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怎么屏蔽网页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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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 起诉状 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呈递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目录 第一部分当事人信息........................................................3第二部分诉讼请求..........................................................3第三部分案件事实与焦点问题................................................3 第一节案件事实.........................................................3第二节焦点问题.........................................................5第四部分法律适用..........................................................5第五部分支持诉讼的程序理由................................................7第一节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7
一、原告适格........................................................7二、被告明确........................................................7三、法院管辖........................................................7第二节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8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8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的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8第六部分支持诉讼的实体理由................................................9第一节本案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9一、原被告双方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9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9第二节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0一、本案中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路径.............................10二、被告公司行为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11三、被告公司行为违背原告公司意愿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无法正常运行11四、被告公司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18五、被告公司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损害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21六、被告公司行为缺乏合理理由.......................................25第七部分被告的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计算......................................26一、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26二、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数额计算.............................26第八部分结论.............................................................28第九部分反思与总结.......................................................28一、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标准亟待具体化.........................28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路径.....................................29 附件一授权委托书...........................................................30附件二证据目录.............................................................31附件三互联网行业展示规则表.................................................33附件四类案检索.............................................................35附件五本书面代理意见共13份................................................37
2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一部分当事人信息 原告:俊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委托诉讼代理人:××
A,理律律师事务所 ××
B,理律律师事务所被告:伯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委托诉讼代理人:××
C,××律师事务所 ××
D,××律师事务所 第二部分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利用爬虫技术不当、非法获取并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与案件合理支出。
第一节案件事实第三部分案件事实与焦点问题
3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原告俊杰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是2010年8月10日在上海成立的一家互联网公司。
“俊杰平台”(以下简称原告平台)是原告建立的职业社交平台,其主要受众为职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其主要用途是为职业人员分享个人专业信息、获取职位信息、交流学术成果,了解业内发展动态等提供便利;为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了解求职动态等提供便利。
原告平台自成立以来,在取得用户同意的基础上,从本平台目的出发,收集了大量用户职业相关信息,建立起了原告的信息数据库。
原告也始终有意在此基础上拓宽合作渠道,开发高端产品,开拓新市场,促进业务转型。
被告伯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是一家有偿经营相关人力资源信息的专业数据服务提供商,在通过爬虫技术获得大量信息数据的基础上,主要提供两种服务:一是“离职预测”,通过分析提供最大程度识别用户离职的可能性,主要为用人单位预测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职员离职的可能性;二是“资历评估”,汇总并评估用户技能范围和水平及适宜的工作岗位,服务对象为用户或用户所应聘的企业等。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均与求职相关。
此前原告公司始终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良好的竞争关系。
原告公司知道被告公司需要对用户信息进行深度、专业化处理来生成其高端定制化产品。
由于原告公司收集、储存了大量用户相关信息,而被告公司在人力资源高端定制化服务这一领域已有较为成熟的产品,因此原告公司曾有与被告公司合作的意愿,并曾多次派员参加被告公司的会议,与同行业其他公司一同观摩被告商品展览、展销,对被告产品是否值得合作进行考察。
然而2019年3月6日,原告公司通过升级后的爬虫检测技术,发现被告公司竟长期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原告平台收集、储存的用户信息,且被告公司将其作为被告公司高端定制化产品的数据来源。
故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立即停止访问原告公司网站和储存在原告平台的任何数据,或者按照使用信息的数量和流量按月向原告公司支付信息使用费以达成合作。
同时,为保护原告公司及平台用户的合法信息权益,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使用的爬虫技术采取反爬虫措施。
然而被告公司通过升级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公司反爬虫措施,继续获取原告平台用户相关信息,且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在互联网不断更新迭代的大背景下,原告公司与同行业互联网公司一样有转型和升级产品的意愿。
原告公司见与被告公司合作无望,便只好自行开发高端定制化产品,以求充分利用原告平台积累的用户信息资源、谋求转型。
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CEO在电视台采访直播中宣布,原告公司将充分利用原告平台上的用户信息资源,为用户和用人单位提供有利于未来自身发展的高端定制化服务。
随后,原告公司开发并推出了适合人才市场的付费产品——“俊杰人才信息库”和“俊杰人才榜”。
用户和用人单位均需付费使用上述产品,原告平台为加入“俊杰人才信息库”的用户提供高端定制化服务,并将其全部求职相关信息分类纳入信息库中,以便用人单位针对性查询;并按照资历、学历、地域、年龄或其他参考要素形成不同类别的榜单,即“俊杰人才榜”,供用户了解其求职优势的同时,方便用人单位择优招聘。
在推出上述产品的同时,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平台的用户信息。
但被告公司仍回函拒绝了原告公司的合理要求,并且与原告公司持续开展“爬取”与“反爬取”的攻防战至今。
原告公司始终积极与被告公司就此进行协商,然而数度协商无果,不得不于2021年11月5日起诉至沪西区人民法院。

4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二节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三、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本案中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路径?
2.被告公司行为是否违背原告公司意愿并导致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3.被告公司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4.被告公司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损害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
5.被告公司行为是否缺乏合理理由?
四、本案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何种具体责任?
2.本案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计算?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 对于本案民事实体关系部分的审理,应同时适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为案涉各方收集加工使用个人信息。
该等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作为原被告平台运行的必要条件,一直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
故对于本案民事实体关系部分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同时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法》的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协调适用的关系,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不可能取代《民法典》等法律中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或制度,二者各有侧重,合理分工,才能共同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协调
1。
同时,直至2021年11月底法院开庭,原被告双方的“爬取”与“反爬取”攻防战一直持续进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也一直延续。
故本案中,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适用《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
且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虽尚未生效,但其代表了未来的立法方向,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下表所示: 效力位阶法律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本状简称《民法典》《民事诉讼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数据安全法》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实施日期2021-01-012017-07-01 2019-04-23 2021-09-01 1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5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规范司法解释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11-012020-10-012021-01-01 2021-01-012021-01-01尚未生效尚未生效尚未生效
6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五部分支持诉讼的程序理由 第一节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原告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立案审查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据此规定,将民事诉讼当事人限制为“民事权益被侵犯或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范畴。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平台《用户协议》,原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享有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使用不当手段,运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原告平台的用户信息,对其进行处理,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信息权益。
因此原告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同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告合法信息权益,因此原告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明确 本案中,被告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违背原告公司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原告公司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且缺乏合理理由,构成不正当竞争。
伯乐公司其所在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为:×××,联系电话:1××××××××××。
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拟制人格,拥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被告公司,具有明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明确,符合起诉条件。

三、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管辖协议,因此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做出直接规定。
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两个原则。
本案中,被告涉案行为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3和第二十五条规定
4,应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法院或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沪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7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二节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公司利用爬虫技术不当、非法获取并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与案件合理支出。
原告以上诉求均在法定诉讼时效内。

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而主张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只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受害人即可主张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的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6日通过升级爬虫检测技术发现被告公司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且即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具体时间,本案被告公司涉案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行为。
依据“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对于持续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日起超过3年起诉,法院也应受理本案。

5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阻却,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5参见“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461号裁定书。

