极具破坏性的证券欺诈行为,仅有证券法的原则性规定根本不够。
” 就在前不久,万科董事长之妻选在万科利好消息之前购买万科股票,受到许多媒体质疑,一时间高管亲属炒股问题引人关注。
据深交所统计,自今年5月9日到6月13日,共有202位上市公司高管直系亲属,买卖了其亲属任职的上市公司股票。
其中,配偶炒股是主力军,其次是兄弟姐妹,然后是父母与子女。
就在前段时间股市高位震荡,众多散户割肉出局的时候,这些人在买了“自家人”的股票后却赚了大钱。
而据张远忠博士介绍,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对付内幕交易方面就有高招:当某个上市公司有重大经济活动发生时,交易所会将该交易前后所有人的获利情况进行排名,获利最多的人将受到重点关注,以便查看是否有内幕交易情形发生。
一位业内人士也直言,“对付内幕交易,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远远不够,必须有相当详细的标准和具体操作规程,现在许多法规都需要细化。
” [环境保护]环保总局等联合出台意见:不环保企业贷款将受限 法制网 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日前联合出台的《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规定,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严控贷款,已经贷了的要及早追回。
《意见》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查处未批先建或越级审批,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违法项目,要及时公开查处情况。
金融机构要依据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对这些项目不再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对于各级环保部门查处的违法排污项目,金融机构在审查所属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严格控制贷款。
《意见》同时规定,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税收缴纳]网店偷税第一案:彤彤屋案能否开启网店缴税大门 法制网 数以万计的网络小店里,“彤彤屋”曾不过是沧海一粟毫不起眼,现在这个廉价婴儿用品
网店却让众多卖家如雷贯耳。
她的主人本月中旬因“彤彤屋”偷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由此成为我国网店偷税第一案的主角。
开个网店赚点小钱,低成本小风险,既不用工商注册也不用税务登记,这种起初有点玩票性质的业余爱好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主业。
但谁也没有想到,真的会有人因此而遭牢狱之罚。
“彤彤屋”案让网店店主们打了个颤,网店缴税时代大门正在开启吗?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发布的统计数据计算,截至今年6月30日,我国网民 23 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
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有4000多万人在网络上购买物品,其对应的税收问题可见一斑。
来自国内最大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数据也说明,个人网络交易的剧增正在成为不争的事实。
淘宝网今年一季度的公开财务报表显示,截至今年3月31日,淘宝网的会员数已达到3510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10万人,其中新增企业用户仅2000多家,即绝大多数新增用户是个人。
同时,淘宝网今年第一季度的网络总成交额则已超过惊人的70亿元,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而未缴的税额近3亿元。
仅“彤彤屋”一案中,上海市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少缴额就约11万元。
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
众多网络交易平台上,一般的交易程序就是先申请卖家账户、进货、拍照、上传商品信息、缴纳商品登录费,然后回复买家留言、邮件确认交易,最后收款、发货和缴纳交易服务费。
整个过程中,并没有缴纳税款的环节。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税种,除了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外,个人取得相应收入后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不少交易网站的服务条款里也都注明了缴税提醒,比如eBay易趣网的“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淘宝网“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淘宝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等。
但这些“网络掌柜”们也承认,进入交易网站的企业用户都需经过审核和验证,公司银行账号与支付网账号也是捆绑在一起的,工商税务部门可轻易检测其交易状况;而浩如烟海的个人小卖家们实难一一监测,所谓纳税只能靠其自觉,国家亦无强制其纳税的相关法规。
这种“网络逃税天堂”的状况并非没有引起注意。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陈学希提出尽快就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建议,认为国家应尽快制订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进而对网上交易的商家收税。
今年3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指出,交易双方应保存网上交易记录,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
5月30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中也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的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也就是规定网上开店均应先办营业执照,但此项规定不对外地注册用户有效。
