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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待遇 2
03维权在线 2018年6月25日■星期一■责任编辑:马建磊■美编:王鹤■ ■编辑热线:0311-87028565■Email:hbgrbwqzx@■本报官博:/hbgrb2011 每年六月是安全生产月。
今年的主题是“生命至上,安全发展”。
安全防护用品,被视为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
“劳
保费”,即劳动保护费,属于法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一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专门规定进行提取和使用。
但是在现实中,“劳保费”的使用和支付有不少“猫腻”:有的单位利用“劳保费”不是工资,企图减少职工的法定待遇;有的单位将“劳保费”
与职工福利、特殊岗位津贴相混淆……希望下面的典型案例可以给广大职工在维权时以启示。
“劳保费”中损害职工利益的猫腻 1“劳保费”徒有其名被认定为工资 基本案情2013年3月,席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压机车工作,工资按件计算。
2014年6月6日,席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跌伤,造成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伤害。
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用。
同年10月,席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同年12月31日,其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席某的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席某工伤期间,公司支付了其5280元工伤工资。
席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2014年6月份工资是1112.20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是19658.08元,月平均工资为1638.17元。
席某受伤前十二个月领取劳保费情况:2014年5月份是1300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劳保费总额是9436.57元,月平均劳保费为786.38元。
劳动仲裁2015年2月,席某申请劳动仲裁。
2015年6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席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26.96元,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7元的60%即1744元,故此席某的各项补偿待遇应 按1744元为标准计算。
席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 出其前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公司表示对解除劳动关系无意见,对计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意见。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席某签收的劳保费实际上是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只是以另一种形式发放,该“劳保费”与上述规定所称的“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故此,公司认为席某领取的劳保费不属于工资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席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4.55元(月平均工资为1638.17元+月平均劳保费为786.38元),故此席某的各项补偿待遇应按2424.55元为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解除席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39621.9元给席某。
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每月支付给席某的劳保费用、清凉饮料等相关的费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该劳保费用依法不属于工资范畴。
席某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是1638.17元。
二审法院认为,席某主张其工资是分两个银行卡发放,公司根本没有发劳保费,每个月只发两副手套,8只口罩,其他在逢年过节也没有礼品。
一审法院认定席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424.55元合理合法。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生产经营单位负有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4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劳动保护经费,应当是生产经营单位用于配备和更换劳动防护用品而支出的费用,如果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劳保费,应当有具体明确的项目、合理周期、真实的用途。
向职工支付劳保费应当名实相符。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济、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
上述意见对于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使用了列举式的表述:“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本案中,某公司支付的报酬有部分虽然是以“劳保费”的名义,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以“劳保费”的名义支付的报酬属于工资的范畴,而且算上这一部分报酬,某公司支付的工资也未达到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2职工在岗理应享有劳保费 基本案情某宾馆有限公司与于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于女士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于女士担任工程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按现行标准执行,公司为于女士提供劳保用品、节日福利、岗位工装等。
公司每月月底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3年3月,于女士的应发工资为4726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后,实发3084.34元。
2013年3月22日,公司书面决定,“于女士同志不再担任客户部总监职务”。
公司要求于女士办理退休手续。
于女士以其属于干部身份,应当55岁退休为由拒绝,公司遂继续为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公司应发工资2977.84元,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328.3元。
公司称自2013年4月起安排待岗,于女士认可公司免除其职务的决定,但称一直到本案庭审中仍坚持到原办公室上班。
公司认可其每年1、2、4季度支付在岗职工劳保补贴1000元、3季度支付800元。
公司已支付于女士2013年1季度劳保补贴,未支付第2季度劳保补贴。
2013年4月11日,于女士申请劳 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劳保费用、防暑降温费及拖欠上述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于女士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877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94.13元,支付劳保费1000元,驳回了于女士的其他请求。
法院审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女士虽于2013年2月22日年满50周岁,但因其登记的身份为“干部”,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
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免除其职务,之后未给其安排工作,但并未通知于女士待岗,于女士仍继续到公司工作,因此公司仍应向其正常支付工资及劳保补贴等福利待遇。
因于女士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公司拖欠工资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公司可不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如。
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差额8776.55元;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劳保费1000元;某公 司无需支付于女士拖欠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职工享有劳保费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实际在岗工作。
劳动保护费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支出。
劳保费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 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
职工是否在岗应由单位举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之外,该条规定还明确了“谁管理、谁举证”的特定规则。
用人单位对考勤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职工是否在岗位应由单位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不是劳保费 基本案情阮某原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
2004年8月,阮某开始到制乳车间工作。
从2007年3月开始,公司向阮某支付有毒有害津贴70元/月。
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多次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31日,阮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总计22420元。