8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六部分支持诉讼的实体理由 第一节本案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一、原被告双方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 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原告公司系互联网公司,被告公司是一家有偿经营相关人力资源信息的专业数据服务提供商。
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司法实践普遍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并将竞争关系分为狭义的竞 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
6本案中,双方始终具有广义竞争关系,且在原告公司推出“俊杰人才信息库”、“俊杰人才榜”后,双方具有狭义竞争关系。
(一)双方始终具有广义竞争关系 学界普遍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内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即使双方经营模式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用户数据,即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7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4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是否属于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
8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亦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9 本案中,原告公司建立的“俊杰平台”主要为职业人员分享个人专业信息、获取职位信息、交流学术成果,了解业内发展动态等提供便利,为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了解求职动态等提供便利;被告公司的主要运营方式是销售分析、处理用户基础职业信息后形成的职业数据报告和为用人单位提供合适的人力资源信息。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虽然在提供服务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差异,但双方主要业务均与求职相关,用户群体存在交叉重叠,双方在争夺网络用户数量和相关信息方面存在一致的经营目标。
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在对相关用户社交类信息的使用等方面存在竞争利益,10在数据领域具有广义竞争关系。
(二)原告公司推出“俊杰人才信息库”、“俊杰人才榜”后,双方具有狭义竞争关系 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推出“俊杰人才信息库”和“俊杰人才榜”两种付费服务,充分利用平台上的数据,将数据库中的原告平台用户相关专业人员信息(如姓名、职位、技能、 6参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判决书。
7参见叶明,郭江兰:《误区与纠偏: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研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9第6期。
8参见“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判决书。
9参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

9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工作经历)、相关用人单位信息等整理归纳,并加以分析与处理,为用人单位和用户提供有利于未来自身发展的专属信息,便利原告平台用户寻找理想工作岗位,也帮助用人单位寻找优秀人才。
“俊杰人才信息库”、“俊杰人才榜”两种付费服务与伯乐公司所运营的的职业数据报告和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系同类服务,均通过加工基础职业信息定制高端信息产品,包含资历评估等服务,用以满足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的需求。
因此,双方存在狭义竞争关系。
综上,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始终具有竞争关系。
第二节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诉争行为系: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及原告平台用户同意,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从网络上获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并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与处理后,生成高端定制化产品用于盈利,且在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后,被告公司仍通过升级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继续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

一、本案中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路径 面对一项竞争行为,首先应通过法律解释和类推适用判定其是否符合类型化条款的构成要件。
11本案系互联网领域竞争,认定被告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判断其构成要件。
然而,因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字面含义比较宽泛和含糊,缺少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故需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来构造该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12本法中第二条第二款13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亦是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概括。
14根据体系解释,可以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来确定本案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即将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纳入判断是否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的考量。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二)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四)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缺乏合理理由。
”该司法解释虽尚未生效,但反映了实务界对适用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时所依据要件的司法倾向,因此可以作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适用构成要件的补充。
综上所述,本案中认定被告公司上述诉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其
一,该行为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其
二,该行为违背原告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其
三,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
四,该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
五,该行为缺乏合理理由。
原告公司将从以上五个方面论证被告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1参见杨同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12参见刁云芸:《商事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困境及出路》,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1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4参见田陈林:《<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6期。
10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二、被告公司行为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一)被告公司使用网络爬虫技术(包括升级版爬虫)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本案中,被告公司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
爬虫技术是指“按照预先定义的爬行主题,在给定初始URL种子集后,根据一定的分析算法,对爬行网页进行主题相关分析,过滤与主题不相关的网页,在不断抓取相关网页的过程中,将与主题相关的链接放进待爬行队列中,重复这个过程,直到达到一定条件为止”。
15是“未经数据方授权,通过爬虫程序进行的,需要自行分析网页上的非结构化数据”16的一项网络技术。
故被告公司行为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二)被告公司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亦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种类多、数量大,数据挖掘技术成为各互联网企业提高信息处理效率,获取有效信息的普遍方式。
在大数据中采用的相关措施包括数据收集、数据处理、统计分析、模块预测、结果呈现等。
该技术能够通过这一系列措施挖掘互联网平台中存储的数据信息,并对其进行处理,最终得出信息集合。
17本案中,被告公司在获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后,对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深度、专业化的分析与处理,生成高端定制化的职业数据报告和面向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信息,即“职业数据报告”与“人力资源信息”是由一系列数据挖掘技术措施得出的特定信息集合。
因此,被告公司应用了数据挖掘技术对原告平台用户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生成高端定制化的产品。
被告公司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亦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三、被告公司行为违背原告公司意愿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无法正常运行对于“正常运行”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为正常运行不仅指“用户可以正常访问”等产 品、服务所赖以维系的最基础条件,若被告公司行为影响原告平台商业目的的实现,也属于实质上妨碍、破坏公司正常运行。
18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诉争行为在以下三个层面构成妨碍、破坏原告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一)被告公司行为破坏公开信息展示规则,影响原告平台对用户行为的积累、分析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法院均认为,“数据的公开部分亦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如需用户触发才可查看更多已 15参见于娟,刘强:《主题网络爬虫研究综述》,载《计算机工业与技术》,2015年2月第2期。
16参见“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唐雅璇,李丽娟,吴芬琳:《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挖掘技术与应用》《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2017年21期。
18参见“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73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京73民终3789号判决书。
20参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判决书。
21参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判决书。
11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公开的微博内容或评论,利用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系通过破坏此种展示规则之手段实现。
”22根据行业通行做法,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亦有特定的公开信息展示规则,即浏览者在搜索引擎上搜索相关信息,点击链接进入相关平台网站后,需要通过注册或登录、点击“阅读全文”、“查看更多”等用户行为触发,才可查看更多公开在该平台上的平台用户信息和用户互动内容。
23 此种公开信息展示规则对互联网平台运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
一,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该规则检测用户行为来防止机器人入侵;其
二,该规则可以为网站增加活跃用户数量,为平台积累数据竞争资源;其
三,网站需要通过分析用户行为进而根据用户偏好进行针对性推荐,以更好满足用户需求。
因此,原告平台的正常运行有赖于通过该展示规则对用户行为进行收集、分析,被告公司爬取并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平台对用户行为的收集及分析,妨碍、破坏了原告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1.被告公司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会对原告平台的用户行为数据造成影响,导致原告依据用户行为数据进行分析、推荐时存在偏差,妨碍、破坏原告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 用户在社交媒体和平台上留下的海量个人数据具有惊人的商业潜力,24用户行为分析是网络信息技术得以前进的重要基石。
25原告平台通过对用户行为数据的收集、分析和挖掘,可以根据用户的不同偏好推荐更有针对性的内容和广告。
这些更能满足用户需求的内容,也会为原告平台带来更多的流量、广告、收入。
26同时,通过《用户协议》中“自动化处理”条款27和“不识别您身份的洞察”条款28可知,以数据为驱动的用户行为分析对于原告而言至关重要,是推动原告平台产品迭代、实现精准营销、提供定制化服务的重要环节。
22参见张建文:《能动司法与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法律制度的型塑——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3期。
23证明文件详见附录。
24参见左亦鲁:《假新闻: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25参见余慧佳,刘奕群,张敏,茹立云,马少平:《基于大规模日志分析的搜索引擎用户行为分析》,载《中文信息学报》2007年第1期。
26参见左亦鲁:《假新闻: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27俊杰平台《用户协议》3.6自动化处理:“我们使用关于您的数据和信息为您和他人提供相关建议。
我们使用您提供的信息和数据,以及我们拥有的会员信息和数据,提供人脉、内容和功能等实用建议。
”28俊杰平台《隐私协议》2.8不识别您身份的洞察:“我们使用您的数据来生成和分享不会识别您身份的综合洞察。
例如:我们可能使用您的数据生成关于俊杰会员及其职业或所属行业的统计数据,以便计算广告展示次数或点击次数,或发布某项“服务”的访客统计数据或创建劳动力人口统计洞察。
” 12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而网络爬虫的运行机制是使用者按照设置的规则,通过模拟人工点击来自动抓取互联网数据和信息。
29因其通过“模拟人工点击”来获取相关信息,所以爬虫在爬取信息时会留下IP及访问记录,对原告平台用户行为数据造成影响。
30被告公司上述行为会使得原告平台分析用户行为并进行针对化推荐时产生偏差,影响原告平台用户体验,妨碍、破坏原告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