一经工商注册,随后而来的税务登记也就在情理之中。
尽管商务部和北京市信息办都解释说,政府部门对网上开店的管理尚在初步阶段,工商登记的规定更多是对网上交易原则的倡导,而非强制性规定。
但毕竟,这表明网店逃税的现象已经纳入有关部门的立法视野之中。
不过,中国人民大学的一位财税法专家接受采访时也认为,网店纳税的管理难度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核查如此众多的网络卖家。
如果依靠卖家自主申报,那么很可能像年所得12万元纳税人自行申报个税那样,不仅效果难说,税务机关还费力不讨好;如果由税务机关强制征税,掌握众多卖家的交易状况并一一征收,显然又超出了税收管理能力。
“彤彤屋案”让所有卖家对网络交易纳税有了更直观的认识。
也许有人认为,林子里唱歌的鸟儿那么多,“彤彤屋”恰恰是那个吃了枪子的倒霉蛋。
就像每一个新兴市场的规范总滞后于其发展但终究不可或缺一样,日益增大的网络交易量、逐渐明晰的法律监管规定,都将推动网店缴税时代的来临,大门的打开只不过是时间问题。
[股票案件]股市版秋菊打官司股民终审败诉样板官司存3看点 24 法制网 离7月31日的大限还有3天时间,张秋菊焦急地等待着武石油最终的结果。
如果在期限内中国证监会还没有批准武石油的重组方案,那么,输了官司的她会看到诉讼得不到的结果。
股市版秋菊打官司落幕2007年7月12日,张秋菊从股市公告上得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3个多月的审理后,驳回了自己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这样的结果,张秋菊很是想不通。
在二审过程中,张秋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质证,发现了武石油董事会在制定重组方案和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超越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所赋予的权限。
“我们在等待判决的过程中,确实比较乐观,但没有想到判决的结果会是这个样子。
”武汉中院的判决书认为: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武石油董事会制定并通过重组议案并没有超越法定职权,而且,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并没有产生最终效力,作出重组议案只是程序上的权利,而不是实体上的权利,因此,并没有对张秋菊的权益产生侵害。
张秋菊认为,二审判决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判决书完全回避了被上诉人在评估以及指定并通过重组议案过程中,一系列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判决书在这些问题上只字未提。
在判决中,武汉中院惟一作出对张秋菊有利的判决内容是,将一审收取的1000元诉讼费改为50元。
张秋菊不快乐,是因为官司输了;作为对簿公堂的另一方,武石油也有不快乐的理由,眼见期限将至,证监会批复未下,而重组的意向伙伴北京荣丰房地产却卷入另一场天价诉讼中。
7月15日至20日,武石油股票停牌。
公告称,停牌的原因是资产交易的关联方北京荣丰房地产,因为卷入民事诉讼,其1亿元的资产因对方申请保全而被法院予以扣押。
这对于武石油的重组工作来说,简直是一场连阴雨。
时间是宝贵的,武石油能够等待的时间已经不多了。
原重组议案的重要基础评估报告将于今年的7月31日到期,如果在这个期限前,中国证监会不能批准重组方案,那么武石油的重组必须重新作出评估报告。
这显然对武石油最大的股东中石化不利。
2007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规定,凡上市公司在出售股权、资产回购过程中,资产转让必须以市值计算。
如果武石油在下一步的卖壳重组中,不得不重新评估的话,那么原重组议案等于是自动被撤销。
这个结果恰恰是张秋菊在诉讼中的请求。
样板官司的三大看点张秋菊没有能够像电影中的秋菊那样,最终为自己讨来说法,但她在整个诉讼中的表现,依然获得了专家及众多股民的赞赏。
同济大学黄建中博士认为,在这起诉讼中,至为关键的三个看点分别在资产评估、公司章程和独立董事等三个方面。
张秋菊最初的诉讼原因,就是在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而根据法律规定,判别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只需确认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评估程序是否合乎规定,而评估机构采用何种评估方法则没有硬性规定。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导致不同的结果,不同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各方的利益分配问题。
黄建中认为,在武石油的重组议案中,现有的评估结果对大股东中石化最为有利。
如果 25 改变现有的评估结果,采用市值交易,中石化在回购武石油主营业务及整体资产时,将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黄建中说,中国证监会7月1日下发的规定,是否有武石油官司因素在内不得而知,但高层对评估方法作出限制足以证明,大股东试图通过贱卖资产回购获利的漏洞正在被逐步堵上。
在公司章程问题上,张秋菊提起的诉讼同样给上市公司上了一课。
公司章程是企业宪法,这个道理似乎谁都明白,但董事会和企业高管违背章程进行决策的行为屡见不鲜。
这其中的原因,一是在设立章程时缺乏严谨的态度和必要的前瞻性;二是董事会和企业高管的越权行为无法予以纠正;三是小股东权利意识较弱,不善于利用章程赋予的权利。
而新公司法规定,法院可以撤销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作出的决定。
在武石油案中,二审时,张秋菊的代理律师很好地利用了这一规则,找出了武石油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的漏洞,一度占据有利局面。
而武石油不得不在6月份的股东大会上对议事规则进行大幅度的修改。
独立董事问题,也是这起案件中的热点之
一。
在这起案件二审过程中,武石油的四名独立董事竟然集体辞职,一度引发媒体的热议。
大家普遍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集体辞职,充分反映了独立董事们矛盾的心态。
黄建中认为,武石油案虽然是个案,但因为这场诉讼,是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得以暴露,这些问题有些是制度上的,有些是目前法律尚需完善的地方。