劳动仲裁阮某申请劳动仲裁。
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有毒有害津贴2870元;支付冬季采暖费补贴3570元等。
2014年12月15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阮某的申请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阮某不服该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公司支付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岗位毒害津贴2870元;公司支付从2004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费3570元。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阮某主张支付 有毒有害津贴的请求,因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且公司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向阮某支付70元有毒有害津贴,故对阮某要求支付津贴的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某公司向阮某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170元(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共计31个月,70元/月);公司给阮某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毒害津贴是一种增资渠道、增资办法,发放对象是全体职工,使用上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文件给了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
某公司自2007件3月实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主张。
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一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
阮某从2004年8月开始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公司从2007年4月起按照70元/月的标准发放毒害津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补发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的毒害津贴并无不当。
法院对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15年5月20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劳保费与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性质不同。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劳保费和毒害岗位津贴的区分并不明确。
比如洗涤用品,在用人单位不提供实物的情形,可以通过发放劳保费的方式代替,也有人错误的将之称为岗位津贴。
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劳保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或者工资。
但是,岗位津贴属于工资性质。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8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对劳保费和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 贴的救济分别适用不同的时效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保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职工应在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属于劳动报酬,职工主张权利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单位向支付劳保费或者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自主权并不是绝对的,受到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内部规章制度的有力约束。
特别提醒的是,单位支付劳保费或者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义务,并不限于劳动关系下的职工。
安全生产法第5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88条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 ■本报记者贺耀弘 热点关注 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丁惩治“老赖”四招式: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近年来,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多地法院和多部门频出招儿,惩治“老赖”,失信者的日子越来越难过。
■招数一:限 隐身、变卖资产、藏匿财产……“老赖”们的招数层出不穷。
对此,法院也是想尽办法,联合多个部门,出台了不少“限”措施。
2016年9月,《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印发,意见明确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乘坐火车、飞机的限制。
有数据显示,截至4月底,全国法院累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1054.2万人次,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1114.1万人次,限制购买高铁动车票425万人次。
除了限制乘坐飞机、火车外,多部门还联合公布了多个对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涉及婚姻登记、慈善捐赠、家政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
比如,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将面临14项联合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根据相关备忘录,在慈善捐赠领域失信,会限制取得荣誉称号和奖励,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和奖励予以撤销。
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招数二:曝光信息 惩治“老赖”不仅仅是“限”,“曝光”也是一项重要措施。
在济南火车站广场大屏幕上,24小时循环播放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合肥市蜀山法院将40多名“老赖”送上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的大屏幕进行曝光……全国不少地方在公共场所大屏幕播放“老赖”信息,加大对其施压力度,解决“执行难”。
而电子大屏幕只是曝光“老赖”的方式之
一。
为督促“老赖”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全国法院还通过各种方式公 开曝光“老赖”信息。
比如,德州一家法院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投放在多场电影放映前的“广告”中进行曝光。
湖南浏阳市法院通过农村广播“村村响”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广东一法院除了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传统方式外,还与当地三大网络平台合作,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同时曝光,并通过该院官方微信发布“老赖”敦促执行公告。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利用微信朋友圈可以投放广告的功能,以“老赖”的住址等身份信息为目标条件,精准推送“老赖”名单。
这些被曝光的内容包含了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真人照片、身份证号、履行情况等信息。
■招数三:失信彩铃 尽管公开曝光“老赖”的个人信息,可以对其形成舆论压力,但仍不能让所有人都知晓其失信行为。
山东、河南、贵州等地方法院与当地有关部门合作,为“老赖”定制“失信彩铃”,进一步压缩他们的生存空间。
今年7月,山东莱州法院给联通、移动、电信三家通信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挑选22名失信被执行人,将他们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被叫语音改为“老赖”彩铃——“莱州市人民法院温馨提示,您拨打的机主已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 而在河南,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今年与当地工信委联合下发的一份文件明确,通过为失信被执行人定制“失信彩铃”,将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公之于众。
据了解,失信彩铃一经开通,使用者不能自行取消,唯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定制开通法院给运营商出具相关手续后才能取消。
任何人拨打失信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就能听到这样的彩铃,以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据报道,“失信彩铃”成功定制仅3个小时,便有一名被执行人联系承办法官称,“实在是太丢人了,这样下去生意都没法做了,我要还钱。
” ■招数四:冻结存款 “执行难”,第一大难题在于查人找物。
传统执行方式需要执行干警亲自到银行、土地、房产等部门进行查询控制,耗时久、效率低。
而且,不少老赖通过“跑路”、转移财产等方式与法院“躲猫猫”。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从2013年起,最高法逐步建成了从最高法到基层法院4级联动的执行网络查控平台,通过与人民银行、公安部等联网与数据共享,实现对老赖行踪和财产的即时查询。
法官足不出户轻点鼠标,便可冻结甚至扣划老赖存款。
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共查询案件3440万件、冻结存款1800多亿元,查询到车辆3100多万辆、证券522亿余股、互联网银行存款超32亿元。
■于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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