2.被告公司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以生成高端化定制产品的行为,会吸引本属于原告平台的流量,减少原告平台活跃用户量,影响原告平台对用户行为数据的收集 在“德国脸书案”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出,用户在社交网络上花费的时间是衡量社交网络成功的关键因素。
31互联网社交平台往往通过设置“用户行为触发”吸引网站访客点击、下载APP、注册成为用户,增加活跃用户数量,为平台积累数据竞争资源。
于原告平台而言,更多的流量和活跃用户数量就等于更多的广告和收入。
32 被告公司声称其并没有转售或重新发布原告平台用户的基础信息数据,如原告平台用户的姓名、职位、技能、工作经历等。
然而根据常理,被告公司主要提供“离职预测”和“资历评估”两种服务中,除去结论性信息(即通过对基础信息分析、处理后得出的离职可能性、资历等级),必然还包括用户基础信息数据(即足以识别该用户身份的信息和相关职业信息)。
譬如,某企业想进行人员招聘,委托被告公司对该领域内职业人员进行资历评估,此时,被告公司产品中必然要包括其从原告平台获取到的用户姓名、职位、技能、工作经历等基础信息,否则被告产品将因信息不完整而失去效用和价值。
同理,当某企业委托被告公司,分析某时段内该行业职员离职可能性时,被告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中也必然包括足以识别该职业人员身份与职业经历的基础信息。
上述用户基础信息根本来源为原告平台,因此企业、用户如想要获取相关信息,访问原告平台本是合理、必由之路。
然而由于被告公司利用原告平台基础信息生成高端定制化产品后,当企业或个人想要以获取离职预测或资历评估为目的浏览、获取用户信息时,其完全可以仅通过被告公司产品,既得到高端定制化的结论性产品,又同时可以从该产品中获得足以识别该用户身份、了解其职业经历的基础信息,无需进一步访问原告平台。
因此,被告公司通过爬取并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生成高端定制化产品,客观上吸引了本属于原告平台的流量,将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平台活跃用户数量,妨碍原告平台对用户行为的收集。
综上所述,通过公开信息展示规则积累、分析用户行为数据是原告平台维持运行并积累竞争优势的重要环节。
被告公司破坏该规则,利用爬虫技术模拟用户行为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并借此推出高端定制化产品的行为会减少原告平台的用户行为数据积累,影响原告平台对用户行为分析的准确性,妨碍、破坏原告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
29参见张一献:《从技术到犯罪:恶意网络爬虫行为入罪的类型认定与裁判思路探索》,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4期。
30陈利婷:《大数据时代的反爬虫技术》,载《电脑与信息技术》2016年24期。
“如伪装User-Agent是网络爬虫常用的方法,即服务器通过User-Agent字段知道访问网站的是谁,每个浏览器都有正规的固定的User-Agent,爬虫只要伪装成正规的浏览器,服务器无法分辨机器人(爬虫)与正常用户。
”31参见殷继国:《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32参见左亦鲁:《假新闻: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13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二)被告公司利用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
1.原告平台设置反爬虫措施的正当性 爬虫技术最早适用于搜索引擎领域,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经营者运用爬虫技术开发的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越来越多。
33“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在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网络机器人不仅仅是抓取检索网站的信息编制成索引便于其他用户访问,而往往抓取其他网站公开的各种数据,甚至是其他网站中用户生成的数据,直接用于自己的商业行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是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
网站经营者对数据的收集、整理等基本都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
反爬虫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维系企业核心竞争力,维系市场有序竞争的一种手段,是网站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34 同时,网络爬虫会占用网络带宽并增加网络服务器的处理开销,恶意用户甚至会利用爬虫程序对服务器发动DoS攻击,还可能通过网络爬虫抓取各种敏感资料,因此平台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限制网络爬虫的访问权限,以维持网站的正常运行、保护用户的隐私。
35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36若爬虫爬取的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的三分之一将严重影响网站运行。
实务界亦将“反爬虫”机制认定为与用户身份信息认证机制同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
37因此互联网平台设置“反爬虫措施”是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保护用户隐私而采取的正当性手段。
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当下互联网行业的通行做法,针对全网主体采取了网络爬虫检测、用户行为触发查看等技术限制爬取行为,是原告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维持平台正常运行、保护平台用户隐私的体现,具有正当性。
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检测到被告公司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后,认为若不采取进一步的反爬虫措施,将构成对其他公司利用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默认。
一旦其他互联网公司爬取的流量超过原告平台日均流量的三分之
一,将会严重影响原告平台正常运行,因而原告平台设置反爬虫措施是为了保护网站安全、保护用户隐私而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原告平台为维护自身竞争权益而行使的经营自主权,亦具有合理正当性。
2.2019年3月6日前,被告公司无视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 依照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通行做法,平台会设置Robots协议、网络爬虫检测、用户行为触发等手段对爬虫技术进行限制。
38本案原告公司在《用户协议》的“禁止事项”39中针对非 33参见李慧敏,孙佳亮:《论爬虫抓取数据行为的法律边界》,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2期。
34参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梁雪松、张容:《网络爬虫对网络安全的影响及其对策分析》,载《计算机与数字工程》2009年第37卷第12期。
36《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
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
”37《人民法院报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01月12日第04版。
38苏青:《网络爬虫的演变及其合法性限定》,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03期。
“如爬虫协议是各网站根据自身需要针对数据爬取采取的单方技术措施,本质上是一种“代码规制”。
其目的是控制爬虫程序大量访问网站,减少网络拥堵。
这种单方措施为互联网搜索行业普遍遵循,且在一些法院判决中也认可其效力。
”39俊杰平台《用户协议》8.2禁止事项:“
(2)开发、支持或使用软件、设备、脚本、自动程序或其他任何方法或手段(包括爬虫、浏览器插件和附加组件或其他任何技术)对服务数据进行采集或复制服务中的 14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搜索引擎的爬虫技术采取禁止态度,并采取相应手段进行规制。
原告公司《用户协议》禁止用户“覆盖‘服务’的任何安全功能,或绕过或规避‘服务’的任何访问控制或服务使用限制(例如:关键词搜索或档案浏览次数上限)”表明了长期以来原告平台采取了反爬虫措施,而被告无视原告平台的反爬虫措施,运用爬虫技术爬取原告平台信息,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服务正常运行。

3.被告使用升级版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反爬虫措施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 本案中,前期原告公司始终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良好的竞争关系,且曾有意与从事高端定制化服务的被告公司进行合作。
然而2019年3月6日,原告公司通过升级后的爬虫检测技术,发现被告公司竟长期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原告平台收集、储存的用户信息,且被告公司将其作为被告公司高端定制化产品的数据来源。
原告平台遂就被告公司使用的爬虫技术采取反爬虫措施。
然而,被告公司不断升级爬虫来突破原告平台所采取的的反爬虫措施。
依照司法实践,故意避开或突破被访问网站的技术维护措施的数据爬取行为属侵入性行为,具有主观恶性。
40 由于“反爬虫措施”是原告平台所采取的保持网站正常运行、保护用户隐私的技术措施,因此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允许、运用爬虫技术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无视原告平台的反爬虫措施,并采用升级版爬虫突破原告反爬虫措施的行为具有侵入性,破坏了原告平台运行环境安全、信息安全,妨碍、破坏了原告平台合法提供的服务正常运行。
(三)被告公司行为影响了原告平台对《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的履行
1.原告平台在正常运行过程中,须履行《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所规定的义务 第
一,原告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系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和学界
均普遍认同“网络经营者的用户协议采用clickwrap形式(点击同意),需要用户同意,因此用户协议是合同”。
41本案中,原告平台《用户协议》“8.2禁止事项”中“您同意,您将不会”等字眼也表明原告平台《用户协议》需要得到用户同意,因此该《用户协议》性质为原告平台与其用户间订立的合同。
根据《用户协议》“
3.权利和限制”,可知原告平台用户授予原告公司对其提供的信息的非专属权限。
依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平台在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等义务。
42 第
二,原告平台《隐私政策》规定了原告平台负有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
《隐私政策》是企业与用户之间关于如何处理和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义务的文件。
43本案中,原告平台《隐私政策》“5.1安全措施”规定原告平台负有保护平台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
原告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以履行《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为基础,原告平台服务在正常运行中需要保护平台用户信息安全。