所幸的是,因为有这场诉讼,暴露了一些问题,也解决了一些问题。
张秋菊在诉讼中,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能够胜诉,但就案件本身的影响以及对有关各方面的启示,诉讼是成功的。
事关股市长治久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秦前坤主任和他的助手游峰律师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只领取了汽油钱。
当判决结果下来时,两位律师都表示对结果不满意,但是,他们和黄建中一样认为,诉讼是产生了实际效果的。
秦主任认为,张秋菊留下100股起诉武石油,这场官司的实质已经成为一场公益诉讼。
诉讼的输赢已不重要,关键是诉讼的影响及实际产生的效果。
对于媒体把这起官司比作蚁象之争,秦前坤表示这只是对案件中原被告实力悬殊的形象比喻,在法律面前,蚁象应该是平等的主体。
而从另一个角度讲,张秋菊代表的是人数众多的散户股民,是应该充分保护的群体。
据报道,截至2007年5月28日,沪深两市账户总数达到10027.36万户,一举突破一亿户大关。
股票已经成为广大城乡普通居民最重要的投资理财方式之
一。
股市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事,一个健康的股市需要更有力的法治环境来保障它的长治久安。
秦前坤认为,小股民的利益是公众利益,法律应该优先保障公众利益。
我国上市公司的历史还很短,无论是公司的外部监管和内部治理,都还是不完善的,因此大股东利用手中资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尚不能杜绝。
新公司法专门设立条款,正是为了调整和规范这类利益关系。
秦主任认为,武汉中院的判决尽管引用了公司法的条款,判定武石油董事会的行为合法,但是本案中,对武石油董事会的诸多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擦边球行为,判决书避而不谈,这确实让人费解。
法律保障公司自主经营的权利,同时更应该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为等待着7月31日最终的结果,已经落幕的股市版秋菊打官司尚留有一丝悬念。
张秋菊说,我期待公道。
26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暴露唱片版权标记法律空白 法制网 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惯例,c指向的主体应为著作权人,但我国并无明文法律规定版权标记c的含义,经过向滚石公司了解情况,在目前唱片出版习惯中,仅仅取得出版权的情况下,唱片出版方往往也标注c,这实际上是对版权和出版权的混淆 因为在自己的专辑外包装上注明c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注:中文名字即滚石公司),何勇差点失去对自己专辑的所有权。
近日,经过北京市东城法院审理和调解,原告何勇和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网站的经营公司)之间的侵权官司已双方均表示息诉服判画上了句号。
2006年的某一天,何勇发现自己专辑中的《钟鼓楼》这首歌,在网站上被作为手机铃声,为用户提供收费下载服务。
何勇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自己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的音乐作品,侵犯了他对该作品及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与被告公司多次沟通没有满意的结果之后,2007年3月何勇将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他们与案外人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自己的网站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以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
“将《钟鼓楼》作为手机铃声、提供收费下载服务的实际行为主体应为此案外人,我公司只是提供链接,不是侵权行为人。
并且依据我们双方的合同,如果发生侵权行为,由深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在庭上诉称。
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何勇确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该作品包含在何勇的《垃圾场》专辑中。
2005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了的《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在中华网网站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深圳凯凯公司需要提供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证书,并支付宣传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其网站设置了有包括《钟鼓楼》的试听链接和订制服务,并注明“资费:2元/条”(不成功不收费)的字样;如果手机用户定制此业务,就会收到由深圳凯凯公司服务终端发回的定制密码,用户输入此密码并确认后即定制成功,资费由深圳凯凯公司收取。
法院判决:被告已构成侵权关于原告的权利,法院认为,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以及表演者,且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不持异议,因此依法确认原告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权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络服务器上自行上载涉案音乐作品,该试听行为可以再现涉案音乐作品及原告的表演,广大受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以及原告的表演,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免责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此外,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网络服务公司,对其上载作品或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官评案:原告是否享有歌曲的著作权存在争议 27 “在何勇的专辑中有关于权利信息的标记即c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版权标记c及其含义的规定,但是依据国际公约及习惯,此标记就是著作权标记,应当认为其后的主体就是著作权人,因此何勇不是适格权利人,其著作权已经移转给了滚石公司。