2.被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缺乏合法性依据,系违法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中的个人公开信息不属于公共信息的范畴。
学界认为个人公开信息与公共信息具有明显的差别,公共信息是为政务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公共企事业 职业档案等其他信息……
(3)未经我们同意,复制、使用、公开或传播任何通过服务获得的信息,无论是直接获得还是通过第三方(例如:搜索引擎)获得的。
”40《人民法院报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01月12日第04版。
41参见阳雪雅:《论企业违反网络隐私政策的违约责任适用》,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
42参见“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9)京73民终2799号。
43参见张俊发:《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权利配置》,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15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单位所产生、收集或管理的数据集,44而个人公开信息是与个人内部信息相对应的概念,是消费者基于合同同意,对外开放、全网可见的信息。
司法实践认为个人公开信息具有较强的用户个人色彩,且平台对该部分信息有所投入,不应将其等同为应当互联互通的公共信息。
45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信息系原告平台用户设置为全网可见的个人公开信息,不属于公共信息,应受《民法典》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46、第一千零三十五条47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48,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1)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公司处理涉案信息会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49“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50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无需用户同意的例外情形,其中包括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本案被告公司辩称,其处理涉案信息的行为属于该法定例外情形,但原告公司主张涉案信息会对用户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被告公司处理涉案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理应当取得同意,是因“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所产生的潜在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更不因个人信息已经合法公开而被当然剥夺”51,因此如果处理个人公开信息有损用户人格权,则属于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范畴。
其次,学界认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包括“该处理将有害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其他重大利益”52。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因此可以通过考察处理的信息中是否包含个人敏感信息来进行判断。
44参见张娜,马续补,张玉振,刘怀亮,秦春秀,刘玮:《基于文本内容分析法的我国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政策协同分析》,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4期。
45参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46《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47《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8《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49《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50《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51参见“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伊日克斯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19)苏05民终4745号52参见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16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本案中,被告爬取并处理的涉案信息包括敏感信息。
对于敏感信息,我国《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三条第二款定义其为“一旦泄漏、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
学界观点认为,敏感信息会对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尊严权、就业权等具有人权性质的基础性权利造成影响。
53本案中,被告公司爬取的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中包含敏感信息,如个人身份信息、职业履历等对主体发展权、尊严权、就业权和个人名誉有影响的用户个人信息。
同时,被告公司将上述敏感信息用于“资历评估”、“离职预测”等服务:其
一,对于用人单位委托被告公司对求职者进行“资历评估”的情形而言,该评价显然会影响求职者求职结果,进一步影响原告用户的发展权和就业权等重大权益;其
二,若用人单位委托被告公司对本公司员工进行“离职预测”,其结果可能影响该用户的发展权、就业权。
此外,被告公司利用深度处理,将多个关联性信息结合后,提升了信息的敏感度或可识别性,增加了个人人身、财产受侵害的风险,很可能侵害信息主体的重大利益。
54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会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处理原告用户信息需要获得原告用户的同意。

(2)被告公司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并未取得原告用户的同意其
一,如上文所述,本案中原告平台与原告用户间的《用户协议》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平台《隐私政策》规定了原告平台与用户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用户协议》“3.1您授予我们的权限”55及原告平台《隐私政策》“5.3处理的合法依据”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平台拥有收集、使用原告用户信息的合法依据,这种合法依据的取得建立在原告用户同意、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基础之上。
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56确立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平台用户对于《用户协议》的同意显然不能推定为针对全网所有主体复制、使用、加工其个人信息的默示同意。
原告平台《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存在大量对原告平台权利的限制和用户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且根据原告平台《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规定57,原告平台负有对原告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均为原告用户同意原告平台收集、使用其信息的信赖基础。
而被告公司与原告平台用户之间不存在信赖基础,二者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公司显然未取得原告用户对被告公司处理其信息的同意。

二,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58、第十七条59,本案中,原告平台用户对于原告平台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同意建立在“知情-同意”和“处理-告知”之上,原告平台用户公 53参见刘忠炫:《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限度——基于必要性原则的场景化分析》,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54参见夏伟:《个人信息嵌套保护模式的提出与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第5期。
55俊杰平台《用户协议》3.1您授予我们的权限:“这些权利受到以下限制:
(1)您可以通过删除“服务”里的特定内容或注销帐号以终止您授予我们的权限……如果我们想授权第三方在“服务”范围之外发布您的内容,须取得您的同意。
”56《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7俊杰公司《隐私政策》4.2访问与控制个人数据的权利:“您可以访问或删除您的个人数据。
对于如何收集、使用、共享您的数据,您有许多选择。
对于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共享,我们提供了许多选择,包括删除或更正您职业档案中的数据、控制所发布动态的可见度以及关闭广告和消息控制等。
我们向您提供设置,以便您控制和管理我们所拥有的关于您的个人数据。
”58《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59《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 17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开其个人信息的目的和对其信息会被如何使用的预期应以原告平台服务内容为限。
根据原告平台《用户协议》,原告平台对该用户信息的处理方式不包括“离职预测”、“资历评估”等服务。
被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会使得“用户个人信息的初始授权预期发生改变”60,因此需要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告知其对用户信息的处理方式,亦未取得原告平台用户的重新同意。

三,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61、第三十条62,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如上文所述,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平台用户的信息处理涉及敏感信息,因此被告公司还应当单独告知用户该处理的必要性和处理的影响,并取得用户单独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显然并未取得用户同意。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处理原告用户信息既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亦未取得用户同意,因此被告公司的处理行为缺乏合法依据。

3.被告公司行为会破坏用户信息安全,影响了原告平台对《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的履行 在“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微梦公司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等义务,而复娱公司抓取涉案新浪微博数据并使用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
63 基于上文论证,原告平台负有对其用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
长期以来,原告平台也始终积极履行《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中的义务,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爬虫行为,保护平台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因此得以在网络爬虫检测技术不断升级后,检测到被告公司使用爬虫技术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并进一步采取针对被告爬虫的反爬虫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而被告公司非法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甚至包含敏感信息)的行为会妨碍、破坏原告平台对《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减损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性,妨碍、破坏了原告该公司合法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行为违背原告公司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无法正常进行。

四、被告公司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一)判定被告公司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标准 其
一,可以依据互联网社交平台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业惯例。
在腾讯公司诉数推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
”64 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60参见邹晓玫,杜静:《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利用之授权模式研究——重要性基础上的风险评估路径探索,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3期。
61《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6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63参见“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9)京73民终2799号判决书。
64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618号。
18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其
二,可以依据行业制定的行业内从业规范。
在“腾讯公司诉数推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还指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主管机关有时会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在总结归纳其行业内竞争现象的基础上,以行业协会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以约束行业内的企业行为或者为其提供行为指引。
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商业道德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通常行为标准的重要渊源之
一。
”6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该规定虽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可以视为主管部门所归纳的互联网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为评价经营者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提供指引。

三,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法律确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也是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从的道德规范。
66因此,当互联网行业中未形成相应行业惯例或从业规范时,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经营者行为进行评判。
(二)被告公司破坏了互联网行业公开信息展示规则,违反了商业道德 基于上文的标准,判定被告公司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可以依据其是否违反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业惯例。
同时,学界针对该标准进行补充,指出只有据以认定商业道德的行业规则必须是“良好”的,即不具有阻却竞争秩序的效果。
67因此作为商业道德具体化标准之一的行业经营习惯应当属于“良性”惯例——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阻碍公平竞争的内容。
基于上文所述,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公开信息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且被互联网社交平台领域普遍接受和运用。
68互联网行业以用户资源作为核心,该展示规则可以帮助平台吸引用户、积累数据竞争资源、保护网站安全,为平台分析用户行为积累基础,且该领域这一通行做法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不构成对形成竞争秩序的阻却,因此该规则应属于良性惯例。
被告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破坏了互联网社交平台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公开信息展示规则,违反了商业道德。
(三)被告公司利用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 被告公司绕过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并反复升级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的行
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且不合理增加了原告平台的运营成本,减损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安全性,违反了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确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判例中明确“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69、“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 65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618号。
66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618号。
67参见史欣媛:《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行为正当性判定标准研究》,载《安徽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68详见附录三69见“大众点评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19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
70 结合上文论述,原告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爬虫相关行为,并提及了相应的反爬虫措施,因此被告公司应当知晓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的存在。
“如行为人知晓反爬虫措施的存在,则意味着其知晓网站或APP拒绝网络爬虫行为抓取数据”,71而被告公司长期突破了原告平台的反爬虫措施,对原告平台用户信息进行爬取,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且在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停止爬取行为后,仍旧反复运用升级版爬虫突破反爬虫措施。
该爬取行为显然构成司法判例中确定的“侵入性”特点,也符合学界“当网络爬虫行为规避反爬虫措施非法获取数据,则表明行为人故意违背他人意志爬取数据,主观上当属故意”的观点72,本案中被告公司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这一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依据《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本案中被告公司反复升级爬虫技术使得原告公司不得不大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不断升级相应的反爬虫技术,不合理地增加了原告平台运营成本。
同时基于上文所述,被告公司爬取并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减损了原告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
(四)被告公司爬取信息并借此开发产品的行为系“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学界认为,在互联网行业竞争中,“搭便车”所针对的对象系经营者于市场竞争中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常见的外观表象就是一方在付出极小成本或根本无须付出成本的情况下,通过特定手段从竞争对手身上攫取了与后者等量齐观或完全一致的竞争优势和市场地位。
其中特定手段中的一种是直接获取对手的核心经营资源并在竞争中加以使用,73如“通过爬虫抓取竞争对手的信息内容”。
在“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74 本案中,被告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且在原告公司宣布会充分利用平台上的数据,为用人单位和用户提供有利于未来自身发展的专属信息并开发推出“俊杰人才信息库”和“俊杰人才榜”后,被告公司仍旧攫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将其用于相同领域。
互联网行业中,用户基础信息是高端定制化产品赖以生成的基础资源,是该领域内的核心竞争资源。
被告公司在付出微小代价成本的情况下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资源,获得了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竞争优势,符合“搭便车”的指征要件,75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70见“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京73民终588号判决书。
71参见张一献:《从技术到犯罪:恶意网络爬虫行为入罪的类型认定与裁判思路探索》,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2参见张一献:《从技术到犯罪:恶意网络爬虫行为入罪的类型认定与裁判思路探索》,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3参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泛化困局与绕行破解——以重构“二维指征下的三元目标叠加”标准为进路》,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1期。
74参见:“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粤03民初822号判决书。
75参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泛化困局与绕行破解——以重构“二维指征下的三元目 标叠加”标准为进路》,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1期。
20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五、被告公司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损害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一)本案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路径 竞争秩序是促进市场机制高效运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秩序,是一种重要的市场经济秩序。
76而公平、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客体和出发点。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法条文本,该法保护的是自由公平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了解本案具体商业结构的基础上,对于认定被告公司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需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在本案商业结构下,该行为是否破坏了此结构下由不同市场机制组成的良性商业模式;其次,该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总福利;最后,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护的法益与价值。
(二)被告公司行为破坏了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下的市场机制 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是促进信息流通、非垄断的良性行业模式,但被告公司行为破坏了该模式下的信用机制、准入机制,以及其所导致的技术霸权,从根本上解构了这一模式。

1.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的合理性依据 本案中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是指,信息数据收集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等约定为基础,
获取消费者(即信息数据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数据,形成自己的信息数据库,之后,信息数据加工者如需获取基础信息进而加工高端定制化产品服务,则需通过竞价的方式,从信息数据收集者处获得再授权。
其合理性根植于对劳动价值的尊重以及当前的信息市场现状。

一,应尊重劳动价值。
劳动是创造价值和财富最重要的源泉,是获取正当权利的途径与方式。
正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人们可以通过劳动来改变事物的自然状态,并对其享有财产权利。
77而我国在建设与发展市场经济时也始终强调劳动的价值与意义,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设计便是最好的体现。
同时,这也符合大众最朴素、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
在本案中,原告平台为收集用户信息付出了大量劳动与成本,包括制定《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建立并维持平台的正常运行、招募各类经营与技术人员、采取网站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等。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新浪微博诉脉脉、谷米诉元光、淘宝诉美景、头腾案等案件,法院也同样支持并尊重企业在数据收集过程中的劳动投入,并保护其权益,故在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中,原告平台有收费的合理基础。

二,当前信息数据市场环境远远没有达到信息数据资源足够充足,可以省去收集环节的程度,因此收集数据有其必要性,可以促进市场信息的正常流通和该行业的稳定发展,故在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中,应保护信息数据收集平台的权益。

2.被告公司行为破坏了用户和信息数据收集平台之间的信用机制 在个人隐私保护意识逐渐提高的背景下,用户普遍存在隐私顾虑。
基于网络与社交平台的特征,本案中的隐私顾虑即消费者在求职社交平台上提供个人信息后,对于该信息会被不当利用、对自己造成损害的担忧,也即对信息控制权、知情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权利的担忧。
78在学者Smith提出的“隐私顾虑模型(IUIPC)”79中,知情权维度的隐私顾虑即指消费 76参见丁文联:《市场机制与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新范式下的分析进路》,载《知产财经》第1期。
77吕雪坤:《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78刘娜:《郫都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调查研究》,西南交通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79参见梁晓丹,李颖灏,刘芳:《在线隐私政策对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意愿的影响机制研究——信息敏感度的调节作用》,2018年第11期。
“隐私顾虑模型:学者smith在充分了解隐私顾虑的复杂性,消费者对 21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者对收集者未经许可使用其信息的担忧。
结合前文所述,本案中用户对原告平台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意建立在对原告平台的信赖基础之上。
但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平台用户同意,便爬取、使用用户信息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减损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性,增加了用户个人人身、财产受侵害的风险,大大降低了用户对原告平台的信任,加重原告平台用户的隐私顾虑。
置于全行业而言,被告公司此类行为破坏了信息数据提供者和信息数据服务平台之间的信任机制,长此以往,消费者对于信息的收集与公开将更为谨慎,大大降低了此类平台收集信息的质量、数量和效率。