”本案的审判员裴桂华法官对本报记者说,“原告是否享有《钟鼓楼》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存在争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因此是原始权利人。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滚石公司,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 另外,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此案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裴法官认为:“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仅仅是提供试听和下载链接,并不直接提供音乐作品因而不构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但提供的试听服务能完全使公众任意获取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行为发生,所以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庭经反复讨论、评议最终认定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于原告的权属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演出者,对于原告的表演者权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提供的《垃圾场》CD盘,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何勇为《钟鼓楼》词、曲作者及表演者,亦可证明原告是原始著作权人。
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将权利转移给滚石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仍然享有词曲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提供的《垃圾场》CD盘制作时间为1994年,而当时的旧《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可以认定当时著作权没有转让滚石公司。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须明确具体,如未明确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不得推定已经许可或转让。
虽然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惯例,c指向的主体应为著作权人,但是就本案而言,我国并无明文法律规定版权标记c的含义,经过向滚石公司了解情况,在目前唱片出版习惯中,仅仅取得出版权的情况下,唱片出版方往往也标注c,这实际上是对版权和出版权的混淆,所以本案中不能依据c的指向当然确认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焦红艳) [德衡动态]德衡律师七篇论文获“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获奖篇数居于全国首位 德衡商法网 8月2日,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结果揭晓。
本届论坛论文编委会从收到的800余篇论文中评选出优秀论文131篇,并将结集出版。
德衡所投稿37篇,获奖7篇,获奖数在全国各律师所中居于首位。
附:入选优秀论文及其作者刑事类业务:冲突与和谐:恢复性司法之考究(作者:栾少湖徐红亮)行政及公益类业务:律师受托立法的路径探索(作者:栾少湖)行业发展类: 28 区域城市律师跨国法律业务的开拓--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的经验之谈(作者:徐昌荣)律师事务所管理:外企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经验漫谈(作者:伏青)民事类业务:关于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讨论(作者:李鹏程)经济类业务:论港口流动存货抵押的合法性及法律风险(作者:蒋琪、于亚楠)国企改制法律意见书的规范制作(作者:胡先明) [客户动态]“新华锦”被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新华锦”被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根据《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经青岛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和 青岛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我集团“新华锦”商标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本次共有17件商标获得“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我“新华锦”商标凭借在国际贸易服务方面的雄厚实力和社会知名度排名首位。
另外,利客来、青房、浇注明天、亮出精彩、暖到家、泰能等商标也在认定之列。
“新华锦”此次被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进一步提高了“新华锦”品牌的认知度和美誉度,为今后的品牌管理和维权护权工作铺平了道路,有利于集团创建新华锦国际贸易服务品牌工作的深入开展。
(新华锦集团是德衡律师集团常年法律顾问单位)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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