3.被告公司行为破坏了信息数据加工者之间的准入机制 被告公司行为损害了信息数据加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其通过微小成本积累大量竞争优势的行径,无形中提高了高端定制化信息产品领域的市场准入门槛。
如前文所述,用户基础信息是高端定制化产品领域赖以生成的核心竞争资源,其所附加的竞争优势会对市场机制与运作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而对于该领域大多数经营者而言,其并没有经济实力与精力既收集基础信息,又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开发高端定制化产品,故一般都会通过竞价的方式,从信息数据收集者处获取等价的信息数据资源。
此时,该领域经营者均享有公平交易机会。
80然而被告通过不正当的爬取行为,在付出微小代价成本的情况下攫取大量核心竞争资源,不断扩大其数据优势,将包括原告平台在内的数据收集者的信息数据作为其发展的基础。
并将通过爬虫技术爬取信息节约下来的成本用于本身算法的优化与自我发展,进而不断提高对用户的吸附力,增加其竞争优势。
被告公司这一行为,在原本公平、同起点的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建立起了“先天的”竞争优势,令其他准备进入的、市场潜在的经营者望而却步。
如不加以制止,此种竞争优势将如“雪球效应”般不断扩大,客观上形成了新型的、隐形的市场壁垒。

4.被告公司行为将导致技术霸权,从根本上解构了该商业模式 信息数据付费共享这一商业模式,由信息数据提供者(用户、用人单位)、信息数据服
务平台(包括收集与加工平台)、服务使用者(用户、用人单位)等主体构成,其中信息数据便在三方间进行流通。
被告公司行为系恶意竞争,将导致技术霸权,即只要技术上能够获取到信息就可以任意取得。
81在数据领域,企业获取信息有多种方式,如用户提供数据、通过数据众包形式获得、签订合作协议、直接购买数据等。
82然而被告公司直接跨过收集信息的环节,通过爬虫技术爬取大量信息数据,并在原告平台加强防护后,仍旧升级其爬虫技术。
如放任此行为,则会造成大量数据加工平台直接越过信息收集环节,通过不断升级爬虫技术爬取其他平台的现有信息数据,形成技术霸权。
被告行为损害信息数据收集者的积极性。
83在现实的市场决策中,经营者更多会受到功利主义的指引改变其经营策略,而正是因为信息数据在互联网经济市场中有巨大的商业利益和显著的竞争优势,企业才会在数据收集、储存等方面投入大量的成本。
但是被告公司通过爬 信息处理系统的态度,并根据过往文献将隐私顾虑的过程元素整理为七个维度:收集、未经许可的二次使用(内部)、未经许可的二次使用(外部)、不适当的存放、信息错误、简化的判断、合并数据,并在三年的问卷调研与访谈的过程中,提取了“收集、错误、未经许可的二次使用、不适当存放”构成隐私顾虑模型(IUIPC)。
”80参见陈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审裁理路实证研究》,载《学术论坛》2019年第5期。
81见“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京73民终588号判决书。
82参见姜瀛:《论刑法介入网络数据爬取行为的类型与限度》,载《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
83参见阳金青:《企业数据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22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虫技术,在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直接爬取了原告平台积累的信息数据资源。
由于爬虫技术相较于直接收集数据的成本相差悬殊,如不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长此以往,将不再有经营者愿意付出大量成本收集数据。
被告公司行为也损害了被告同行业竞争者,即信息数据加工者购买信息数据的公平环境,从根本上消解了数据付费共享这一良性的行业模式。
同上文所述,使用爬虫技术来收集数据成本十分微小,根据趋利性,信息数据加工者将不再愿意付出金钱购买信息数据,而是直接通过爬取获得,从根本上消解了这一商业模式。
(三)被告公司行为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1.本案中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认定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损害也常常会作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之
一,对其进行考量。
对于判定权益损害的标准与路径,原告公司采取多益平衡的方法,其考虑因素如下: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84指出,应考虑多方利益;其
二,司法实践中指出“私益优先”的认定模式具有局限性,容易以损害经营者利益为唯一判断依据,不利于保护其他主体的利益;其
三,单一的经营者利益受损并不代表该行为当然具有不正当性,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为经营者带来损害;其
四,“私益保护”的认定路径有可能限制竞争,学界观点认为,“私益保护”是一种静态的、线条单一的、有违动态竞争观的认定路径85,而在动态性、跨界性和演化性86的互联网竞争中,商业机会的争夺频繁,只有动态的、可演化的“多益平衡”认定路径,方有利于营造自由竞争生态和创新激励氛围。
综上,原告公司采取“多益平衡”的认定路径,即综合衡量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
87
2.被告公司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首先,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88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89,本案中,
原告平台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
被告公司利用爬虫技术收集、处理原告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职位、技能、工作经历)。
在去中心化的个人信息生态系统中,多元信息处理主体的存在及与用户直接联系的缺失,使得对个人信息后续利用的第三方主体的监管几近真空90,原告平台用户更难以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何被处理、加工,也无法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在后续流通中会被如何处理,更无法对自己被侵犯的合法信息权益进行救济。
如前文所述,被告公司爬取、处理个人信息会影响原告平台用户的发展权和就业权等重大权益,为个人带来困扰、不安,引发寒蝉效应,乃至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敏感信息用于求职、教育、信用评级等领域,极易使个人遭遇不公及歧视待遇91。
被告公司通过收集、加工原告平台用户数据 8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85参见陈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审裁理路实证研究》,载《学术论坛》2019年第5期。
86参见方燕、刘柱、隆云滔:《互联网经济的性质:本质特征和竞争寓意》,载《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10期。
87参见郑雅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去竞争关系分析》,载《改革探索》2020年第5期。
88《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90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91SeegenerallyDanielJ.Solove,TheFutureofReputation:Gossip,RumorandPrivacyonthe(2007),http://docs.law.gwu.edu/facweb/dsolove/Future-ofReputation/text/futureofreputation-chl.pdf. 23 2021
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生成“资历评估”,可能被用人单位使用以评价员工,并影响用人单位的招聘决策;原告平台用户可能因被告公司的“资历评估”而评价为能力低不应录用,从而导致原告平台用户失去工作机会;而被告公司的“离职预测”服务也有可能误导用人单位决策,使用人单位认为某些员工离职概率高,从而提前解雇员工,或不重用、不晋升该员工。
其次,被告公司行为将解构前文所述的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在技术霸权背景下,将会出现更多的信息数据加工者直接爬取、加工用户信息,同时鉴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在网站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的行为痕迹信息具有暴露个人隐私的高度或然性的特点,92会损害消费者隐私。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的处理会损害消费者重大权益。

3.被告公司行为损害原告平台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之
一,属于经营者范畴,其正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
保护,而在“多益平衡”的认定路径下,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相关经营者权益”也是重要的认定路径。
93本案中,原告平台对于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享有合法竞争权益,原告公司将从以下方面阐述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被告公司行为破坏了原告平台竞争优势其
一,被告公司行为损害原告平台与用户间的信赖基础。
如上文所述,原告服务正常运行以履行《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为基础,因此在原告平台服务正常运行中,原告负有保护平台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
但被告公司不断升级爬虫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用户合法信息权益,还会降低原告用户(包含原告的未来潜在用户)对原告平台的信赖基础,将原告公司归入经营管理不善、无法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平台。
如果原告不能保护原告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受被告侵犯,最终,原告用户乃至全社会(包含原告的未来潜在用户)将怀疑原告的服务质量,对原告丧失安全感及信任,有损原告公司的竞争优势。

二,被告公司行为构成“搭便车”.互联网产品需要不断迭代、更新以维持网站运营,原告公司通过提供免费服务的方式来吸引用户入驻,此时需要通过拓展业务来维持网站收入、保持网站正常运行。
本案中,在原告公司宣布会充分利用平台上的数据,为用人单位和用户提供有利于未来自身发展的专属信息并开发推出“俊杰人才信息库”和“俊杰人才榜”后,被告公司仍旧攫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将其用于相同领域。
如前文所述,被告公司在付出微小代价成本的情况下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资源,获得了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竞争优势,符合“搭便车”的指征要件,破坏了原告公司市场竞争优势。

(2)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广告收入上的可得利益消费者的能力、时间、精力有限,且根据上文所述,被告公司爬取、处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后生成的产品,降低了原告平台本应获取的流量与广告收益。
原告平台用户使用了被告公司的产品后,会相应减少在原告平台使用服务的时间。
依据原告平台的《用户协议》,原告平台盈利模式主要包括广告收入与高级会员的收入。
依据行业惯例,此类免费向大众公开的平台占比最高的收入是广告收入,而平台广告收入赖于平台活跃用户数量、用户在线时长。
被告公司行为导致原告用户活跃度下降、在线时长降低,损害了原告平台在广告收入上的可得利益。
92参见“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民申1209号二审判决书。
93参见陈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审裁理路实证研究》,载《学术论坛》2019年第5期 24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3)被告公司爬虫技术不合理增加原告平台运营成本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被告公司采取爬虫技术手段获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且反复升级爬虫技术,使得原告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升级相应的反爬虫技术。
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的爬虫技术本身会破坏原告服务器的稳定性,对防火墙造成危害,原告平台需要付出金钱与人力成本来修复被告公司所造成的漏洞,不合理增加原告平台运营成本,损害原告平台合法权益。

4.被告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如前文所述,被告公司行为会损害信息数据收集者和被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且被告该行为将导致技术霸权,不合理增加信息数据收集平台的运营成本,损害信息数据收集平台的利益。
同时,被告公司行为解构了上文所述的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无形中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损害被告公司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被告公司行为缺乏合理理由结合上文所述,被告公司行为妨碍、破坏了原告平台合法提供的服务的正常运行,有悖 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竞争秩序、原告公司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被告公司上述行为缺乏合理理由。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同一竞争领域中,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比例原则旨在考察不同方式(行为、手段)对两个相冲突利益(原则、目的、价值等)的各自影响,从而选择能够最大程度上同时兼容两种利益的方式,94因此判定被告公司如上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可以依据其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达成目的的多个方式中,应该选择对第一种利益最小侵害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该方式给相冲突的利益造成的侵害不得逾越它从实现正当目的中获得的利益”。
95 本案中,首先,被告公司行为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是促进信息流通、非垄断的良性行业模式,被告公司在获取职业人员基础信息以生成高端定制化产品,应遵循该模式下的付费获取规则。
司法实践指出:“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
”96原告公司自2019年3月6日知晓被告公司行径后,始终积极与之协商,并向被告公司提出按照使用信息的数量和流量按月告公司支付信息使用费以期达成合作。
因此被告公司达成目的的方式中除却利用网络爬虫不当、非法爬取用户信息外,还可以遵循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与原告合作开发产品。
如前文所述,这一方式下,可以促进信息流通,与“利用网络爬虫”获取信息造成的上述后果相比,利益侵害的程度差别显著。
然而被告公司仍旧以“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持续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显然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其次,被告行为还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
结合上文所述,在整个市场环境下,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显然逾越了其从该行为中获得的公司个人盈利,明显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
94参见兰磊:《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释——以视频网站上广告拦截和快进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例》,载《东方法学》2015第3期。
95同注94。
96参见“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京73民终588号判决书。
25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七部分被告的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如前文所述,被告公司未经同意便通过爬虫技术将原告平台用户信息用于盈利,且在原告警告其停止爬取行为后,仍然置之不理,甚至不断升级其爬虫技术,至起诉时仍未停止,足以见其主观故意,符合过错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下述民事责任。

一、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仍在继续,原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 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非法抓取原告平台上的用户信息数据,删除其已经非法爬取的用户信息数据。
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平台及其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在被告公司官方平台与原告平台首页发布道歉声明,就违法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数据并用于盈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与原告平台用户赔礼道歉。

二、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数额计算同前文所述,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原告平台广告收益,损害原告平台与用户的 信赖基础,不合理增加原告平台运营成本,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应首先考虑计算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原告收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合理支出。

1.原告收益损失计算原告收益损失为原告平台因用户分流导致的广告费的减少,以及“俊杰人才榜”和“俊杰人才信息库”的广告费与服务费的收益因被告公司“搭便车”行为受到的减损。
自2015年5月5日(或从被告公司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数据之日)起,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以每季度为单位进行计算,然后逐个季度相加,原告平台每季度实际损失=被分流的流量数*季度平均每单位流量带来的收益(每季度广告费/季度总流量数)自2020年7月6日至今,该损失的计算仍以季度为单位,并逐个季度相加,计算公式为:俊杰人才榜和俊杰数据库实际损失=被分流的流量数*季度平均每单位流量带来的收益(两产品广告费和产品服务费的总和/季度总流量数)。
26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2.商业信誉损失计算同时,如前文所述,因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了原告平台用户及其潜在用户对原告平台的信赖基础,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原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商业信誉损害,计算方式为:
(1)委托第三方会计机构或专业鉴定机构,综合考量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形成成本、商业信誉的社会认知度(市场份额)、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总价值;
(2)计算自原告平台成立至2015年5月5日(或被告公司爬取之日起)、2015年5月5日(或被告公司爬取之日起)至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至今等三个不同的阶段原告公司商业信誉价值的变化;
(3)根据评估的行为发生前后的商业信誉总价值和行为发生前后的价值差,计算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失赔偿数额。

3.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为修复爬虫所支付的维修费用、防护升级费用,诉讼前后的律师费用,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费用等。
上述费用与损失和被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我国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上述全部损失与相关费用。
(二)综合涉案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若鉴定机构认为上述损失难以计算,原告公司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根据上述原告公司损失计算与其他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考虑的涉案因素包括:
(1)原被告公司市场影响力: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有一定的用户基础与盈利规模;
(2)被告公司行为长期持续;
(3)被告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将原告公司的警告置之不理,执意升级其爬虫技术来继续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短时间内无法挽回;
(5)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与诉讼费、鉴定费、维修费;
(6)被告公司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7)被告公司不正当爬取行为使用范围广,爬取了除了原告平台之外的诸多类似平台,影响范围广,次数多;
(8)被告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大量盈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或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损失数额。
27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第八部分结论 综合上文所述,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及原告平台用户同意,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从网络上获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并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与处理后,生成高端定制化产品用于盈利,且在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平台用户信息后,被告公司仍通过升级爬虫技术突破原告平台反爬虫措施,继续爬取原告平台用户信息。
结合前文论述,被告公司行为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原告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缺乏合理理由。
故被告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或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损失数额。
第九部分反思与总结
一、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标准亟待具体化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的价值日益凸显,数据作为互联网企业赖以发展的源头,也逐渐成 为互联网企业抓取的对象,因爬取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
然而对于数据抓取行为,当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一般条款,甚至《数据安全法》,均未能很好地回应数据抓取问题。
97在前文的代理意见中,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来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构造了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诉诸一般条款以认定爬虫行为的正当性。
究其根源,是因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指引。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具有谦抑性 对于爬虫竞争行为,理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设立的互联网专条,然而在实践中,法院仍经常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进行判决。
一般条款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其具体使用欠缺明确、可预见的标准,滥用一般条款不利于裁判结果公信力的维护。
在一般条款限制性适用的理念之下,对该条的适用应当始终保持谦抑的态度。
凡是已有特别条款做出规定的行为方式,则不应适用一般条款。
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一般条款原则性规定的性质,不能把一般条款视作不正当行为的具体裁判标准。
(二)当下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欠缺明确的构成要件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难以适用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语义宽泛、文字描述过于简略,缺乏可识别的构成要素。
从具体表述来看,兜底条款所规制的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条款中对“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等的描述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无明确的构成要件,致使如何判断这些要件也成为一大难题。
98 97参见蔡川子:《数据抓取行为的竞争法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21第4期。
98参见陈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完善》,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
28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三)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有待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专条文本设置的缺陷进一步导致了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的不规范。
互联网专条采 用“概括性条款+类型化条款+兜底条款”的形式。
但是,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的类型化规定缺乏周延性和代表性,爬虫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归入其中。
同时,由于兜底条款缺乏具体适用规则,除了将规制行为限定于互联网范围外,该兜底条款的适用方法与第二条一般条款几乎难以区分,极易导致二者的适用发生混乱,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往往会选择依附于一般条款的分析思路,出现“以互联网专条之名,行一般条款之实”的倾向。
99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对互联网兜底条款的认定路径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为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标准具体化提供了方向。

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路径认定,常常存在一概而论,一言以蔽之的 情况,不顾前后逻辑而断下结论。
而竞争秩序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子课题,可参考借鉴经济学相关原理,作为其构成要件的支撑,原告认为可以通过“商业模式——多益平衡”的分析范式,从两个步骤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论证。

一,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中现行的、成型的商业模式。
在较为成熟的市场中,往往存在已经成型的、有效运行的商业模式,其是竞争秩序有效作用的基石。
而商业模式往往由多个市场机制作为支撑,随着经济学的发展,人们对于经济运行机制的认识越来越充分,亚当·私密发现市场机制,发现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激励机制、风险机制是市场机制的主要构成部分,并运用边际分析等理论工具来解释和构建市场机制。
因此在分析行为是否破坏了商业模式时,可以将是否破坏了市场机制作为切入点。
就本案中的互联网求职领域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进一步落脚于该市场中独特的商业模式,即信息数据付费共享模式,并从构成该模式不同主体入手,分析主体间信息流通于运行是否受到了阻碍。

二,采用多益平衡的思路论证权益损害。
对权益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不正当,因为在良性竞争的情况下,也不可避免会出现另一方权益受损的情况。
并且实践案例中也往往会出现,经营者权益受损而消费者收益、短期利益手段而长期收益、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受损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情况出现,因此应采取多益平衡的角度,计算消费者与经营者福利相加的社会总福利的多少。
9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263号。
29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附件一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俊杰公司受委托人:XXA,XXB工作单位:理律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电话:1XXXXXXXXXX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俊杰公司诉伯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XXA,XXB的代理权限为以下第(二)项(一)一般代理;(二)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出庭,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
委托人:俊杰公司受委托人:XXA,XXB 理律律师事务所(章): 二〇二一年X月X日 注: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交人民法院一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30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附件二证据目录 文件名称俊杰平台《用户协 议》01 俊杰平台《用户协 议》02 俊杰平台《用户协 议》03 俊杰平台《用户协 议》04 俊杰平台《隐私政 策》01 证明内容被告行为违背本社交平台目的 用户拥有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平台拥有对该信息的非专属权限且这些权限受到限制 原告会对用户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 用户和潜在用户应做、禁止事项 用户对原告使用信息的预期 文件内容2.5分享 您在我们的“服务”上分享信息后,他人在不与本社交平台目的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查看和使用该信息。
3.1.您授予我们的权限 您对于提供给我们的所有内容、反馈和个人信息均拥有所有权,但您也授予我们非专属权限。
这些权利受到以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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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们可能使用您的数据生成关于俊杰会员 31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俊杰平台《隐私政 策》02 俊杰平台《隐私政 策》03 俊杰平台《隐私政 策》04 用户访问与控制个人数据的权利 原告负有维护用户信息安全义务 原告处理用户信息的合法依据 及其职业或所属行业的统计数据,以便计算广告展示次数或点击次数,或发布某项“服务”的访客统计数据或创建劳动力人口统计洞察。
您可以访问或删除您的个人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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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向您提供设置,以便您控制和管理我们所拥有的关于您的个人数据。
5.1.安全措施 我们监控并努力预防安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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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实施旨在保护您的数据的安全技术……我们定期监控系统安全,防止系统出现漏洞或遭受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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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附件三互联网行业展示规则表 平台 截图 描述 PC端网页版新浪微博的用户非登录状态下,浏览“央视新闻”等帐号下发布的微博,显示的数据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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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知乎 PC端网页版知乎的用户非登录状态下,浏览“模拟法庭”等词条下的检索信息有限,且需要用户点击评论图标行为触发才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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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附件四类案检索 案号(2014)民 申字第1461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 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 5-2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 号 (2016)京73民终588号 (2021)京73民终451 号 (2019)京73民终3789号 (2017)京0108民初 案件名称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 主审法院观点“对于持续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日起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亦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关于联通青岛公司、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虽然联通青岛公司……百度公司……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外在形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双方都提供网络社交服务的实质……双方在对相关用户社交类信息的使用等方面存在竞争利益,具有竞争关系” “未经数据方授权,通过爬虫(spider)程序进行的,需要自行分析网页上的非结构化数据”“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优酷公司……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前述被诉行为,……均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例如,需要用户行为触发才看查看更多的已公开微博评论……不能在博主主页中查看到其对他人微博的评论和评论内容……蚁坊公司改变该种规则……具有不正当性……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以及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对非公开数据采取的保护措施而抓取非公开数据……显然改变了微梦公司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从而影响微博平台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涉案数据的公开部分亦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如需用户行为触发才可查看更多已公开的微博内容或评 35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24512号 (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 (2021)京民终281号 (2019)京73民终2799号 (2016)甘05民终427 号(2016)浙01民辖终 483号(2019)苏 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卢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 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云智联公司抓取该部分需用户行为触发的公开数据应系通过破坏此种展示规则之手段实现”“即便是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亦因其具有较强的用户个人色彩,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有所投入等因素而并不当然成为通常意义上应当纳入信息共享互通的信息类型”“复娱公司抓取这些新浪微博帐号数据并较为完整地展示在了饭友×××的微博专题中,使得饭友×××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新浪微博帐号即可查看新浪微博全部内容,显然破坏了新浪微博数据的展示规则”“在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网络机器人不仅仅是抓取检索网站的信息编制成索引便于其他用户访问,而往往抓取其他网站公开的各种数据,甚至是其他网站中用户生成的数据,直接用于自己的商业行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是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
网站经营者对数据的收集、整理等基本都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
robots协议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维系企业核心竞争力,维系市场有序竞争的一种手段……是网站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故其依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复娱公司抓取涉案新浪微博数据并进行展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复娱公司开发的饭友×××系粉丝追星平台,被诉行为使得相当部分的明星粉丝用户可以不注册、登录新浪微博即查看到明星微博帐号中的内容,显然既实际分流走了微梦公司的潜在用户流量,也影响了微梦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可以获得的广告、票务等商业收益,给微梦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关于小米用户协议,小米公司在用户注册页面上已经采用黑体加粗方式显著标明,因此小米公司已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尽到了采用合理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
……根据上述网站小米账号的注册流程及相应告知内容,点击‘立即注册’表示用户同意并愿意遵守小米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 36 2021年第十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第33号代表队原告方起诉状 05民终4745号 (2019)渝05民初3618号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 号 (2016)京73民终588 号 (2017)粤03民初822 号 (2017)京民终5号 (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有限公司与伊日克斯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所产生的潜在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更不因个人信息已经合法公开而被当然剥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主管机关有时会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在总结归纳其行业内竞争现象的基础上,以行业协会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以约束行业内的企业行为或者为其提供行为指引。
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商业道德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通常行为标准的重要渊源之一”“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会导致大众点评网的流量减少。
百度地图在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同时,又推介自己的团购等业务,攫取了大众点评网的部分交易机会。
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 “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量、整体权衡,以平衡竞争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 “如果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网络用户信息安全将面临新的不可预测的风险,超出了网络用户对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
因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信息的安全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 附件五本书面代理意见副本共13份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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